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麗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05年間正式矯正前第一位調整牙齒之醫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提出抗告狀、於115年8月11日提出「上訴狀補件」、及於同年月31日提出說明狀,先後對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惟查系爭裁定正本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頁),故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應為同年月13日(週一)。則抗告人遲至於115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始提出抗告,均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