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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琪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舜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黃湘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治療方式不當,有醫療疏失(如後述),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治療方式之風險,違反說明義務,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其簽署矯正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內容並未說明,亦未使其閱讀乙節(原審卷一第199頁)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接受被上訴人實施隱適美牙套矯正治療(下稱隱適美治療),原評估一年半可完成療程。惟被上訴人採取治療方式不當,未於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處植牙,而係將第一、第三大臼齒拉近,將缺牙空隙關閉;另伊右上排牙齒因右下排長期缺牙而往下長,難以在右下缺牙區域植牙,被上訴人未採用隱適美牙套將伊右上排牙齒往上移,而係以維持器代替,均致治療延宕且成效不彰,自有過失。又倘認隱適美治療需病人高度配合方能見效,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不配合可能造成治療失敗之風險盡說明義務,惟系爭同意書僅形式由伊勾選瞭解治療計畫,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說明義務。伊接受被上訴人八年治療,目的不達,且牙齒多處崩壞、牙齦萎縮,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受有看診時間及交通費損失15萬6000元,經典華牙醫診所評估尚須支出醫療費27萬9000元,另伊因被上訴人延宕治療,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目前仍治療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77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更正各項請求金額,原判決有誤載),合計伊受有損害189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間至敦南麗緻牙醫診所(下稱敦南診所)接受伊實施隱適美治療,該治療需病人高度配合,每日配戴牙套至少20至22小時,並定期回診接受評估、調整,方能見效。惟上訴人頻繁取消到診,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習慣,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且矯正期間超出隱適美原廠五年建檔使用期限,伊仍無償提供台製牙托繼續治療。嗣上訴人自105年起至仁愛診所接受伊進行植牙評估,因其牙體條件不佳及害怕疼痛,伊僅能延長療程間距,此延宕均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採行之治療方式均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醫療疏失。又伊就治療計畫、療程、相關風險及注意事項均已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其上載明上訴人知悉定期回診之重要性,及醫病雙方必須合作無間,才能於最短時間達成治療目標等語,足認上訴人知悉隱適美治療所需之高度配合義務及未遵醫囑可能導致之療效不彰或延長療程之風險,且伊於上訴人每次回診時,均說明治療進展,再三叮囑上訴人嚴格遵守每日配戴牙套時數之要求,堪認伊並未違反說明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敦南診所接受被上訴人實施隱適美治療,同日簽立齒顎矯正治療問卷及系爭同意書,嗣於105年8月起,至仁愛診所繼續接受被上訴人實施矯正、植牙等治療(原審卷一第213、221至245頁)。

上訴人已支付敦南診所、仁愛診所醫療費用依序為31萬元、37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至典華牙醫診所就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過臨床及全口X光檢查發現左下第二大臼齒缺失,目前現狀左下第一大臼齒與第三大臼齒之間尚有將近1mm的距離。右下第一第二大臼齒已植入兩隻人工牙根,人工牙根上面以暫時支台黏上塑膠假牙… 」(原審卷一第17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等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採行之上開治療方式不當,致治療延宕且成效不彰,有醫療過失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論斷,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狀況,臨床有牙橋、人工植牙、部分活動假牙、自然牙移動等治療方式,每種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矯正治療方案。被上訴人採取自然牙移動之矯正方式,將鄰近牙齒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至104年11月25日加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

一、第三大臼齒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又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口腔右下方區域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採取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實施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採行之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僅依治療成效不彰及延宕,即認被上訴人應負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按醫師、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係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選擇符合其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不配合隱適美治療可能造成治療失敗之風險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敦南診所之矯正療程係先為病人進行全口X光初步檢查,瞭解病人之矯正動機、期望之矯正方式及預算範圍,於病人有意願後方安排至歐登醫事放射所進行進一步資料蒐集,再由醫師說明治療計畫、預期治療目標、可選擇之矯正方式、期程、費用及病人配合事項等,最後方請病人簽署治療同意書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填載之敦南診所齒顎矯正治療問卷及其接受牙齒模型、口內外攝影、X光片及側顱分析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28至229、255至264、339至369頁)為證,且未據上訴人否認;此核與矯正治療因耗時耗費,一般有意接受治療者無不關切治療成本包括治療方式對生活造成之不便、應配合事項、時間、費用及治療成效等,並依據醫師提出之治療計畫與說明,評估是否接受治療之常情相符。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所述敦南診所療程填載問卷,表達矯正動機、對治療之不安或疑問(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並接受各項初步檢查、分析,嗣於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勾選「我已確實瞭解診斷與矯正治療計畫、齒列矯正患者之注意事項」,其後載明:我已確實瞭解矯正治療期間維持口腔清潔與定期回診的重要性、我已確實瞭解矯正治療為「兩人三腳」的治療,醫病雙方必須彼此合作無問,才能於最短的時間内達成治療目標、我已確實瞭解矯正治療所造成的顏面部及口腔軟硬组織變化無法精確控制及預測,本人同意配合治療時所有醫囑及裝置使用,接受矯正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可見上訴人已藉被上訴人說明之診斷、治療內容及注意事項等,知悉隱適美治療效果無法精確控制及預測,亟需定期回診、醫病配合,以達速效;況以上訴人自100年至105年間於敦南診所接受矯正治療達21次,有治療收費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30頁),期間須對上訴人進行數次取模製作隱適美牙套,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不告知上訴人矯正進度,並督促其配合應注意事項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就上訴人倘未配合治療可能導致療效不佳或治療延宕之風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不配合治療之風險盡說明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