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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醫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周奕馨被 上訴人 陳潤茺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張譽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向被上訴人陳潤茺(下以姓名稱之)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法令紋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陳潤茺說明將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充蘋果肌上方」手術方式施作(下稱甲術式),經伊同意以甲術式進行,伊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陳潤茺謊稱系爭手術範圍僅限蘋果肌,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五爪鉤拉提」手術方式施作(下稱乙術式),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致伊之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因筋膜(或骨膜)分離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致伊之中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又因陳潤茺施放之五爪鉤位置不當,右臉之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折斷,逐漸自顳部下滑,致伊之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下合稱系爭傷害),經伊多次回診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以超音波檢測確定,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陳潤茺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以甲術式施行系爭手術,擅自變更為乙術式,違反告知義務,且陳潤茺之上開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桃園長庚醫院及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與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合稱被上訴人)包庇陳潤茺之不法行為,再三推託拒不處理,致伊之身心遭受2次傷害,爰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潤茺應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均依陳潤茺術前告知上訴人之術式進行,並無變更其他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或歧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5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3號對陳潤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3年8月28日出具編號113008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均認定陳潤茺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又上訴人係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由陳潤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陳潤茺未受聘於林口長庚醫院,上訴人於本件各項主張均與林口長庚醫院無關。此外,縱認陳潤茺對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與陳潤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5月26日、6月6日至桃園長庚醫

院向陳潤茺諮詢系爭手術,於同年6月8日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並由陳潤茺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嗣上訴人以伊因系爭手術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陳潤茺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系爭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手術記錄單、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4、103至105、241至244頁),復有桃園長庚醫院提供上訴人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病歷卷一,下合稱系爭病歷及醫療影像),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病歷及醫療影像有漏載或不實之處云云。然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

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病歷及醫療影像係由陳潤茺及桃園長庚醫院之醫事人員所製作,形式上均屬真正,而上訴人對於系爭病歷及醫療影像有漏載或不實之處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陳潤茺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以甲術式施行系爭手術

,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乙術式,違反告知義務,是否可採?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陳潤茺於系爭手術前說明將採行甲術式,經伊

同意後,伊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惟陳潤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乙術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3年8月28日出具編號113008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上記載:「病人(即上訴人,下同)自109年5月22日起於桃園長庚整形外科陳醫師(即陳潤茺,下同)門診就診,追蹤鼻部及額頭疤痕,並諮詢法令紋,陳醫師建議病人進行拉皮整容手術,陳醫師在對病人進行手術醫師之聲明事項後,於當日11:31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險及皮膚感覺麻木,之後病人分別於5月26日、6月6日至陳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病人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6月8日08:57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另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會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病人於當日12:02接受手術,16:20手術結束。經檢閱病歷紀錄,陳醫師在手術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依門診病歷紀錄,110年6月25日陳醫師記載補述手術過程如下:『正躺,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顳側前額部局部麻醉藥打入皮下,還有中臉骨膜上,顳側髮際線後2.5公分切開,沿著筋膜向下分顳側及前額過顴骨弓及上眼眶,外側眼眶到中臉分開到法令紋處,在鼻翼外側切開把中臉跟骨膜分開,確定中臉組織可以往上拉,把endotine Ribbon放入,用PDS線固定在顳側,關傷口,在鼻翼兩側傷口以羊腸線5-0縫合,抽腹部脂肪2cc打到中臉』。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111年度醫字第14號(即原審卷一)第131-135頁標記『7:11-12:15』錄音檔譯文,可知陳醫師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弓。因此,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醫師為病人所進行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的手術方式及範圍」(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核閱系爭病歷及醫療影像等資料確認無訛,上訴人對於陳潤茺擅自變更為乙術式施行系爭手術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長庚醫院法務人員蔡學莊疑有參與該鑑定過程,系爭鑑定書欠缺公正性與中立性,有重新鑑定送第三人醫學中心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19頁),並提出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療鑑定相關法規修正研議專案小組114年2月12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21至326頁)。然系爭鑑定書係以醫審會名義出具,即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係經過醫審會開委員會討論後,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原審卷二第42頁之附註2),單憑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會議記錄尚難認系爭鑑定書有欠缺公正性與中立性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陳潤茺於伊之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

且陳潤茺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可採?⒈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陳潤茺於伊之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

,致伊之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因筋膜(或骨膜)分離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致伊之中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又因陳潤茺施放之五爪鉤位置不當,右臉之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折斷,逐漸自顳部下滑,致伊之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且經臺大醫院施以超音波檢測確定,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之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復健部)、門診病歷紀錄、術前及術後照片、門診掛號單、檢驗及預約單、臺北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廖光淦醫師對於誘發電位檢查感覺神經撰寫之文章、復健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神經電學檢查醫學文獻、「邁可艾爾」恩多泰下面頰拉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之使用說明書、醫療器材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醫調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一第55至63、143至159、165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52、55至81、113至127、249至256、431至452頁)。然查,系爭鑑定書記載:「陳醫師在術前已為病人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病人同意後於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亦未發現陳醫師有違反常規之處置;手術後,病人陸續至陳醫師門診回診,並由陳醫師給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但病人拒絕。綜上,經詳細檢閱病歷紀錄,陳醫師於10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病人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醫療過程,陳醫師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告知的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醫師用於提拉病人面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經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111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答辯㈠狀被證十六(原審卷一第247頁)所檢附前述醫材說明(衛署醫器輸字第024808號),產品說明『恩多泰下面頰拉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是一種生物可吸收之植入物,本產品乃無菌供貨』,適應症『「本產品主要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的組織』,故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依上開卷證第223頁被證六(原審卷一第223頁)及第127頁門診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皆有附2條endotine ribbon貼紙,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依病歷紀錄,陳醫師補充手術過程如下:『正躺,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顳側前額部局部麻醉藥打入皮下,還有中臉骨膜上,顳側髮際線後2.5公分切開,沿著筋膜向下分顳側及前額過顴骨弓及上眼眶,外側眼眶到中臉分開到法令紋處,在鼻翼外側切開把中臉跟骨膜分開,確定中臉組織可以往上拉,把endotine Ribbon放入,用PDS線固定在顳側,關傷口,在鼻翼兩側傷口以羊腸線5-0縫合,抽腹部脂肪2cc打到中臉』。由此觀之,陳醫師為病人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作法。本案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111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答辯㈠狀被證十五所檢附四張照片影像(原審卷一第245頁),術前、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因此,並無客觀證據顯示,病人於109年6月8日手術術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之情形。依110年10月26日病人至台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物,及10月27日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病人有上開損害,從而無法推斷病人所主張之損害,與陳醫師所進行手術有關;並且如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陳醫師於109年6月8日對於病人所進行之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堪以認定陳潤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參以本院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14年10月17日曾函詢臺大醫院關於上訴人至該醫院之主訴內容,及該醫院對上訴人施以相關影像檢查後,得否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暨該損害與系爭手術間有無關聯性及該損害之預估治療費用數額等情(本院卷第285、295至314頁),惟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緊急具狀要求本院撤回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臺大醫院於114年10月21日函覆:「針對貴院委託鑑定案件,因本院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建請貴院轉請醫審會或其他機構協助辦理」(本院卷第349頁),故上訴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與其所述系爭手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陳潤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尚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均不足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本件是否要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然上訴人回覆系爭鑑定書因桃園長庚醫院提供之系爭病歷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不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應由第三方醫學中心重新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98頁),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病歷有何不實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上訴人聲請本件再由第三方醫學中心重新鑑定,即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陳潤茺對伊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疏失,已違反醫療常規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經伊多次回診後,陳潤茺承認其施行系爭手

術有上開疏失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5至73、129至137頁)。然查,陳潤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並未承認其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且證人即桃園長庚醫院負責顱顏外科護理工作之蔡李小華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兩邊(指上訴人之臉部兩側)醫材不同,伊有轉述給陳潤茺醫師,但我不記得陳醫師如何回答。陳醫師沒有承認疏失,後續都是上訴人跟伊聯繫,上訴人提出什麼問題,伊就會轉達給陳醫師,伊只是幫忙轉述,不會做任何結論。伊多次聯繫上訴人與陳醫師面對面溝通,都是安排在門診,多次下來,每次溝通都需要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會影響到臨床病人,上訴人是陳醫師在院內同事介紹的朋友,我們對於上訴人是非常友善,為了不影響臨床的進展,陳醫師才決定退還扣除材料費用後的11萬元。臨床上系爭手術一般所需手術費用是30萬元,因為上訴人是院內同事介紹的朋友,收費有降低,對上訴人的報價是18萬元至20萬元,包含兩支五爪鉤的費用。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完成後一直爭執醫材的品項,因為該醫材的品項是由陳醫師及上訴人確認,伊不會知悉,上訴人想要知道,伊就以電腦打開醫院現有的醫材品項給上訴人看,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反應她與陳醫師約定的醫材品項與實際手術內容不同。上訴人只要對系爭手術有什麼反應,伊就會約時間讓陳醫師與上訴人開會,伊、陳醫師、上訴人的3人會議開了很多次,陳醫師沒有承認是他個人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2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無法證明陳潤茺於上訴人之面部

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且陳潤茺於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依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

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有無理由?⒈按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

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4條第1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⒈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⒉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⒈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⒉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⒊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⒌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⒍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⒎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醫預法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得自行向

桃園長庚醫院申請系爭手術之病歷、同意書影本,若有必要時,可請求桃園長庚醫院提供中文之病歷摘要,上訴人則須負擔相關所需費用,可知上訴人為前開申請毋庸以訴為之,且受理申請對象為桃園長庚醫院,而非主治醫師陳潤茺,故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於法不合。又醫預法第21條規定之前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與本件已在訴訟繫屬中之情形不同。再者,醫療法第67條係針對病歷之製作內容所為規定,該條並非賦予病人申請病歷之權利。醫療法第74條係指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有知悉該病人病史之必要時,得經病人同意,請求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影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此外,醫療法第108條係規範醫療機構違反該條所列7款之任一事由時,主管機關得以處該醫療機構5萬以上50萬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該條顯與病歷申請之業務無關。綜上,上訴人依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潤茺於伊之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且陳潤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亦未能證明陳潤茺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以甲術式施行系爭手術,擅自變更為乙術式,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潤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包庇陳潤茺之不法行為,再三推託拒不處理,致伊之身心遭受2次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臺大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說明上訴人之顱外神經受損及程度(本院卷第31頁);聲請將本件送至第三方醫學中心重新鑑定(本院卷第35、104、204、31

8、364、475頁);聲請傳訊醫審會之鑑定人員(本院卷第4

12、476頁),惟本件業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且上訴人拒絕本件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本院卷第398頁),僅係片面臆測該次鑑定過程欠缺公正性與中立性,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