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周奕馨被 上訴人 陳潤茺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張譽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向被上訴人陳潤茺(下以姓名稱之)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法令紋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陳潤茺說明將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充蘋果肌上方」手術方式施作(下稱甲術式),經伊同意以甲術式進行,伊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陳潤茺謊稱系爭手術範圍僅限蘋果肌,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五爪鉤拉提」手術方式施作(下稱乙術式),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致伊之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因筋膜(或骨膜)分離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致伊之中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又因陳潤茺施放之五爪鉤位置不當,右臉之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折斷,逐漸自顳部下滑,致伊之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下合稱系爭傷害),經伊多次回診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超音波檢測確定,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陳潤茺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以甲術式施行系爭手術,擅自變更為乙術式,違反告知義務,且陳潤茺之上開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桃園長庚醫院及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與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合稱被上訴人)包庇陳潤茺之不法行為,再三推託拒不處理,致伊之身心遭受2次傷害,爰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規定,請求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依醫預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民法第255條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交付五爪鉤下滑後轉診訴外人林承弘(下稱林承弘)醫師之完整超音波檢查影像紀錄與門診病歷(本院卷第477頁),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82頁)。又本件爭點為陳潤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或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83頁),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