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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醫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周奕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參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潤茺(下以姓名稱之)未依醫療契約本旨施行左臉鼻唇溝法令紋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致伊受有傷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分別稱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與陳潤茺合稱被上訴人)包庇陳潤茺之不法行為,再三推託拒不處理,致伊之身心遭受2次傷害,爰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0條、第21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陳潤茺提供真實的中文病歷(含手術過程)。㈡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又上開第㈠項聲明包含上訴人向桃園長庚醫院申請系爭手術之病歷共20頁收費175元、影像光碟1片收費200元,合計37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5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375元(375元+3,000,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3萬799元,扣除第一審已繳納3萬700元(原審卷一第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5年1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5萬5,075元,扣除第二審已繳納5萬4,9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第二審裁判費175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5,075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