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再 審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 審被 告 曾令民
簡榮生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其母親羅自坤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病至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因再審被告簡榮生、曾令民之醫療疏失,致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151萬元本息,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再審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1號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更審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1號更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歷程詳本院卷第55頁),該裁定於114年5月19日送達有特別代理權之再審原告於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第三審委任狀可稽(上開案卷第55、121頁),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可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則其遲至3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6月18日屆滿後,始於同年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已逾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以其母親羅自坤術後傷口滲黃紅液體之病歷紀錄為新證據,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再審原告執同一證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1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顯於109年6月30日前已知悉該證據存在,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就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第1號再審之訴,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下稱理由狀㈠),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下稱理由狀㈡),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理由狀㈠、理由狀㈡之內容究為補充再審理由或獨立提起再審之訴,或其至少有2個再審事由,亦未於原確定判決敘明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認定事實程序及證據法則,及第5號判決非第1號再審判決審理範圍,但原確定判決未指摘第1號再審判決屬訴外裁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其主張之事由應行言詞辯論,且其質疑第5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再為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場釐清事實之必要,第1號更審判決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第5號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草率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預斷禁止」原則,亦未斟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記載伊之母親羅自坤術後傷口滲黃紅液體病歷紀錄等情,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已持與上述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事由,對於第16號判決、第5號判決、第1號再審判決、第1號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詳第1號再審判決理由三、㈡、第1號更審判決理由四、㈡至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至㈢),經第1號再審判決、第1號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乃再審原告反覆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