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于佩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胡東政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儀,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變更為洪于佩,洪于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上訴人官方網站首長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至20、23至2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前身私立中山醫院之隱名合夥醫師分別共有,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伊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因有續供醫療使用之需,遂與原合夥醫師約定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用以抵繳社員出資額,並以鑑定後之價值算定出資額及資本額,伊據此方式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74/28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逕行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萬6,274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僅在合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登記,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狀態。又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退還其前溢繳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未因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而受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或增資額,該社員權與出、增資額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其社員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其社員收取不足之款項,自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為由,請求伊賠償。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4頁):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陸續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出(增)資股款,使被上訴人累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於66年至67年間重測,原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
上訴人嗣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使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減少28平方公尺,且於辦竣更正登記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提出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所致損害,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請求書後,復以111年5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系爭登記案逕行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致其系爭應有部分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又上開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查:⒈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嗣於94年9月6日前測量大隊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上訴人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07756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之前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為技術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臺北市地政局(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局)即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案辦竣上述面積更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表冊、系爭登記案相關案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21、169、171至174頁),應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因技術所致,上訴
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面積在案,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登記錯誤之情事既係因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經上訴人依前揭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登記錯誤情事,辦理系爭登記案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測量大隊測量錯誤所生之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此不因上訴人是否事後已依前揭規則將系爭土地面積予以更正而有不同。
⒊綜此,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
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後,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結果,乃係66年間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復經地政局發函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表冊,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亦即本件係因前測量大隊之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前測量大隊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地政機關,亦不論上訴人有無辦理相關測量事務,因前測量大隊測量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如被上訴人因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致受損害,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又按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再按受害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由其社員陸續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出(增)資額,被上訴人則因此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鑑定系爭土地價額為5億5,988萬2,12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金7,083萬8,434元後,淨值為4億8,904萬3,691元,被上訴人依該鑑定報告整數微調而編製資產負債表,復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又上開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後,經該署以95年11月30日函核准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及檢附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嗣被上訴人將其資本總額增加至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再於97年間決議增加社員4名及辦理增資程序等情,有移轉不動產成立社圑法人中山醫院意願書、社員名冊、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30日函暨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357至365、367至388頁、前審卷一第399至415、418至420頁)。而依前揭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及所附資料所載,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原股東醫師243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53/285,抵繳社員出資額共4億8,904萬2,169元(此部分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金),並各自取得於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之出資持分、社員權利,復參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前揭增資案,查核會計師林美玲亦認「該醫療社團法人原有出資總額新臺幣5億2,190萬2,710元整,分為270股,每股193萬2,973元,全額發行。本次經社員總會決議增資773萬1,892元,分為4股,每股193萬2,973元,一次發行,增資發行新持分後出資總額增為5億2,963萬4,602元整,分為274股,每股193萬2,973元。另本次增資股款係以土地抵繳,經核增資後『社員名冊及其出資額明細表』及社員總會會議紀錄,該抵繳土地價值係以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時之鑑價估定之,其鑑價金額以估價師報告書為標準,經本會計師查核,其衡量之標準尚屬合理。另每持分土地抵繳價值超過每股193萬2,973元之溢繳28萬元,計112萬元已依法轉列資本公積」等語,有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被上訴人社員為取得被上訴人社員持分,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出(增)資額之給付義務,並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85抵繳出資額193萬2,973元之計算方式,抵繳各自應負擔之社員出(增)資款。是系爭土地於66年至67年間因地政機關重測而登記錯誤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社員於95年間即各以上開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社員出(增)資款,並取得被上訴人之社員持分,然實際上該等社員並無提出相對應該出(增)資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社員前揭抵繳當時實未由社員處取得足額之出(增)資額。況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土地更正面積而為變更資本額,亦未為任何處理(見本審卷第212、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社員間就出(增)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自未因此減少。至被上訴人雖稱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85為每股之出資標的而認股後,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間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被上訴人社員既係移轉登記錯誤更正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抵繳出(增)資額,嗣因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後,較社員抵繳當時之原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社員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前述土地更正登記面積短少,確有不足以抵繳當時約定出(增)資額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其與社員間就前揭社員持分與出(增)資額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向其社員請求將不足出(增)資額予以補足,而被上訴人迄未說明或舉證有何不能向其社員請求補繳該等款項或有何追償款項無效果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