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修繕,其細項含蓋該橋作業平台驅動馬達及手動裝置維修更新,及其他作業平台車維修項目。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24日協助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申請麥帥二橋施工及工作車輛通行證,水利處於106年1月19日同意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工程於106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施工,並於106年1月25日核發車輛通行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日多次召集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進行會勘或施工協調會,確認上訴人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告知水利處已於106年1月23日同意施工,並指示上訴人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及預定於106年2月2日下周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前已轉交水利處核發之車輛通行證,上訴人於訂約及受領設計圖說時,明知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區域屬履約地點及施工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開工起,或至遲於106年2月2日,或被上訴人轉交車輛通行證,將麥帥二橋工地及其作業平台車連同馬達等設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施工時,即負有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管理維護、工地安全、預防災害之責。詎上訴人未善盡管理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及其馬達之職責,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日時,派員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勘查,將原置於平台車中段之馬達移置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未有其他防止馬達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即離去,嗣於10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該移置右段之馬達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及重車行駛經過產生振動而自平台車墜落,砸傷正參加路跑活動之訴外人陳文祥(下稱系爭事故),經陳文祥及其配偶黃珮玲向被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文祥新臺幣(下同)927萬2,163元本息、賠償黃珮玲1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共計支付賠償金1,076萬9,561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原審被告安笙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進場施工前現場會勘,確認工程範圍及釐清相關權責,並辦理工地交接事項等程序後,始能進場施工,而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維保單位係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隊橋涵養護分隊(原名拌合場,下稱拌合場),維保廠商係訴外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維保監造單位為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瑞麟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日3次會議均無維保單位、維保廠商、維保監造單位相關人員出席,亦無決議上訴人已可進場或完成場地交接,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場地交接單,且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車輛通行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及安笙公司之監造日報表均無關於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紀錄,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事後又以減帳方式處理,足認上訴人根本尚未獲准進場施工,不負有工地安全、預防災害義務,上訴人亦無進入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拆除或移動馬達,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6年2月12日,屬立川公司維護期間,該馬達應係立川公司拆下放在作業平台車上,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立川公司、瑞麟事務所所致,且被上訴人知悉有路跑活動,自應配合承辦單位巡檢,並通知沿路相關工程之監造、施工或維保單位做好安全措施,以確保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亦有過失,不得將責任推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9頁至第121頁),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上訴人承攬施工。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1日開工,已於106年5月22日竣工,並於106年10月5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
其細項含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七㈡7.2.1至7.2.9等9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7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與安笙公司簽訂「104年度道路維護
、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A項(松山區、信義區)(後續擴充105年度)」勞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305頁),將系爭工程監造事務委由安笙公司辦理。
㈣系爭工程有關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作部分,因工作區
域位置及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屬河川地區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24日,向水利處申請施工及核發工作車輛通行證,經水利處於106年1月19日發函同意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工程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期間施工(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不得施工)。水利處亦於106年1月25日發給車輛通行證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
召集上訴人、安笙公司進行會議,會議紀錄如原證9、10、11(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35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製作原證23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及工程
預定進度曲線表,申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其中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載明其預定施作「作業平台車修復」項目之工期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上開工期檢討表、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經安笙公司審核無誤,於106年1月24日轉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核定工期檢討表、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准許上訴人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三第473頁至第479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㈦10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陳文祥參加2017臺北渣打馬拉
松路跑活動,行經麥帥二橋下,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設備之馬達1顆往橋下墜落砸中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陳文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㈧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安笙公司
至基隆河堤河濱公園之麥帥二橋橋下,進行事故現場緊急會勘,以釐清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馬達掉落歸屬責任,當日會議結論如原證13會勘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
㈨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工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2日期間之
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108頁),並無記載其有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紀錄;又監造廠商安笙公司所製作系爭工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2日期間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76頁),亦無記載施工廠商在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及其監造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等情。
㈩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在中強公園,上訴人、安笙公司及被
上訴人中區工務所人員、養護工程隊拌合場人員,曾簽署原審卷二第77頁之場地交接單,將系爭工程施工設備泵浦20HP4台,由養護工程隊拌合場移交上訴人接管。
陳文祥及其配偶黃珮玲,曾就陳文祥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
之馬達砸中受傷(即系爭事故),分別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者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祥927萬2,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後者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珮玲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於110年1月25日確定。
被上訴人因上開2件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
支付黃珮玲賠償金10萬6,831元、1,096元,及於111年5月26日支付陳文祥賠償金1,066萬1,634元,總計支付賠償金共1,076萬9,561元。
黃珮玲於106年6月22日,就陳文祥遭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馬
達砸傷之事,對被上訴人當時處長黃一平、工務科科長郭俊昇、中區工務所主任張豪軒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7年7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69頁)。
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2日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會),申請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對17級風壓之結構安全鑑定,經技師公會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至作業平台車勘查,出具臺北市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299頁至第3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管理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及其馬達之職責,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日時,派員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勘查,將原置於平台車中段之馬達移置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未有其他防止馬達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被上訴人會
同上訴人、安笙公司至基隆河堤河濱公園之麥帥二橋橋下,進行事故現場緊急會勘,以釐清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馬達掉落歸屬責任,當日會議結論記載:「經與會單位現勘後,發現現場工作平台車上方暫置攜帶工具和材料,經研判是施工廠商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將原放置於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梁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馬達被振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6年2月12日麥帥二橋下路跑選手遭工作平台車墜落馬達擊傷案檢討報告」記載:「…經檢視結果發現,掉落路面之馬達被麻繩纏繞,而麻繩另端仍勾掛於平台車上,研判馬達應係自工作平台車上掉落。…新工處於次日2月13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由副處長李惠裕邀集處內相關科室、監造單位、施工廠商,登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辦理現勘,探討事故發生原因如下:1.工作平台車停放位置並未緊鄰橋梁墩柱,無法由橋墩直接進入工作平台車,惟現場留有一活動鋁梯作為由橋墩進入平台車連接之用。2.平台車上留有一工具袋,內裝除鏽劑及潤滑噴劑等材料,且工具袋表面灰塵量不多,研判為近期內放置。3.平台車動力來源係由兩顆馬達運轉帶動鍊條,驅動平台車移動,該掉落之馬達原已故障拆下待修,放置於平台車中段,並無掉落之虞,依現場留有部分綑綁掉落馬達之麻繩,顯示馬達係被移置至麻繩旁,由該處掉落至地面,且平台車上原本並無麻繩,研判近期內有人移動馬達,並放置麻繩。4.依前述內容研判,應是施工廠商或其協力廠商人員攜帶工具和材料,並放置鋁梯登上平台車,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欲將馬達帶走核對型號或尺寸以利訂購,惟馬達重量較重(約27公斤),無法直接帶離,故先以麻繩綑綁固定於現場。5.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梁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馬達被振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綑綁之麻繩因無法承受馬達重量及重力加速度所生之下墜力量而斷裂,以致馬達掉落地面,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71頁)。則由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留有一袋工具袋,內裝除鏽劑及潤滑噴劑等材料之情,可見該登上作業平台車之人應非無端前往蓄意破壞之民眾,而係具有一定施工專業之人員,並預計於近日內返回,始會將工具袋遺留現場,再依前開會勘紀錄及檢討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三第23頁,彩色照片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612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64頁、第123頁、第125頁),該工具袋表面灰塵量不多,可研判為近期內放置。而該工具袋及其內物品於107年1月17日經臺北地檢署收受入庫,包含除鏽油、黃油槍、噴霧式黃油(潤滑油)、皮帶、捲尺、砂紙、套筒、鉗子、起子、板手等,此有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於系爭偵查卷內可稽(見系爭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3日發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至該署贓物庫領取上開證物採驗指紋,經松山分局依指示領回後,於107年2月2日將該等證物置於塑膠箱(煙燻箱)內以氰丙烯酸酯鑑驗採集指紋,並拍攝相關刑案現場照片(見系爭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27頁照片亦同),此據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無訛,上訴人無端抗辯系爭偵查案件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箱內物品」,而非「袋內物品」,並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提送予臺北地檢署之證物並非遺留在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之原物云云,實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上訴人承攬施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其細項含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七㈡7.2.1至7.2.9等9個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71頁),足認上訴人負有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兩端驅動馬達及手動裝置維修更新及其相關項目之修繕、更新義務。而因系爭工程有關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作部分,工作區域位置及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屬河川地區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24日,向水利處申請施工及核發工作車輛通行證,經水利處於106年1月19日發函同意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工程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期間施工(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不得施工),水利處亦於106年1月25日發給車輛通行證予被上訴人,嗣轉交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47200號函、106年1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91900號函、被上訴人106年2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81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7頁)。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為系爭工程辦理大直橋、麥帥二橋緊急會勘,會勘地點在大直橋、麥帥二橋工地現場,出席人員有兩造、水利處、安笙公司,會勘結論記載:「關於大直橋施工路徑請施工廠商由中山橋河濱公園側引道進入、麥帥二橋施工路徑由堤頂大道堤岸進出,另外持續性施作機具妥善放置橋下草地上及水泥地,並加裝交通錐連桿或圍籬封閉圍設,不佔用自行車道及水防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21頁);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地點在被上訴人中區工務所,出席人員有兩造、安笙公司,會議結論第2項記載:「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之工作平台車修整施作,承商申請水利局施工許可已於1/23經水利處同意申請,請承商進場時注意高空作業安全,施工人員應裝置防護帶、安全索,工作平台車應設置安全網,保持施工地點河堤淨空及環境清潔,承商預計相關除鏽油漆施工一周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地點在被上訴人中區工務所,出席人員有兩造、安笙公司,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之工作平台車修整施作,承商申請水利局施工許可已經水利處同意申請,請承商進場時注意高空作業安全,施工人員應裝置防護帶、安全索,工作平台車應設置安全網,保持施工地點河堤淨空及環境清潔,並攜帶奉核之汽車通行證入場,承商預計下周開始進場,相關施工於2月底前完成,完工後車通行證應繳回中區。」(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則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水利處已同意上訴人關於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之施工,並發給工作車輛通行證,兩造亦已至現場會勘確認上訴人施工車輛進出路線,及開會確認水利處同意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復指示上訴人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及預計於下周進場,相關施工於2月底前完成,足見兩造已完成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場地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獲准進場施工云云,然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程之場地交接單,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場地移交予上訴人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及補充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529頁),均無必須簽署書面之場地交接單始謂完成場地移交或始得進場施工之相關約定,顯然簽署書面之場地交接單並非上訴人獲准進場施工之必備文件,而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第一項工程範圍第2點所載「廠商施工前應邀集監造單位及關連廠商(如本處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等及105年度臺北市人行陸橋、地下道電梯、電扶梯及橋梁作業平台車委外維護管理)依據補充施工規範、施工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於現場會勘進行施工項目內容確認或作成紀錄,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第十一項注意事項第8點所載「廠商應於更新之材料及設備表面,以油性奇異筆或其它經監造單位審可方式標示其代表符號或編號等資料,該符號或編號須與材料、設備移交接管清冊內之符號或編號一致,以利保固執行…」(見原審卷二第467頁、第472頁),該等約定之規範對象均為廠商,後者更係工程完工執行保固之問題,而與施工前之程序無關,上訴人執以作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出具場地交接單之依據,顯屬無據。又觀之卷附由上訴人及安笙公司所提出之場地交接單(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77頁),係於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在中強公園及中央立功,分別移交泵浦20HP4台、15HP3台等設備,移交單位為養護工程隊拌合場,接管單位為上訴人,出席單位有安笙公司、訴外人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瑞麟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中區工務所,該2紙場地交接單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署,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所主任張豪軒於原審證稱:關於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的交接,並沒有書面的交接單,辦完會勘並交付車輛進出等相關證明後,就算是把工區交給上訴人,卷附之場地交接單是在比較緊急的狀態下會用,例如在施工的時候,發現有管線等需要把所有的相關單位找來,大家簽名表示這個工區是簽給應該負責的單位處理,大的工程因為工區是固定的,根本不需要場地交接單,這都是維護單位即拌合場在用的,不是工務所在使用的,拌合場主動把工區交給廠商是為了日後的責任釐清,工務所則是負責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助理工程員陳仕委於原審證稱:場地交接給廠商並沒有交付書面,都是用施工前會議作為交接,辦施工前會議將許可證交給廠商就等於把麥帥二橋的施工場地交給廠商,大直橋也沒有場地交接單,卷附之場地交接單是在做抽污水的馬達移交,這是養護工程隊拌合場出去的,因為該場地原本是由拌合場在維護,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沒有看過類似的場地交接單,這個場地交接單不知道是拌合場或是被上訴人事後覺得要比較嚴謹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98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製作之「106年2月12日麥帥二橋下路跑選手遭工作平台車墜落馬達擊傷案檢討報告」其中「參、改進對策」記載:「本市目前之橋梁工作平台車共4座,工作場域位於高處進出不易,一般機電設備修繕廠商於平台車之施工經驗有限,故維管機關新工處於本事件發生後,針對工作平台車擬訂『橋梁既設工作平台及機電設備場地移交單』,日後再有委外發包修繕,將於開工前,會同施工廠商登上工作平台車進行場地交接,對於平台車既有之設備及零組件逐一檢視狀況,瞭解需修繕項目,並做成書面紀錄。除可減少日後爭議外,更可讓廠商先行熟悉工作環境,以避免未來施工時發生人員危險或使物品掉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5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3532號函覆原審內容略以:場地交接單係用於被上訴人與其他機關(構)管轄職責轉移,被上訴人內部單位間以工程開工報告表取代,故原則上廠商不會收受場地交接單,因106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養護工程隊為協助中區工務所,使設備老化更新修復工程廠商,對於開工後應管理工程內其他施工地點、設備能更清楚其範圍,故借用場地交接單的方式再次提醒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至第434頁),足見該場地交接單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拌合場為避免之後再發生類似系爭事故之意外事件所製作出具,目的在於再次提醒施工廠商,而非施工廠商獲准進場施工之絕對必要文件,自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程之場地交接單,即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場地移交予上訴人乙節為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日3次會議均無維保單位、維保廠商、維保監造單位相關人員出席,亦無決議上訴人已可進場或完成場地交接云云。然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日3次會議,被上訴人已協助完成施工前准許施工及車輛通行等事宜,兩造並已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亦要求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應為施工必要安全措施,且已預定進場日期及完工期限,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完成確認工程範圍及權責歸屬之場地交接事宜,縱上開會議維保單位、維保廠商、維保監造單位相關人員並未出席,或其會議名稱未使用「施工前會勘」、「場地移交」等用語,亦不影響上訴人業經獲准進場施工之事實,上訴人猶辯稱兩造並未就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程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工程範圍及釐清相關權責乙節,自非可採。
3.至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工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2日期間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108頁),並無記載其有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紀錄;又監造廠商安笙公司所製作系爭工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2日期間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76頁),亦無記載施工廠商在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及其監造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惟由證人張豪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106年1月23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後,隔天就有收到大直橋施工進場照片等語;證人即安笙公司監造工程師孫和成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及會勘之原因係因為當時已經要針對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兩處工程進行施工,只是王廷鑒(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直跳票,必須反覆講,宣導工安,伊有將大直橋進場施工進行油漆拍照上傳至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於106年2月開協調會時,大直橋部分之工程已經開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1頁至第493頁、系爭偵查卷第268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開始施作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之修復工程,然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卻顯示係自106年4月13日起始進行大直橋平台車除鏽油漆施作(見原審卷三第185頁),顯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並未如實記載,自無從僅以該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施工日誌,遽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進入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之事實,而上訴人未將其前往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之事告知安笙公司,安笙公司無從知悉,自未將上訴人在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及其監造之事記載於系爭工程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2日期間監造日報表,乃屬當然。
4.再參諸被上訴人106年2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0814400號函所附經核定之工期展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73頁至第479頁、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製作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及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申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其中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載明其預定施作「作業平台車修復」項目之工期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第5項記載:「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修復工程進度落後,除鏽油漆工作預於2月底完成,其餘行進馬達修復工作未定。工作平台車結構耐風壓測試報告預於2月15日前完成通知機關。」(見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47頁),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部分,其細項含有「台車本體焊道及五金零件補強整修、現場除鏽及重新噴漆」(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而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亦均列有「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結構簽證費」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2日向技師公會申請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對17級風壓之結構安全鑑定,經技師公會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至作業平台車勘查,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卷四第299頁至第325頁、本院卷ㄧ第407頁至第437頁),益徵上訴人確已著手進行大直橋及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修復工程。至上訴人另提出河濱公園通行證、汽車行照等件(見原審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53頁),辯以水利處核准之車輛通行證為一般性工作車輛通行證,並非高空作業車等重大機具之車輛通行證,且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始取得被上訴人轉交之車輛通行證云云,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共有55處工地,只有麥帥二橋、大直橋需向水利處申請核發車輛通行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開始進行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之修復工程,已如前述,顯然其所辯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取得被上訴人轉交之車輛通行證,並非事實,又水利處核發通行證之車輛為上訴人自行評估工程所需使用車種而提出申請,縱上訴人並未申請高空作業車等重大機具之車輛通行證,亦不影響其進場施工,此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可進行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之修復工程,事後更已將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完成即明,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事後係以減帳方式處理,足認上訴人根本尚未獲准進場施工云云,而依106年3月2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無法承受17級風壓案施工疑義案會議結論記載:「1.經技師公會『臺北市麥帥二橋、大直橋下方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簽證認為無法符合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工作平台車本身使用頻率極低,綜上述各單位所列維護性工項,相對有替代方案處理,為顧及安全性,經與會單位同意建議拆除。2.本工程兩座工作平台車,由於使用率低、維護費用高,且替代工法,例如:橋檢車、工作船、多旋翼機,皆可執行橋梁修繕,修繕工作平台車工項已無其必要續作,契約項次『七、作業平台車修復工程』項下除7.1.11及7.2.9『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結構簽證費』依契約規定辦理,餘工項辦理本工程契約變更減帳。3.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請養護工程隊拌合場,另案簽辦拆除作業;大直橋工作平台車另請工務科東區工務所評估,能否可納入刻正執行中大直橋油漆美化標案內修復並使用之可行性,倘評估可行將俟該標案完工後,拌合場再行簽辦拆除作業,惟以上未拆除前,仍由拌合場定期檢視巡檢,確保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3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4572900號函將大直橋作業平台車工項其中7.1.5「台車移動電纜及電纜滑車」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項其中7.2.1至7.2.8(即7.2.9「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結構簽證費」以外之其餘項目),共計9項予以減帳(見原審卷二第589頁至第600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係考量作業平台車安全性、使用率、可替代方案等因素而決定拆除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是否已獲准進場施工並無關聯。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於106年2月24日始取得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於106年3月1日以鼎字第1060301002號函將該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提送呈報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原審卷三第171頁),被上訴人必須先就作業平台車之結構安全核定後,上訴人始能進場施工云云,然上訴人在取得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大直橋作業平台車之修復工程,已如前述,且「作業平台車整體含主結構(承受17級風壓)結構簽證費」既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項之一,自無上訴人所稱須待被上訴人就作業平台車之結構安全核定後,上訴人始能進場施工之情事。㈣從而,上訴人已獲准進入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施工,且施工
期限在即,其於106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系爭事故發生前某日時,進行大直橋作業平台車除鏽及噴漆工程後,應有極大可能性攜帶相關工具及材料,包含除鏽油、黃油槍、噴霧式黃油(潤滑油)、皮帶、捲尺、砂紙、套筒、鉗子、起子、板手等(見系爭偵查卷第166頁正反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前往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勘查以備施作,依當時客觀情狀,並可排除其他無關人等登上作業平台車之可能性,且應係具有相當專業技術人員,始會拆移馬達,已如前述,又依技師公會113年4月19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000362號函覆原審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申請鑑定,在完成鑑定前有2次勘查,分別是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日,第1次106年1月20日係由申請人(王廷鑒)帶領鑑定人(楊金龍結構技師)及助理,指明鑑定標的物之地點位置,但申請人及鑑定人並未能到達作業平台車(高度約10M)上方會勘及鑑定,106年2月2日僅係由鑑定人及其助理前往現場會勘及鑑定、記錄及核對,鑑定人係以高空作業車登上作業平台車會勘,但鑑定人嚴格遵守鑑定原則,保持原物不予移動,過程中皆無任何人觸碰或移動馬達,現場沒有看到工具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9頁至第423頁),並參諸技師公會所出具臺北市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未見有以麻繩綑綁馬達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323頁、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顯見上訴人已先開始進入施工場所,並委託鑑定人登上作業平台車會勘,而可確認應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鑑定人會勘之後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前往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勘查以備施作時,將作業平台車上之馬達移位,並以麻繩綑綁。
㈤上訴人雖否認係其前往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將馬達移位,
並以麻繩綑綁之事實,並辯稱依證人孫和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詞,該馬達係由維保廠商立川公司所拆卸云云。而證人孫和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的馬達是何人移動的,伊實在不清楚,因為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的維護單位人員表示,他們是將馬達放在平台車中央,以鐵桿維護,但後來該顆馬達究竟係何人何時移動到平台車邊緣導致其掉落,實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9頁、系爭偵查卷第267頁反面),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安笙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拍攝之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照片,並主張斯時1台馬達已拆下置於作業平台車中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可見縱然係立川公司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之馬達拆卸置於作業平台車中央,亦係於103年11月25日之前所為,另參諸證人即瑞麟事務所監造胡永杰於原審證稱: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因為故障,所以平時根本沒有保養,因此之後才要發包維修進行故障修繕,該維修廠商是上訴人,伊公司有協助拌合場進行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程之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並佐以106年3月2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無法承受17級風壓案施工疑義案會議,拌合場於會議中表示:「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本場自100年度接管至今尚未執行操作,維護廠商在100年度期間協助執行橋梁檢修時,大直橋及麥帥二橋工作平台車狀況已無法運轉,經開會討論暫不使用工作平台車,後續請萬鼎監造執行橋梁檢修時注意安全。」(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及參諸技師公會所出具臺北市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關於標的物損壞情形記載:「1.馬達鏽蝕損壞。2.變電箱控制元件損壞。
3.滑動軌道及結構桿件鏽蝕。」(見原審卷四第30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馬達照片,確可見該馬達已嚴重鏽蝕(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足認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早已無法運轉,必須進行故障修繕,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7月7日將包含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修繕、更新之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工,維保廠商立川公司即無再前往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進行維護保養之必要,更無攜帶麻繩至現場,將原先放置於作業平台車中央之馬達以麻繩綑綁之可能,而足以排除係立川公司所為,反觀上訴人負責作業平台車馬達之維修替換,自有將馬達運走進行維修、更換之動機與需求,復依證人張豪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2週開工程協調會時,當時大直橋已經開始施工,但麥帥二橋還沒有施工,伊有盯王廷鑒關於麥帥二橋的進度,王廷鑒表示這1、2天會找人去麥帥二橋摸一下、看一下狀況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87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LINE中回覆張豪軒過2天將到麥帥橋作業平台車工地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4頁),亦見確係上訴人或其委託廠商,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將馬達移位並以麻繩綑綁馬達。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曾於LINE對話中為上開表示,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內就其法定代理人曾於LINE中回覆張豪軒過2天將到麥帥橋作業平台車工地看一下之事實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上訴人如欲撤銷自認,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目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9條第16款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9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2.除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93頁)。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或其委託廠商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將作業平台車上馬達移位,並僅以麻繩綑綁,未有其他防止馬達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馬達自平台車掉落砸傷路跑之陳文祥,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陳文祥及其配偶黃珮玲曾就系爭事故,分別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者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祥927萬2,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後者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珮玲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於110年1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開2件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支付黃珮玲賠償金10萬6,831元、1,096元,及於111年5月26日支付陳文祥賠償金1,066萬1,634元,總計支付賠償金共1,076萬9,5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判決、匯款單據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475頁),至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31日代墊陳文祥25萬元之就醫費用,此有簽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91頁),然因陳文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已扣除該25萬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包含該25萬元,自毋庸扣除,原審判決誤將該25萬元重複扣除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88頁),應認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萬9,561元,核屬有據。㈦再就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立川公司、瑞麟
事務所所致,且被上訴人知悉有路跑活動,自應配合承辦單位巡檢,並通知沿路相關工程之監造、施工或維保單位做好安全措施,以確保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亦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或其委託廠商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至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上,將作業平台車上馬達移位,並僅以麻繩綑綁,未有其他防止馬達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馬達自平台車掉落砸傷路跑之陳文祥,非立川公司所為,已如前述,自與立川公司及其監造單位瑞麟事務所無涉。至上訴人雖又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函覆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即知悉路跑活動之時間、路線及範圍,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通知沿路工程等單位做好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乙節,然依體育局114年10月13日北市體全字第1143035991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參與106年2月12日路跑活動行程程序包含參加105年12月26日協調會議、同意保留凱達格蘭大道路段供路跑使用、於活動當日暫停道路施工及禁挖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另依該函文所檢附之105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支援(協助)事項記載:「1.請協助於2/12馬拉松活動前加強辦理道路整修。2.請於2/12上午4時30分至11時馬拉松比賽所行經麥帥一橋搭設臨時斜坡道(由主辦單位執行,新建工程處提供斜坡道。模式比照2016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決議事宜記載:「1.有關道路整修部分,請主辦單位檢附路跑路線圖以供新工處所屬分隊及配合科〈保留路權〉、挖管科錄案辦理。2.另麥帥一橋斜坡板部分,新工處僅提供無償借用,吊放事宜及其費用仍由路跑協會自行負擔及處理。請路跑協會於新工處養護隊辦合場(應為“拌合場”之誤)上班期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自備車輛前往載運及歸還並善盡保管維護責任。3.為確保當日賽道路權,請體育局另函新工處預為申請道路路權(凱達格蘭大道)以避免影響活動單位之權益。」(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可知該路跑活動與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工地並無直接關聯,且106年2月12日路跑當天適逢週日,依照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05472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於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原不得施工,被上訴人並已將水利處106年1月19日函文轉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30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論有無路跑活動舉行,本即負有麥帥二橋作業平台車管理維護、工地安全、預防災害之責,均無待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且系爭事故原因係因上訴人任意拆移作業平台車馬達,僅以麻繩綑綁,並未妥善固定所致,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故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106年2月12日將舉辦路跑活動,顯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萬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051萬9,56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5萬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而由原審判准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