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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立銘

蔡幸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鄭兆廷

全宥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麗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永發,有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10日法令字第1140852100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據郭永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訴外人王智彥於107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訴外人廖富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途漏出機油,致王智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滑倒,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以廖富毓為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刑事部分歷次偵審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稱系爭刑案),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民事部分歷次判決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合稱系爭民案)。而系爭刑案中警方採證之王智彥外套左右側油漬棉棒採檢、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油漬棉棒採檢、系爭貨車底盤油漬棉棒採檢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係據以判斷系爭貨車所漏油漬與王智彥衣物上所沾油漬是否相同之依據,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關鍵證物,由被上訴人保管在案,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民案尚未終結前逕於110年10月29日發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將系爭證物予以銷燬,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附件5「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記載事項將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又系爭民案因未能鑑定系爭證物,使伊因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舉證不足而敗訴確定,訴訟權受有侵害等語。爰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立銘新臺幣(下同)345萬7,698元、上訴人蔡幸桂325萬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證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經家屬同意勘查採證所得,供系爭刑案使用,而系爭刑案業於110年9月28日判決無罪定讞,即應認已無偵審留用之餘地,伊所屬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系爭注意事項第16點等規定,以系爭命令沒入銷燬系爭證物,於法有據,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私法上權利受損,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可言,且伊所屬檢察官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況系爭注意事項為伊內規,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銷燬程序係通知相關機關人員到場,並非通知所有人,上訴人虛擬創設伊之作為義務;另伊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並未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因王智彥死亡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立銘345萬7,698元、蔡幸桂325萬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㈠廖富毓所涉過失致王智彥死亡罪嫌,由被上訴人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富毓有期徒刑10月,嗣被上訴人檢察官及廖富毓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廖富毓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廖富毓無罪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59至182頁)。

㈡系爭刑案所採集之系爭證物(見原審被證5,原審卷第183頁

)業經被上訴人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命令(見原審卷第185頁)將系爭證物沒入銷燬。

㈢上訴人因王智彥死亡,向廖富毓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廖富毓應賠償王立銘、蔡幸桂各345萬7,698元、325萬7,6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即系爭民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1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王立銘345萬7,698元本息、上訴人蔡幸桂325萬7,60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外,尚包括依法律規範之內容,目的在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即,後者在法律賦予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之裁量餘地時,縱使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或有爭議,仍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執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抗辯:伊所屬檢察官

並未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基礎,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指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或檢察官,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062776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203頁),即限於實際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或檢察官,始有該條適用,非謂檢察官如未參與追訴,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國家一律不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系爭命令沒入銷燬系爭證物,未依規定將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核僅屬刑事案件確定後對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並非從事追訴之職務,自非屬該條適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而為抗辯。⒊查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係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

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清冊以備査考(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見原審卷第90頁),核僅要求承辦機關依不同處理方式分別設置清冊以備查考,並未規定承辦機關應將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雖稱:附件5「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上要有銷燬日期、到場人姓名,依此應通知銷燬程序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5項規定:「銷燬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時,檢察機關應函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並製作紀錄存查」,且附件5「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記載到場人欄位全稱為「到場人姓名及其代表之機關名稱」(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該欄位係記載檢察機關於銷燬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時,所函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之到場人姓名,及所代表機關團體,上訴人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應將本件銷燬並非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之系爭證物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實屬無據,顯不足採。而遍閱系爭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等通知之作為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又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被上訴人通知,或有何其他法律明確規定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被上訴人仍怠於通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不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案尚未終結前逕於110年

10月29日發系爭命令,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附件5「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記載事項,怠於將銷燬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逕行銷毁系爭證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無從於民事程序中聲請調查系爭證物,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其訴訟權受有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上訴人業已提告系爭民案,訴訟權並無損害,至於上訴人最終敗訴確定,並非訴訟權受損害。再者,系爭命令係被上訴人檢察官所核發,內容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將該命令所載扣押物沒入銷燬(見原審卷第185頁),顯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檢察官,因執行公法即刑事訴訟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對扣押(沒收)物品為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訴訟權所受損害,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立銘345萬7,698元、蔡幸桂325萬7,609元,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