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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彰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相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業已撤回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229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水為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段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21日因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部分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已於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伊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伊及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玉水育有訴外人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若認李智僅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侵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之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之別,系爭番地係李玉水之家產。李智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1月1日前,已與李玉水分家,而喪失對李玉水所遺家產之繼承權,此由其等於斯時同時自祭祀公業李復發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取得祀產即○○○段○段○○段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000、00、00番地)共有權可明。退步言,訴外人李萬生即李玉水長孫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相續戶主時,已繼承一切家產之權利義務,李智僅係家屬並無繼承家產之權利;況李智與李萬生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而別籍異財,亦喪失對家產繼承權,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番地部分浮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縱李智有繼承權,因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仍屬水道,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9年3月6日浮覆,始終供作防汛堤防使用,已因時效取得成為國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下稱前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備位)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李玉水是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前戶主李玉水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為戶主相續,另依戶籍登記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李玉水於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智之再轉繼承人;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等情,有土地台帳、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稽(原審卷一第24、28、34至38、72、78、92、96、

118、242頁,前審卷一第185、186頁,前審卷二第57至63、66至6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審卷二第179、180頁,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80、4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玉水之次子李智之再轉繼承人,系爭番地因部分浮覆編為系爭土地,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乙節,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以李智早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與李玉水

分家,而喪失對李玉水所遺家產(含系爭番地)之繼承權云云(本院卷第455頁)。查,系爭祭祀公業固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番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玉水、李智等157人共有,惟無相關變更登記資料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土地台帳可稽(前審卷二第73、74、110至113、131至134、147至150頁),因土地台帳上並未記載所有權移轉原因,並無法證明是系爭祭祀公業分配祀產予派下員,自無法因系爭祭祀公業同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李玉水、李智等人,即推認李智於斯時業已與李玉水分家,並喪失對李玉水所遺家產之繼承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前戶主李玉水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

隱居,由長孫李萬生因戶主相續而單獨繼承取得家產所有權,李智僅係家屬並未繼承家產;或李智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5日與李萬生分家而別籍異財,亦喪失對家產之繼承權云云(本院卷第456頁)。惟查:

1.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關係,依當時有效法例及臺灣習慣,第一順位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由繼承開始時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家屬)共同承繼。鑒於家產與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分析家產前,為家屬(應分親)之共有財產,應有部分(應分額)並非確定不動,範圍亦未確定。於分析家產時,因別籍(別居)異財或分家等事由離家者,或已分割家產而與他繼承人終止共有關係,或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對家產無其應有部分而不得參與分產。惟其中就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判斷,因戶籍資料並不記載分家之動態過程,家族家屬有無分戶別居或同居各爨,非能僅依戶口調查簿之申報登錄即發生效力,仍尚繫於是否獨立另謀生計、有無別籍異財之實為斷。亦即須以分家戶主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戶主不以家族對待等事實,方足認其已自戶主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2頁、442至446頁、472至474頁參照),不能以當時戶籍登記之單一事實,即認定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已喪失家產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前戶主李玉水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由李萬生戶主相續時,因原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惟斯時李萬生與李智、李玉水仍在「○○洲○○○00番地」同一戶籍內,縱戶籍登記李智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其與李萬生仍在「○○洲○○○00番地」同一戶籍內(原審卷一第72頁,前審卷二第66頁)。證人即李萬生長孫李津勇〈民國00年(昭和00年)0月生〉在本院亦證述:伊係在大陸天津出生,大概4歲才從大陸返回臺灣,伊很小的時候,曾與李萬生、李智同住一處,當時伊與李萬生住一棟房,李智住另外一棟房,當時是同一門牌,李萬生相續戶主後,伊不知道李萬生有無與李智等人進行分家分產,也沒聽過李萬生有繼承李玉水的戶主家產,李萬生死亡時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段兩筆土地),是李萬生自李玉水取得等語,並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6、373至381頁,前審卷二第69頁)。縱李津勇證述李萬生與李智有分住同一門牌之不同棟房屋之情事,但李津勇從未聽聞李萬生有與李智分家分產情事,或李萬生有單獨繼承李玉水戶主家產情事,自無法單以戶籍登記「戶主相續」或「分家」,遽論李智與李萬生於民國00年(昭和00年)0月0日或0日已分家而別籍異財。

3.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25、270頁),顯示李萬生於民國97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段兩筆土地(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

225、270頁),而上開兩筆土地即重測前○○洲○○○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自重測前同段000000地號逕為分割增加之地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6月23日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年(大正9年)5月12日移轉予李玉水與第三人共有,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6月23日分割增加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亦為李玉水與第三人共有等情,有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7、387、391、395、403、405、407、425頁)。綜觀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李萬生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戶主相續後,或李智於同年8月5日與李萬生戶籍登記分家後,均未見有將重測前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萬生或李智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不足以推認李智與李萬生因戶籍登記分家而有別籍異財之客觀事實。

4.參以系爭○○段兩筆土地係於70年10月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李玉水(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再於99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萬生、李萬得〈二人父親李献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9月11日死亡,前審卷二第57、60、6

1、67頁〉、李智、李老謙〈養父李春加,民國15年(大正15年)9月7日死亡,原審卷一第204頁,前審卷二第58、61頁〉等人共有;另於99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刪除李萬生之登記,由其子李津勇分割繼承;於99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刪除李智之登記,由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李錦榮、李錦華、吳富美、被上訴人、李健彰等人分割繼承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4、333至334頁)。足見李玉水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由李萬生相續戶主時,或同年5日戶籍登記李智分家時,李玉水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進行分家析產,否則系爭○○段兩筆土地不會由李萬生、李智等人共同繼承,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斯時李玉水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李萬生與李智有分析家產、別籍異財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李智因李萬生戶主相續或分家,已喪失對李玉水所遺家產(含系爭番地)之繼承權,其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亦無繼承權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

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嗣部分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未回復原狀,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云云,固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釋關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之認定方式為:「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為憑(前審卷一第81至88頁)。然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又私人所有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私權行使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故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以其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及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堤防施築後浮覆,經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確定(下稱系爭公告),並經清理測量編具「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流失前」、「浮覆後」之面積,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於91年9月間辦理公布及公告程序,並於公告期滿辦理土地標示部之登記,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及檢送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資料可稽(前審卷一第18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242頁)。可見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現而部分浮覆,客觀上可具體計算面積、範圍與原地籍圖簿進行比對,並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顯已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李玉水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其已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462、463頁)。惟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李玉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並不因逾總登記期限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智既未喪失對李玉水所遺財產之繼承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構成對李玉水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妨害,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其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再行審酌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李玉水已死亡,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