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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佳琦律師上 訴 人 黃宇珮

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啟明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宇珮、黃芸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黃啟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啟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啟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黃啟明(下稱其名)主張: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坪頂菜公堂段埤寮小段9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黃清義出資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黃清義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伊與訴外人黃興富、黃興隆(黃興富以次2人與黃啟明合稱三兄弟)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嗣黃興隆於97年間再將其權利讓與伊與黃興富,由伊與黃興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改為各1/2。黃興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黃宇珮、黃芸萍(下各稱其名,合稱黃宇珮等2人)共同繼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詎黃宇珮等2人竟於110年8月間,因市地重劃擅行拆除系爭建物,逕向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0萬0,0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0,186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且拒不給付其中半數合計973萬0,112元予伊,致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900萬元,及加給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審擴張聲明,求為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73萬0,112元本息之判決。

、黃宇珮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黃興富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黃興富過世後,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各1/2,自屬有權拆除系爭建物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無侵害黃啟明權益或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黃啟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黃啟明655萬0,019元,及黃芸萍自110年12月29日起、黃宇珮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黃啟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黃啟明於本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啟明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宇珮等2人應再給付244萬9,98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73萬0,11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宇珮等2人於本審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宇珮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啟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啟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為1層樓高鐵皮建築,嗣則經改建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黃宇珮等2人於110年8月間因市地重劃拆除系爭建物,並向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費1,310萬0,0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0,186元,合計1,946萬0,2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前審卷㈡第229頁、原審卷㈡第7、94頁),堪以信實。

、黃啟明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父黃清義起造建築,黃清義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三兄弟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再由黃興隆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應有部分1/3出售予伊及黃興富,為黃宇珮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查黃啟明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黃清義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僅借用黃興富名義為稅籍登記,既為黃宇珮等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黃啟明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未經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為黃清義之遺產:⒈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依法製作之公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黃清義(三兄弟父親)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土地16

筆、房屋4筆存款及投資各1筆(但不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核定價額4,869萬6,495元,由其配偶黃陳勤及子女黃興富、黃啟明、黃興隆、夏黃阿美、黃美雲、黃月嬌、黃美雪、黃美雯等9人共同繼承。黃興富(黃清義長子)於106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2筆、房屋2筆(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及存款4筆、其他1筆,核定價額為2億0,928萬9,395元,由其配偶江秀鑾及子女黃宇珮、黃銘宏、黃芸萍等4人共同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為黃清義、黃興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4、253、331頁)。參以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為80年7月7日、11月6日、81年5月28日、10月30日之空照圖所示(見前審卷㈠第241至248頁),系爭建物雖早於80年11月6日至81年5月28日開始起建,於81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此段期間內完成,但系爭建物於黃清義死亡時,卻從未經稅捐機關列為遺產核稅,而僅於黃興富死亡時始列為遺產,依上說明,除別有反證外,自應認系爭建物為黃興富單獨所有,而與黃清義之遺產無關。

㈢、黃啟明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黃清義所出資起造:黃啟明雖主張:伊胞妹黃美雪曾有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係由黃清義所出資興建云云,足見系爭建物確為黃清義出資起造。而證人黃美雪(黃清義四女)固於原審證述:伊有親自看見系爭建物是父親蓋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0頁),然亦同時自承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等語(見同上卷第301頁第4行),且經對造質以如何確認系爭建物為黃清義所蓋時,僅泛稱:「那時候家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的,包括松林(按:指養護中心),所以是我父親出資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惟改制前桃園縣私立松林養護中心係於89年3月10日始經黃興富申請立案設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下稱另案〉地院卷㈢第101頁立案證書,申請人並非黃清義),以此對照於系爭建物之建造時間,黃清義顯無從將89年才立案設置之養護中心資金,用以支付系爭建物於80至81年間之起造費用,可見黃美雪上開所證,時序不一且僅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已難盡信。

㈣、黃啟明不能證明黃興隆已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出售:黃啟明再舉證人黃美雲、黃興隆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三兄弟所共有,嗣經黃興隆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啟明、黃興富云云。查證人黃美雲(黃清義次女,負責起草88年協議書)於本院前審固證述:伊的認知是建築物應該屬於不動產的部分,所以88年協議書沒有特別註明系爭建物,伊也知道黃興隆事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給黃興富、黃啟明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7頁)。另證人黃興隆(黃清義三子)亦於前審附和證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都是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伊父親黃清義有說系爭建物都是由黃清義拿錢給黃興富付款給蔡炤正云云(見前審卷㈠第193至194頁)。惟稽諸卷附三兄弟於88年5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特以第4條約定記載黃清義及其配偶黃陳勤所有之不動產為房屋9筆、土地23筆(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三兄弟嗣於92年9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亦仍就黃清義及其配偶黃陳勤所有房屋9筆、土地22筆為約定(見同上卷第89至97頁)。依是以言,88年或92年協議書之內容既綱舉目張,特意將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建築物後再逐項分配,自無證人黃美雲所述係將系爭建物包含於系爭土地內記載分配約定之情。另經本院逐筆比對上開各該協議書所載房屋、土地細目,確認88年、92年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及內容不盡相同。經三兄弟重立協議後,92年協議書雖已無485-7地號【88年協議書(貳)土地:編號六,登記名義人黃興隆見原審卷㈠第61、90頁】、18-19地號土地之約定【88年協議書(貳):編號二十,登記名義人黃興富,見原審卷㈠第62、147頁,第62、92頁】,且增列關於485-15地號土地之協議【92年協議書,登記名義人黃銘宏〈黃興富之子〉,見原審卷㈠第91頁】,但始終未見與系爭建物有關之文字敘述。參諸證人黃美雲於另案證述:「我知道有變動都會有書面吧」等語(見原審另案卷㈢第12頁),及證人黃美雪證述:「以我們家裡的習慣都會用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可見黃清義之家族成員對於財產處理事務向來謹慎,倘系爭建物確為黃清義身後所留遺產,並經黃興隆事後處分,其眾多繼承人豈會於協議分割遺產時一再遺漏系爭建物,甚至於黃興隆業已售出時猶不為詳細書面登載,自與常情不符。再綜觀證人黃美雲、黃興隆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另案證述時,固一再強調系爭土地應為三兄弟所共有,惟始終並無一詞提及系爭建物,黃興隆且於另案證述:伊有“兩塊地”賣給大哥(按:指黃興富)、二哥(按:

指黃啟明),就是92年協議書第15條(指文化段124地號土地)、第18條(指系爭土地)的這兩塊等語(見另案卷㈠第291頁第7至8行),核與另案上訴後,黃啟明具狀所陳:「……關於黃興隆出售其所有系爭公西段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過程:後黃興隆於97年間仍須資金挹注,旋將其所有系爭公西段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按:指黃啟明)及黃興富等2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同時由被上訴人及黃興富等2人則共同給付黃興隆930萬元,以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對價(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580萬元=930萬元)……」等語不謀而合(見另案高院卷第111頁),在在足見92年協議書土地部分第18條下方由黃興隆自行手寫註記出賣價額:「97.1.30付3,000,000、6.10付500,000、6.16付5,8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確僅限於系爭土地而已。茲因證人黃興隆於另案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反覆,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前審證詞,則與黃啟明於另案所為對己不利陳述不相脗和,其二人係為攀附黃啟明本件主張而於本院前審變更說詞之情,躍然明甚,所證均不值信。

㈤、黃啟明本件主張與其另案所為陳述不合,動機可疑:實則重劃會係於109年9月14日以長庚自重字第1090914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於同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經黃宇珮等2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黃宇珮等2人所有,經重劃會據此認定黃宇珮等2人為各項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之發放對象,並於110年5月5日長庚自重字第110050500號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將查估後補償清償公告,雖經黃啟明提出異議,但因其未提出確切資料,經重劃會於110年9月1日協調後,兩造同意如對發放拆遷補償費有意見,應至法院提訴訟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4年5月6日長庚自重字第1140506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28頁)。對照於黃啟明、黃興隆於重劃會通知公告重劃前,已於另案審理時已坦然直言黃興隆僅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黃啟明及黃興富(見上開、㈣所述),迨至重劃公告補償系爭建物後,黃啟明卻旋即提起本案訴訟並翻稱:系爭建物為黃清義所興建,並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云云。黃啟明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參以證人黃美雯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父親黃清義沒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107年8月10日,黃啟明跟伊說,因為黃銘宏(黃興富長子)把他們兩人共有的大園土地賣掉,黃啟明說要跟黃銘宏要回系爭建物的前棟分給其他兄弟姊妹,還問伊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伊沒有同意,但其他在場的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等語(見前審卷㈡第51頁),益徵黃啟明提起本案訴訟之動機可議,其於本件所為相異於他案之陳述,實難採信。

㈥、黃啟明再以:伊平日負責管理系爭建物,並提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相關出租帳冊為證,且黃宇珮等2人也曾於偵查中坦言系爭建物為黃清義所興建云云為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後(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業已確認黃宇珮等2人從不曾於偵查中自認系爭建物為黃清義出資起造,而係主張為其父黃興富所建造(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第22、109頁),黃啟明並於本審坦言:桃園地檢108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告訴意旨僅係檢察官自行整理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自不能以檢察官錯載之內容而遽為黃宇珮等2人不利之認定。其次,稽諸黃啟明於本審所提出帳冊資料、水電費用單據、租賃契約書,因帳冊內所列房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同時包含訴外人黃興富、黃興隆、黃月嬌名下所有在內之其他建物,亦同為黃啟明登載於其所提帳冊內【其中黃興富部分為「79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453頁),黃興隆部分為「79號3樓」(見同上頁),黃月嬌部分為「63號3樓」(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參以黃宇珮等2人並不否認黃興富生前曾委託黃啟明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且黃啟明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曾提出任何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有關之產權證明文件或稅捐單據以為補強,則單依上開房屋收益帳冊或水電費用單據,至多僅足以確認黃啟明曾受託管理系爭建物,但無從證明黃啟明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黃啟明執此為證,不足憑採。

㈦、此外,黃啟明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黃清義所興建,並經協議分割由三兄弟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各1/3,嗣且再經由黃興隆出售其中應有部分1/3予黃興富及黃啟明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黃興富二人所共有云云,即無可信。

、查系爭建物既非為黃啟明與黃興富所共有,而僅係黃興富死亡時所留其個人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宇珮等2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則黃宇珮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領取重劃會所交付之系爭補償費,即無侵害黃啟明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黃啟明,黃宇珮等2人既不須負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黃宇珮等2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黃啟明對系爭補償費則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黃宇珮等2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以致黃啟明受損,並不構成侵害黃啟明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從而,黃啟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宇珮等2人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黃啟明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9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宇珮等2人給付655萬0,019元本息,尚有未合,黃宇珮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啟明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啟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黃啟明於本審所為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宇珮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黃啟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宇珮、黃芸萍不得上訴。

黃啟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