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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複代理人 吳慧賢被上訴人 林怡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主張:上訴人與伊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與訴外人王鍵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如本院更前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而上訴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故經訴外人即代書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以獲首購之貸款優惠額度及利率,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伊不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亦持有相關買賣交易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嗣伊於109年9月2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爭房屋出租,竟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同年6月3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上載明由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王鍵材雖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序於101年9月1日、104年9月13日、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葉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該租賃契約於106年8月30日提前終止)、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並均簽訂租賃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更前審卷第225至226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71至89、179至183、185至191、193至199、119、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70號卷第25、27頁),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鍵材訂立,且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長期出租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因持有所有權狀,亦具有決定系爭房地處分與否之權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制式「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已蓋用自己之私章,嗣改以上訴人之私章覆蓋其上,亦有該公契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核與證人陳鈴珠證稱:「當時簽約時,用印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章,房地是被告買的,也就是要過戶給被告。因當初被告需要貸款,我看合約書留800 萬元,就是被告要貸款800 萬元,但被告當時名下有一房地,不符合首購資格,無法貸款至8 成,利率也比較高」;「應該是我建議他們,詢問原告(即上訴人)名下有無房地,若沒有房地產的話,我建議就是登記原告名字,這樣利率比較低,貸款額度比較高」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25頁)。再者,系爭房地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水、電、瓦斯費繳納通知單、101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25、127、129至177頁)。此外,被上訴人自受交付系爭房屋後,當年度即遷入該址設籍至今,且未再將系爭房地出租後,自108年6月30日定居於系爭房地迄今,上訴人卻未曾在系爭房地設籍,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支配之事實。

3、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0日締結買賣契約當日,因依約應匯款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15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款,由訴外人即百合基金會會員歐川吉自該基金會會長王育釧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522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395號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購屋履約保證專戶。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返還百合基金會同額款項,並匯款至板信522號帳戶,有臺銀395號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9、541頁)。核與歐川吉證述:係上訴人至百合基金會借款200萬元,因基金會之款項均存放在522號帳戶,故自該帳戶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2頁),且當庭提出板信522號帳戶存摺明細佐證。依該帳戶存摺明細所載,同年3月10日確有匯款200萬元至395號帳戶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561頁)。被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23日以自有資金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第二期款85萬元及契稅4萬8,444元,此由臺銀395號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歐吉川於同日匯入200萬元前,被上訴人本有存款餘額108萬6,491元足可支付第二期款及契稅金額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頁)。雖為支付系爭房地其餘價金,須由上訴人向臺銀貸款800萬元,且係上訴人在臺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足據(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被上訴人以其在明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興業公司)、新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國際公司)之股東分派紅利及系爭房地房租所得足可返還貸款,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3、527至529頁)。再者,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該帳戶於99年8月25日、99年11月2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10日,曾各匯出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7、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系爭貸款帳戶係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有大額清償貸款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清償臺銀借款之情相符。況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30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那間房子是妳(即被上訴人)的,妳可以全權做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4、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且於買受後有實質支配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其主張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實質支配事實

1、上訴人雖以其因於106年間為被上訴人懷疑有婚外情,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後,即將其趕出中華路住處,其匆忙中無法取回存放在家中之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相關稅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全部持往娘家藏匿,拒不返還。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物件之間接事實,推論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置辯。且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地權狀、稅單、貸款繳納存摺這些正本均放在林怡汎娘家,並非放在兩造共同住所,沒有共同保管之情」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詞,要僅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相關稅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件之存放地點,且否認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陳明上開物件存放地點,即謂兩造共同保管上開物件,且嗣由被上訴人占為已有云云,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地侵占、偷盜之事實,自未可取。

2、上訴人又以其原與王育釧共同經營明川興業公司,因94年入監服刑,嗣出獄後,考量尚在假釋期間,倘直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有違反公司法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規定之虞,爰提議將自己之出資額變更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其始為明川興業公司之出資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家庭主婦,根本無借款及負擔貸款、還款之經濟能力云云為辯,並持證人王育釧在原審證詞「吳宗明當初97年(嗣更正為94年)從監獄中假釋回來,我們原本的公司明川汽車有限公司(即明川興業公司)要註銷,當時負責人為吳宗明、我與吳宗明各為百分之50的股東,並要聲請新的公司營業,因當時他還在假釋期間,吳宗明問我說不想用他的名字當負責人,可否用他太太即林怡汎來擔任負責人,我就回他可以」;「(問:林怡汎於明川興業有限公司內有無實際負責業務、財務等公司經營事項?若有,其職務內容為何?) 均沒有。我認定裡面的股東就是吳宗明,從87年到現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05頁)。

惟查,上訴人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僅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等罪有充當經理人之限制,且對於擔任股東並無此等消極資格限制。因此,上訴人僅因其犯販售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服刑中假釋出獄,即謂受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限制,有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已有疑義。又兩造與王育釧曾於109年4月17日就明川興業公司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一、乙(即被上訴人)、丙(即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興業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034號帳戶)結清帳戶,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分配領取,甲方同意之」,可見明川興業公司財產分配與被上訴人與王育釧,與王育釧之證詞已有未符,有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又王育釧於109年4月8日曾請訴外人謝何美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註銷明川興業公司,向謝何美稱:「…其實我很想把我跟怡汎的這家公司(即明川興業公司)註銷掉,可是要註銷之前,先要把帳戶裡面的錢結清,目前帳戶裡面應該是有一百五十萬,按照股份關係你問一下怡汎,要如何處理才能夠註銷這家公司」等語有關王育釧為解散明川興業公司,只能與被上訴人討論解散程序明確,有對話紀錄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僅是明川興業公司掛名之股東及董事。上開王育釧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辯稱:百合基金會係以汽車專業維修保養為營運系統之汽車保養公司所成立之基金會,在該營運系統下之各公司均為會員,並由各會員每月按營業額提撥百分之5作為基金來源,目前由創辦人王育釧擔任會長,掌管基金會帳戶之印鑑章。歐川吉擔任副會長,業管該帳戶之存摺簿及支票,並不定期向各會員公佈基金之帳目及使用情形。因明川興業公司係以汽車維修保養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之店長,並為百合基金會之會員,方可享有該基金會提供個人借貸之福利。其於98年10月3日尚未向臺銀申設系爭貸款帳戶,故先借用被上訴人臺銀395號帳戶,由其本於百合基金會會員身分向基金會借款200萬元,匯入臺銀395號帳戶,作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第一、二期款、仲介服務費、契稅、代書費、規費、印花稅及地震火災險等費用之用云云,除引用百合基金會條款(見原審卷二第103、107頁),復以歐川吉、王育釧證詞有關上訴人曾向百合基金會借款200萬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11、504頁)。被上訴人本意即藉上訴人為百合基金會會員之身分向該基金會借款如前述,故上訴人徒以其具有百合基金會會員身分且出面借款,即謂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借款人云云,已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有清償200萬元之事實如前述,上訴人無法舉反證推翻,是項辯詞自不足採。

4、雖上訴人又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設臺銀395號帳戶,曾於9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並指示訴外人古鎮豐匯款15萬元,同年3月9日復由自己匯款21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4月1日又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總計匯入臺銀395號帳戶66萬6,000元,連同歐川吉匯入同帳戶200萬元百合基金會借款,可用以提領支付同年3月10日簽約金150萬元、同年月11日轉帳給付之仲介費20萬7,000元,同年月23日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4月2日提領3萬元給付代書費、規費及印花稅費及地震火災保險,執為其所匯款項始為實際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第二期款項及仲介費、契稅、代書費、規費及印花稅費、地震火災險之資金來源之辯詞,並引用臺銀395號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但上訴人自陳:明川興業公司、新民國際公司(店長為古鎮豐)將股利分配給股東時,均係以店長名義匯款,不會以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堪認凡「吳宗明」、「古鎮豐」名義匯入臺銀395號帳戶者,實際上可能為明川興業公司、新民國際公司匯與被上訴人之股東股利,上訴人僅以臺銀395號帳戶內以「吳宗明」、「古鎮豐」名義匯入款項均為上訴人自有之資金,既未舉證辨明是否為明川興業公司、新民國際公司之股東股利,復未證明如何指示古鑑豐匯款,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5、上訴人再以系爭貸款帳戶於99年11月2日清償臺銀100萬元前,其有於99年10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匯款22萬5,000元、20萬6,000元、10萬元至該帳戶;於100年1月5日清償100萬元前,上訴人亦曾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3日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於100年2月10日清償100萬元前,其亦於100年1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0日陸續匯款至同帳戶25萬元、30萬元、10萬元等情,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係其清償云云。且以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09、211頁)。惟以「吳宗明」名義匯入款項者,亦可能為明川興業公司所匯股利如上述,上訴人僅以其名義所匯至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均聲稱係上訴人之資金,已嫌速斷。且明川興業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0日、25日、11月1日、12月21日、100年1月3日、12日、28日、2月10日轉帳支出22萬5,000元、20萬6,000元、40萬2,449元、30萬元、53萬30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有與系爭貸款帳戶同日同額或較大額之支出金額,有該公司所設聯邦銀034號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4頁),益徵上開大部分匯款應為被上訴人股利所得,上訴人該項所辯,顯有誤會。

(三)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上訴人,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56、407頁),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