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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茂卿上 訴 人 陳正平

林炳昌陳宗珷

楊金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書賢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吳書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賢淋

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黃立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黃立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稱選舉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選出包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下稱陳正平2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下稱徐茂卿3人,與陳正平2人合稱陳正平5人)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3人、被上訴人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於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陳正平2人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分別受聘擔任訴外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全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依序於86年1月21日註銷結構技師執業登記、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陳正平2人於選舉日均未依法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釋)、結構技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具理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107年函釋、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則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同上規定及章程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為無效。爰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陳正平2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合法入會後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退會或自行停業、註銷會籍,經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均列入第14屆會員名冊。其次,陳正平2人雖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然不影響其等仍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再者,陳正平2人均無章程第9條所定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效。而系爭章程第9條所謂「自行停業」,應解為係會員決定於客觀一定期間内,放棄且不再執行任何技師法或營造業法所規定之相關技師業務。且技師經考試及格請領技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後,即已取得執行技師業務之資格,不因後續結束事務所營業即喪失技師執業資格。又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僅需登記單一科別即可執行全部業務,工程會函釋擅自增添法所無之限制,並自行曲解法律文義,顯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

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陳正平5人及原審被告林克強在内之15人當選理事,又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3人、林克強、被上訴人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有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一第299、300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張敬昌參選該公會第14屆理事(見原審卷一第540頁)、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劉國欽、劉賢淋參選該屆常務理事、廖書賢參選該屆理事長而未當選(見原審卷一第71頁),兩造爭執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職掌會員大會之召集、大會決議案之執行、遵守政府法令及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並主持會務之進行,理事人選影響被上訴人身為該公會會員之權利,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備取人選能否遞補成為理事或常務理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兩造前於前審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而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等抗辯,於第二審程序不再主張等語,並同意將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排除於兩造爭點外(見前審卷一第301頁),且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亦未主張爭執確認利益,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114年10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主張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顯然已逾時提出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⒊再者,陳正平2人仍有下一屆第15屆會員的投票權,陳正平並

當選第15屆理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且結構技師公會於114年7月17日召開第1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通過將現行章程第6條「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修訂為「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欲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欲依營造業法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或其他依法令得加入或應加入技師公會情形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技師公會第1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第6條、第9條修正案、結構技師公會114年10月7日(114)宇賢字第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4、175至176、177至178頁),是兩造關於「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如何認定」之爭議存續至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陳正平2人從未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其等經由會員大會選舉成為理事,並參與理監事會議選任徐茂卿3人為常務理事,及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並未存在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疑義;系爭決議實質有效,候選人是否具系爭章程所規定資格,至多涉及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瑕疵,縱有瑕疵,亦已治癒而告安定,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然陳正平2人是否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決議是否實質有效,瑕疵是否已治癒,核屬被上訴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上訴人逕指本件未存在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疑義,及被上訴人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恐有誤解,尚不足採。㈡系爭理事決議中關於陳正平2人當選第14屆理事部分為無效,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社團應以章程訂定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民法第47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見原審卷一第38頁)。其中技師法第7條係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而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配合本法第24條,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且需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考量尚有其他法令規定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例如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因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為期規範明確,爰增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另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亦規定:「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是技師依上開營造業法規定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並非執行技師法技師業務,而屬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技師公會會員之情形。又依工程會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釋(下稱系爭108年函釋):「…㈠鑑於具有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木保持共7科)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尚非其所據有之科別均應登記,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及其得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者,以受聘之營造業向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科別為限。㈡技師公會審查以營造業專業人員身分申請入會者之資格時,應核對與相關營造業申請登記文件或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基本資料登錄之科別是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8頁),亦可悉受聘營造業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應以該營造業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科別為限,始得為各該科技師公會之會員。綜觀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得加入結構技師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之結構技師,及以結構工程科技師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簽章之結構技師。

⒉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

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内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2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原審卷一第38頁),此即結構技師公會以章程所訂會員資格喪失之規範。依該條文義,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時,即喪失會員資格;至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等為其後續程序,尚與喪失會員資格效力之發生無關。又系爭章程未規範自行停業之申請程序,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所謂停業係指停止執業,該法並無自行停業須予申請之規定,自行停業之技師,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30日内,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足見自行停業乃一狀態,無須經申請核可,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申請自行停業,實指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而言,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⒊查陳正平領有工業局71年10月8日台工登字第6687號技師登記

證書,林炳昌領有工業局80年7月8日台工登字第009521號技師證書,科別均為結構工程科,其2人依序於71年11月1日、88年1月20日檢附上開證書等文件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99、300頁),該情固堪認定。然陳正平已於86年1月1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其固於90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30日擔任訴外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19日起擔任浩瀚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迄今,惟於選舉日前在該2公司均係以土木科別技師資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登記專任,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申請增加登記結構工程科等情,有該工務局111年6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50944號函、陳正平技師登記證書背面影本、日南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28頁、卷二第251、309頁)。又林炳昌設立之宏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業於109年8月25日自行停業,嗣於109年10月1日起擔任全盛鴻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迄今,於選舉日前在該公司則係以土木科別技師資格向新竹縣政府登記專任等情,有其技師證書背面影本、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113668422號函附營造業開業登記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24頁、卷二第254、313頁),足徵陳正平2人於選舉日前已長期未再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而屬自行停業,此自附卷工程會110年12月13日工程技字第110002955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亦明,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章程第9條所謂「自行停業」,應解為係會員決定於客觀一定期間内,放棄且不再執行任何技師法或營造業法所規定之相關技師業務,倘會員自始均仍依技師法或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執行技師業務時,與前開「自行停業」之定義不符,不因此喪失會員資格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技師經考試及格請領技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後

,即已取得執行技師業務之資格,不因後續結束事務所營業即喪失技師執業資格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技師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國民經技師考試及格,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而得充任技師,即取得擔任技師之資格。次按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3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又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技師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取得擔任技師資格後,尚需經服務2年,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即取得技師執業資格,且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換發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上訴人任指取得技師證書並加入公會後,即已取得執行技師業務之資格,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之標的僅為開業登記,與技師既有取得之執業資格無關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實乏所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再據以指摘:工程會112年5月23日工程技字第1120011010號函釋意旨「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所稱『執業執照』係指得據以執行技師業務者…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照不得執行技師業務…即非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之技師,故喪失該科技師公會會員之資格」(見前審卷一第374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基於自身上開與法條規定不合之任意解釋而空言指摘,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

僅需登記單一科別即可執行全部業務,系爭108年函釋卻擅自增添法所無之限制,並自行曲解法律文義,顯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依系爭108年函釋所示,該函釋係工程會依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併同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就具有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共7科)中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得登記多科別並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之事項而為說明,其認「尚非其所具有之科別均應登記,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即其得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者,以受聘之營造業向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科別為限」(見原審卷一第648頁),即具多科技師資格者,就其所登記科別得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未向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科別,自不得加入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此係就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技師公會會員部分而為解釋,即就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加入何技師公會所為之行政管理,透過登記科別,始能知悉該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係執行何科別業務,蓋如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執行結構技師業務,卻得以加入結構技師公會而成為該公會會員,實與結構技師公會作為職業工會之本質不符。系爭108年函釋既未限制登記之科別數,且只要登記該科別即得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尚難認有增加技師法第24條所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不必要之限制,而違背該條保障技師得自由入會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稱「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僅需登記單一科別即可執行全部業務」,實乏所據,所辯亦不足採。

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陳正平2人於選舉日,均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自非屬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5條前段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設監事會,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為候補。」(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即需具會員資格,始具理事之候選資格,陳正平2人既非會員,自無從候選、當選為結構技師公會之理事,則系爭理事決議中關於陳正平2人當選第14屆理事部分之內容,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稱此部分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無效,結構技師公會與徐茂卿3人

間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係規範「社團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至社團法人理監事會議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且系爭章程關於結構技師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内容違反章程之法律效果,亦無明文規定。考量社團總會決議與理監事會議決議,均屬多數成員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共同行為,法律性質核屬相當,而民法第56條規定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不失客觀合理,則判斷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

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理事當選人共15人(得票數均在217票以上),其中包含陳正平2人及林克強;候補理事得票數最高者為張敬昌(216票),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選舉票候選人圈選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540頁)。又結構技師公會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由上開當選之理事選舉常務理事,由徐茂卿(8票)、林克強(8票)、陳宗珷(8票)、楊金龍(8票)、廖書賢(7票)共5人當選,未當選之候選人依得票數依序為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陳正平(均為7票,同票之廖書賢係以抽籤決定當選)、劉國欽(6票)、劉賢淋(1票);再由上開當選之常務理事選舉由徐茂卿以最高票(8票)當選為理事長,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最高者為廖書賢(7票),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票圈選名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542、544頁),上開票數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0頁)。

⒊依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

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兩造不爭執系爭理監事會每位理監事投票權為每人5票(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業如前述,則系爭理監事會辦理之常務理事選舉,係由含陳正平2人及林克強在内之15名理事投票選任,而陳正平2人及林克強既自始不具理事資格,則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就常務理事部分,已違反上開章程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之規定,且因該3人選舉常務理事所投之各5票均屬無效,而落選之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劉國欽均僅差1至2票即達當選門檻,是去除陳正平2人及林克強之各5張選票後,非無可能使原得票均為8票之徐茂卿3人之得票數低於原僅差1至2票即當選常務理事之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劉國欽,亦有可能因票數相同時,應依兩造不爭執之抽籤方式,即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之方式決定當選者,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因投票方式係採無記名方式為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宜於選舉結束後再透過任何方式迫使選舉人表明其投票,否則有害於投票人之投票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5頁),兩造亦皆未聲請傳訊該次理監事會議中之選舉人證明投票對象,而無法確知扣除陳正平2人及林克強之投票數後,徐茂卿3人是否仍當選為常務理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常務理事決議中關於徐茂卿3人當選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該決議無效,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徐茂卿3人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結構技師公會與徐茂卿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之規定,徐茂卿不得為理事長候選人,則其當選應認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長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徐茂卿間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正平2人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均不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被選舉為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關於陳正平2人當選第14屆理事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2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3人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工程會法規委員會調取系爭107年函釋等5份函釋(詳本院卷二第10頁)之各項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傳喚證人李昭雄、張明珠(108年間分別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科長、工程會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其待證事項均為工程會做成該等函釋之法律授權規定為何、有無牴觸法律規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