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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被上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更前審判決附表一、二「貸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合稱2銀行)借貸該2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伊因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未還款繳息,伊陸續代償如更前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1、1-3、2-1、2-2各編號1、附件2-1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4萬5,020元、4萬8,330元、24萬3,106元、7萬2,837元、24萬3,106元中之2萬4,989元(下合稱甲債務)、附件2-1編號9所示145萬8,636元(下稱乙債務),及附件2-2編號6所示違約金170元、利息7萬7,536元(下稱丙債務),共207萬624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624元,及其中附件1-1、1-3編號1之金額,自103年6月20日起,附件2-1、2-2各編號1、附件2-1編號2、9、附件2-2編號6之金額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上訴人於更前審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後,備位之訴之一部,其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債務係自伊帳戶扣款清償,非上訴人代償;乙債務及丙債務均係重複計列,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

若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4,961萬8,894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債權),伊得以該利息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更前審判決附表一、二「貸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2銀行借貸該2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因當時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故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更前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且有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保證書、連帶保證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合庫銀行函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43號卷第5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14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原審卷一第77頁、82頁反面、88頁),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甲、乙、丙債務由上訴人代償,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甲債務部分依附件1-1編號1所示,合庫銀行於102年1月2日獲償本金9萬 4,816元、利息5萬204元,共計14萬5,020元;附件1-3編號1所示,於同年月9日獲償本金3萬306元、利息1萬8,024元,共計4萬8,330元。依該2附件「證據出處」欄所示,該2筆債務之清償均以同銀行104年3月4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40000570號函附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下稱查詢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又依附件2-1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2日獲償本金16萬6,803元、利息7萬6,303元,共計24萬3,106元;同附件編號2,於同年2月1日獲償本金16萬7,182元、利息2萬4989元、5萬935元;附件2-2編號2利息7萬2,837元,共計31萬5,943元。依該附件2-1 編號1、2;附件2-2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均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04年3月17日(104)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46號函及民事陳報狀附件「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二第26頁)。然上開查詢單、登錄單均僅顯示上開清償金額係扣款自被上訴人設於2銀行帳戶,就上訴人代償事實,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上訴人固曾提出放款繳款存單、還款憑條資為對應,惟就上開金額,並無對應之憑證以證明係上訴人親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償甲債務云云,尚不足取。

(二)乙債務部分依上述登錄單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8月6日扣款取得145萬8,636元,惟與一般清償款之「類別」欄會註明「本金」或「利息」不同,在該筆入帳款之「類別」欄係註明「暫存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就「暫存款」之註記意義,覆稱:「102年8月16日登載該筆『暫收款』係為客戶預繳之款項,待每月繳款日,自『暫收款』中扣除繳付該月之應繳款項。該筆暫收款新臺幣(下同) 1,458,636元於102年8月16日存入放款帳戶00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設借款帳戶),茲列相關明細如下…:1.102年09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169,892元十利息73,214元)繳納該月應繳款項,暫收款剩餘I,215,530元;2.102年10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 172,628元+利息70,478元)繳納該月應繳款項,暫收款剩餘972,424元;

3.102年11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 170,672元+利息72,434元)繳納該月應繳款項,暫收款剩餘729,318元; 4.102年12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 173,384元+利息69,722元)繳納該月應缴款項,暫收款剩餘486,212元; 5.103年01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 171,455元+利息71,651元)繳納該月應繳款項,暫收款剩餘243,106元; 6.103年02月01日系統自暫收款扣除243,106元(本金 171,845元+利息71,261元)繳納該月應缴款項,暫收款剩餘0元」,有同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8月1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4000008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因附件2-1編號10至15扣款日期及金額,與上述覆函所述一致,堪認乙債務並非上訴人單筆清償金額,而係先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後,再於附件2-1編號10至15逐筆扣款清償之款項,是乙債務不應再重覆列計清償金額。自應從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中扣除。

(三)丙債務部分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嚴裕明於103年9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102年6月18日所收受丙債務金額7萬7,706元(含違約金7萬7536元及利息170元),因電腦之原因,收了違約金就無法展期,所以於同年8月16日退還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上訴人辯稱丙債務金額未經上訴人代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此筆金額係其代償,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要未可採。

(四)綜上,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積欠2銀行系爭債務共計207萬624元(145020+48330+243106+24989+0000000+72837+170+77536=0000000),均非上訴人代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之同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7萬624元,及其中附件1-1、1-3編號1之金額,自103年6月20日起,附件2-1、2-2各編號1、附件2-1編號2、9、附件2-2編號6之金額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清償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