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彥文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昀隆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昀隆主張:上訴人陳彥文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李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昀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李昀隆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萬3,141元、看護費98萬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3萬5,199元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扣除李昀隆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7萬元,陳彥文應賠償李昀隆932萬 8,34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彥文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李昀隆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李昀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命陳彥文給付李昀隆642萬8,340元本息,陳彥文提起上訴,李昀隆就其敗訴29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陳彥文給付李昀隆553萬7,814元本息。李昀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確定。陳彥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553萬7,814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彥文則以:李昀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自20歲成年時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李昀隆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李昀隆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50%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彥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昀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彥文於107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李昀隆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昀隆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11萬 0,609元、看護費98萬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上損害。
李昀隆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7萬元。
㈡陳彥文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李昀隆得請求陳彥文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㈡李昀隆與有過失比例為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李昀隆得請求陳彥文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彥文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未等待號誌顯示為
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李昀隆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彥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致陳彥文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609元、看護費98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昀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文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⒊次查李昀隆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昀隆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以致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因此李昀隆於受傷時,雖尚無薪資所得,惟依上說明,仍應以當時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是李昀隆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陳彥文辯稱:應自李昀隆年滿20歲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李昀隆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8月11日事發當時尚
未成年,剛畢業去上班實習就受傷(見原審卷第34、71頁),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故以行政院自107年起至114年止核定每年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7年8月11日事發當時起至153年9月10日李昀隆滿65歲止,原得期待未來工作期間共計46年又1月。
⑶李昀隆於112年4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
診,經該院醫師詢問病史與身體診察評估,鑑定認為李昀隆當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走步態不穩、需輔具輔助行走,右側顳部凹陷,及需抗癲藥物控制癲癇發作等問題。
經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評估李昀隆尚有下列傷病:⑴右腦栓塞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
目前仍需服用抗癲藥物控制癲癇發作,且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與功能顯著受限,另經X光顯示左下肢三處骨折癒合良好,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2%。⑵右側顳部經右側大腦減壓性開顱手術:目前右側顳部有明顯凹陷、畸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合併上述二項全人障害比例後,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5%。復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李昀隆於該院自述受傷當時剛畢業在從事電子門鎖安裝作業)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全人障害比例為73%,有該院112年5月11日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至65頁),是據此足證李昀隆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73%。故李昀隆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從而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李昀隆得一次請求賠償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53年9月1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87萬2,828元(詳如附表編號),且陳彥文就該等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爭執應自李昀隆年滿20歲起算、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李昀隆請求陳彥文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⒋又查李昀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陳彥文因過失闖紅燈貿然左轉,致李昀隆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73%,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爰審酌李昀隆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尚未成年,陳彥文為板模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43至6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李昀隆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陳彥文辯稱:150萬元為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㈡李昀隆與有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參照)。
⒉系爭路口號誌當晚19時至21時預設三色運作,時制計畫週期
為150秒,第一時相為○○路西向東車輛及東向西直行、右轉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2秒),第二時相為○○路東向西直行、右轉、左轉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4月1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依陳彥文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陳彥文左轉時,○○路東向西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顯示當時為第一時相,則依時制計畫,陳彥文應於系爭路口等待第二時相左轉箭頭燈亮起,惟其仍逕行左轉,與李昀隆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撞擊當時為第一時相○○路西向東之黃燈時間,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60、113頁、卷宗外放)。則依上說明,李昀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故李昀隆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證人黃建華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於本院
前審到庭結證稱:伊與訴外人駱春龍警員在○○路往○○路方向交通號誌燈前待轉區停等,聽到1聲喇叭聲,看到橫向道路1輛直行機車與待左轉汽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往伊等方向拋飛過來,撞到駱春龍;伊僅看到汽車左轉速沒有很快,但機車速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0頁)。依駱春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使用之微型攝影機錄影所示,於19點43分48秒處有機車喇叭聲,19點43分49秒發生撞擊,李昀隆空拋至駱春龍處,業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3頁)。則據此足證李昀隆因無駕駛執照,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車擁擠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至於雖見陳彥文違規左轉,卻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為李昀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院斟酌以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陳彥文之賠償金額20%,始為適當。陳彥文辯稱:李昀隆與有過失比例應為50%以上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為,李昀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0、113頁);惟李昀隆並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以致於撞擊陳彥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但並無拘束力,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李昀隆之認定。此外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李昀隆於事發當時超速行駛,固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惟該項鑑定受限於影像視覺空間與角度,故關於本件兩車碰撞點之認定,係基於假設,亦為該鑑定報告書所自陳(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且鑑定報告書關於李昀隆車速之鑑定,與鑑定人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所提出之補充陳述,下限誤差達11.87%,亦為鑑定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0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彥文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李昀隆得請求陳彥文賠償837萬0,750元(計算式: 〔1,1
10,609+980,000+6,872,828+1,500,000=10,463,437〕×80%=8,370,750,元以下四捨五入)。李昀隆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該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陳彥文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陳彥文受李昀隆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李昀隆請求陳彥文賠償之金額應為650萬0,750元(8,370,750-1,870,000=6,500,750)。李昀隆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陳彥文於108年6月19日原法院刑事庭當庭收受,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為可採。惟本件審理範圍僅為553萬7,814元本息,李昀隆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故李昀隆僅得請求陳彥文給付553萬7,814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李昀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彥文應給付553萬7,814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陳彥文如數給付,並依李昀隆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陳彥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附表:李昀隆請求陳彥文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編號 A 期 間 B 每月基本工資 C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萬2,000元 7萬4,602元 ⒉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萬3,100元 20萬2,356元 ⒊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萬3,800元 20萬8,488元 ⒋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萬4,000元 21萬0,240元 ⒌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2萬1,190元 ⒍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萬6,400元 23萬1,264元 ⒎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萬7,470元 24萬0,637元 ⒏ 114年1月1日至153年9月10日 2萬8,590元 548萬4,051元 總計:687萬2,82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