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都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 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伊頓公司給付逾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皇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伊頓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皇都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伊頓公司上訴部分,由皇都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伊頓公司負擔。關於皇都公司上訴部分,由皇都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皇都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萬7,600元報酬予伊頓公司,伊頓公司承攬開發生產「客創智販機」20台,並應於同年5月18日交付測試樣機(下稱系爭樣機)、於同年7月27日交付其餘機台(下稱量產機台)。兩造另於同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第2份報價單)。嗣因系爭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付量產機台超過1個月以上,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頓公司返還已付定金105萬5,025元(993,600+61,425);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皇都公司表明非追加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249頁、254頁),請求伊頓公司給付系爭樣機自109年5月19日、量產機台自同年7月28日起,均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21萬1,754元。另伊於109年4月9日給付伊頓公司為伊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然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頓公司返還該代墊款等情。
㈡原審僅命伊頓公司給付266萬1,676元本息,爰依系爭合約第1
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伊頓公司再給付67萬5,978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皇都公司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都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伊頓公司應再給付皇都公司67萬5,978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伊頓公司則以: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且因皇都公司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系爭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6日,兩造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機。
皇都公司提供之「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然皇都公司又於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追加新功能,故伊於同年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皇都公司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之完成樣機交機動作與是否驗收通過係屬二事,「樣機交機動作」係指伊提出系爭樣機,供皇都公司進行測試及驗收,伊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另兩造資本額差異懸殊,且伊收取之定金僅105萬5,025元,皇都公司請求違約金竟高達221萬1,754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頓公司給付266萬1,67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頓公司為皇都公司開發生產客創智販機,報酬為347萬7,600元,原定同年4月27日為系爭樣機交機日,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量產機台,嗣兩造合意將系爭樣機交機日延至同年5月18日。嗣於同年9月2日成立第2份報價單,約定伊頓公司進行軟體功能修改及授權,報酬12萬2,850元,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頁、前審卷476頁),且有系爭合約及第2份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27至29、115頁),堪信為真實。皇都公司請求賠償333萬7,654元本息,為伊頓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兩造約定以109年10月15日為樣機交機日,並於樣機交機日後3個月即110年1月15日為量產機台之交付日:
⒈兩造合意將系爭樣機交機日延至109年5月18日後,復於同年9
月2日成立第2份報價單,約定伊頓公司進行軟體功能修改及授權,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等情,已如上述。且觀第2份報價單所載自109年9月2日起執行該份報價單約定軟體功能修改內容之意旨(見原審卷115頁),可見兩造成立第2份報價單時,約定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即同年10月15日(工作日不包括國定假日,故扣除國定假日後,納入109年9月26日補班日,經計算30個工作日後為109年10月15日,參前審卷465頁之109年度行事曆)為樣機交機日。且皇都公司確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伊頓公司進行樣機交機測試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125頁、前審卷476至477頁),堪認兩造為追加第2份報價單所載之軟體功能修改及授權,約定將樣機交機日延後至109年10月15日。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依約應於109年7月27日交付量產機台云云,自非可採。
⒉伊頓公司固以皇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
求修改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系爭樣機交機日期應延至同年11月6日云云。然觀諸兩造人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前審卷165頁),可見皇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傳送與被上訴人之檔案,為檔名「左側等待動畫.7z」之更新介面圖檔,且檔案大小僅為2.4MB。且佐以證人林彥禎證稱:客創智販機介面圖檔係由伊設計,109年9月24日傳送予伊頓公司之檔案係客創智販機介面圖檔,該圖檔須提供給伊頓公司,設計介面才會完整等語(見前審卷296頁),堪信皇都公司於109年9月24日所提供者僅為動畫介面圖檔之補充更新,並非新增功能或項目,自不足認兩造已另行合意展延交機期限。是皇都公司主張兩造並未於109年9月24日展延系爭樣機交機日等語,應屬可採。
⒊伊頓公司固稱皇都公司於109年11月2日於系爭驗收單上測試
結果說明欄追加新功能,故系爭樣機交機日應再順延云云,然其亦自陳其於同年月4日提出報價單後,皇都公司於翌日即表明無須追加等語,且觀之兩造人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所示:「James Lin(即皇都公司人員):……不用改成代幣版本,先完成原本機台……」(見前審卷181頁),及依證人林崇哲證稱:系爭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未通過,兩造未展延交機日等語(見本院卷187頁),益徵兩造並未追加系爭驗收單上所載之功能,亦未再展延系爭樣機之交機日甚明。
⒋考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20日至7月27日
;第3條第3、4款約定伊頓公司應於109年4月27日交付系爭樣機、7月27日完成量產機台量產目標等內容(見原審卷27頁),及參酌伊頓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提供皇都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預計工時:6個月(三個月產出樣機、六個月完成量產)」等語(見原審卷191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之磋商階段,即擬以系爭樣機交機日後3個月為量產機台交付日,且產出系爭樣機及量產機台之總工期為6個月。則以系爭合約文字為基準,並斟酌立約磋商過程之報價單內容等資料,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伊頓公司應自系爭樣機交機日起算3個月,交付量產機台與皇都公司。則自109年10月15日交機日起算3個月,伊頓公司至遲應於110年1月15日交付量產機台。
⒌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此次專案4/27完成交付樣
機2台,乙方(即伊頓公司)告知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餘機台……」(見原審卷27頁),可知「交付樣機」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所謂「交付樣機」當指伊頓公司提出樣機予皇都公司進行測試,系爭樣機是否通過驗收,則屬後續驗收結果,並不影響交機事實之完成。是以,系爭樣機雖未通過驗收,惟伊頓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樣機供測試,即應認已完成交付樣機。
⒍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22日、29日及11月2日就系爭樣機進
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驗收單記載:「註:①寫字+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延至11/30)②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上述兩項須改進才算完成③雕時60sec④貨艙磁鐵要加⑤出貨口彈線換黑」(見原審卷117頁),及依證人林崇哲證稱:系爭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187頁),堪認系爭樣機於109年11月2日並未驗收通過。伊頓公司辯稱系爭樣機已於109年11月2日驗收通過云云,顯非可採。
⒎伊頓公司雖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於系爭樣機通過
驗收後,始需交付量產機台云云。惟考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記載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20日至7月27日止之意旨(見原審卷27頁),及參酌伊頓公司108年12月31日提供之報價單上記載:「預計工時:6個月(三個月產出樣機、六個月產出量產」等詞(見原審卷191頁),堪認系爭合約就系爭樣機、量產機台均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係以系爭樣機交機日起算3個月為量產機台之交付日。倘以系爭樣機是否驗收通過決定量產機台之交付日,將使量產機台之交付日繫於驗收是否通過之不確定事實而成為未定期限之債務,顯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合約期限為6個月之意旨不合,自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準此,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乙方告知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餘機台……」,當非以驗收通過決定量產機台之交付日。準此,系爭樣機雖未通過驗收,然伊頓公司仍負有於系爭樣機交機日起算3個月後之110年1月15日交付量產機台之義務,應屬明確。伊頓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伊頓公司遲延交付量產機台1個月以上,皇都公司已終止系爭合約: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乙方遲延交機時間超過
1個月以上或無法開發完成時,甲方(即皇都公司)並有權終止本合約。屆時乙方應於甲方終止日一個月內返還甲方所有支付金額」(見原審卷27頁),可知伊頓公司如未於110年1月15日起算1個月內交付量產機台,皇都公司依上開約定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伊頓公司應於皇都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1個月內,返還皇都公司已付之定金。
⒉伊頓公司僅完成3台機台且均置於伊頓公司倉庫等情,為伊頓
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158頁),堪認伊頓公司迄今未交付量產機台與皇都公司。則伊頓公司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顯已逾1個月以上,皇都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皇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該書狀並於110年7月8日送達伊頓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73頁),則系爭合約即已於該日終止。
⒊皇都公司於109年1月22日、9月3日分別給付定金99萬3,600元
、6萬1,425元予伊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頁、前審卷476頁)。系爭合約既經皇都公司終止,伊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自應返還定金105萬5,025元與皇都公司。
㈢皇都公司得請求伊頓公司給付違約金62萬5,968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⒈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乙
方應於三個月內退還甲方所有支付金額,並另給付甲方同等金額作為違約罰金……」及第3項約定:「樣機交付未於4/27完成,違約金一日以訂金千分之二計算(未稅),剩餘19台以一日尾款千分之二計算(未稅)」,可知該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不同之違約金給付要件及計算方式,且第2項已明定具懲罰性質,第3項則未約定具懲罰性質,是就該兩項之文義及體系參互觀之,堪認兩者之性質應非相同,第3項既係約定伊頓公司不於約定期日交付機台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因伊頓公司不於約定期日交付機台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樣機雖已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測試,惟迄未通過驗收,
而量產機台則迄今均未交付皇都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皇都公司前員工王怡傑證稱:皇都公司原本已與昇恆昌公司約定將系爭樣機及量產機台放置在桃園機場,以展示及販賣商品等語(見前審卷335頁),則皇都公司主張伊頓公司未依約完成、交付量產機台,致伊無法依原訂計畫使用該機台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⒋皇都公司固請求伊頓公司給付系爭樣機自109年5月19日起、
量產機台自同年7月28日起,均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221萬1,754元云云。惟兩造以第2份報價單追加軟體功能及授權,並分別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5日為系爭樣機、量產機台之交付日,且系爭樣機確已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測試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皇都公司自僅得請求量產機台自11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21日之違約金,應屬明確。準此,本件以尾款248萬4,000元(皇都公司未主張計入第2份報價單之尾款6萬1,425元)之千分之二,按日計算遲延交付量產機台之違約金,則皇都公司請求伊頓公司給付違約金62萬5,9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伊頓公司固以皇都公司資本額達1,000萬元、伊僅100萬元為
弱勢,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各自之資本額,仍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所載內容計算兩造間之違約金,自難以此認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且斟酌伊頓公司如依約完成、交付量產機台,本可獲取之報酬為360萬0,450元(3,477,600+122,850),及皇都公司已給付相當於總報酬30%金額之定金105萬5,025元,然系爭樣機迄未通過驗收,量產機台迄今均未交付皇都公司,致皇都公司未能按原訂計畫使用機台而受有損害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皇都公司所受之損害,尚難認皇都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62萬5,968元過高而顯失公平。伊頓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㈣皇都公司不得請求伊頓公司給付返還之代墊款7萬0,875元:
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受領人未將受領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他人,該受領利益亦無滅失、被盜或遺失之情形,受損之一方僅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不得請求返還價額。
⒉伊頓公司代皇都公司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
皇都公司因而於109年4月9日匯款7萬0,875元予伊頓公司償還該代墊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5頁、前審卷476頁),並有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51頁、215頁),可知皇都公司已返還伊頓公司代為購買上開設備之墊付款項。又皇都公司既已自認上開設備為伊所有(見原審卷324頁),堪認皇都公司已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自難認其因返還代墊款而受有損害。
⒊櫃機1台、紙鈔機1台組裝至系爭樣機,其餘櫃機2台、投幣機
1台則尚未組裝,目前均在伊頓公司倉庫中等情,為伊頓公司陳明在卷(見前審卷115至116頁),堪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伊頓公司所受之利益應為上開設備之占有事實。又上開設備既未移轉他人所有,亦無滅失、被盜或遺失之情形,皇都公司亦未證明伊頓公司不能拆裝、返還該設備,則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為上開設備,而非上開設備之價額。故皇都公司請求伊頓公司返還上開設備之價額云云,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皇都公司請求返還定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伊頓公司應自系爭合約終止日1個月內返還皇都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又皇都公司已於110年7月8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伊頓公司應自110年8月9日起就定金105萬5,025元負遲延責任。另關於皇都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則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皇都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催告,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1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皇都公司請求伊頓公司加付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皇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3項等約定,請求伊頓公司給付168萬0,993元(定金105萬5,025元+違約金62萬5,968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伊頓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伊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伊頓公司應給付皇都公司98萬0,683元(即原審判准266萬1,676元,減應判准168萬0,993元),於法不合,伊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皇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皇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皇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伊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編號 請求項目 遲延期間 (民國) 遲延天數 每日違約金計算基準(新臺幣)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 量產機台 110年1月16日至 110年5月21日 126日 4,968元 (尾款2,484,000元之千分之二) 625,968元 (計算式:見備註) 備註: 2,484,000元×0.002×126=62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