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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滄岳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山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葉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360條、第39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2,800元本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187至188頁),於本院前審就原依民法第360條、第398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變更以民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重上字卷738頁),核屬訴之變更,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始不存在之年份茶葉出售上訴人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茶餅200片,係以現金250萬元購買及以價值250萬元之物互易等語(見北院卷220頁、本院更字卷一79頁)。嗣在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係以現金250萬元購買及以其出售被上訴人之2011年份陳升號普洱茶1批之價金250萬元抵銷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325頁、卷二40至41頁),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伊表示其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下稱70藍印鐵餅),有增值空間,伊信以為真,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方式,以每片2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賣及互易取得普洱茶餅354片(下稱系爭交易、系爭茶餅)。伊於108年7月初始知中國大陸之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未於西元1970年代生產製造藍印鐵餅。被上訴人誆稱出售「70藍印鐵餅」與伊,卻未交付約定之物,而僅交付每片價值1,800元、354片共值63萬7,200元之系爭茶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經伊以支出之現金及互易物價值,扣除系爭茶餅之實際價值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820萬2,800元等情。爰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見本院更字卷一340頁),另主張:事實上並無「70藍印鐵餅」,兩造約定之交易標的自始不存在,系爭交易無效,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738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其上訴、變更之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茶餅與上訴人,並未詐稱該茶餅為「70藍印鐵餅」,上訴人經營茶行多年,經試喝、檢驗系爭茶餅後購買,並非受騙而交易;上訴人倉庫內之茶餅無法證明為伊出售,甲公司之人員無鑑定人資格,其所為調查取證回復書內容有疑義,不足採信;目前市面販售與系爭茶餅相似之普洱茶,每片超過2萬8,000元,高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茶餅之單價,系爭茶餅已增值,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為系爭交易,每次交易均約定上訴人以1片2萬5,000元購買系爭茶餅,各次交易所付價金及互易物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一26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8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不法行為。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又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表示所出售茶餅為「70藍印鐵餅」

,具增值空間而陷於錯誤,與之為系爭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許靜美證稱:上訴人叫伊準備錢,用來點收茶葉,他說被上訴人會拿茶餅來,或是以互易方式交換茶餅,伊要準備供交換之茶葉,被上訴人所給之系爭茶餅,全部都是現場照片之包裝形式,被上訴人說該包裝叫做70年代藍印鐵餅美術字,70就是指1970年,被上訴人帶茶餅來所用牛皮紙材質包裝袋,每個袋子裝7片,包裝袋上用黑筆書寫「美術字大藍印」、「七〇年代」字樣,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茶餅時即有之文字;104年3月15日係向被上訴人互易35片茶餅,伊之前作證所稱互易14片有誤,因伊是以價值87萬1,088元之陳升福元昌號茶葉1批及價值4000元之易武野生茶8片,向被上訴人換得價值87萬8,500元之茶葉,應是取得35片(878,500÷25,000)系爭茶餅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260至263、264至26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許靜美平日紀錄之茶行交易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記載:系爭交易係向被上訴人購買「70藝印鐵餅」、「藍印鐵餅」、「換藝印鐵餅」、「藝印」、「換藝印」等內容相符,有系爭帳冊可稽(見北院卷64至65、67頁)。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帳冊未經伊簽認,不可採信云云,惟審酌

系爭帳冊記錄之茶葉交易期間,橫跨99年10月至109年12月,記載方式係按交易日期逐行登載各次茶葉交易之對象、品項及金額,連續10年不輟,字跡前後連貫,並無文義矛盾、大幅塗改或事後臨訟補記之痕跡,顯係隨業務進程即時且逐筆登載之帳冊,目的係在記錄其茶行經營狀況供對帳之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於製作當時難認有預先謀慮作假以備訴訟之動機,紀錄內容應屬真實。系爭帳冊既為上訴人茶行之營業紀錄而非兩造間會帳之文件,自不因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即不可採。況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會同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倉庫,清點確認該處確實存放圓形普洱茶茶餅6箱,每片茶餅外包裝相同,其上紅色字體外圈印製「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文字,中間印有紅色內圈,內圈印有綠色「茶」字,除少部分散裝單片外,大部分茶餅為一桶7片裝,此有清點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143至147、183至188頁)。再觀兩造會同清點之系爭茶餅,包裝上印有綠色藝術字體,亦符合系爭帳冊就各次交易所記載之「70藝印鐵餅」、「藍印鐵餅」、「換藝印鐵餅」、「藝印」、「換藝印」等詞,此以清點照片對照系爭帳冊紀錄即明(見北院卷63至68頁、本院重上字卷146、187頁)。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系爭茶餅之外包裝牛皮紙袋外觀,確有以黑筆書寫「美術字大藍印」、「七〇年代」等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262、277至287頁)。被上訴人亦稱:伊於104年之前購入之普洱茶餅,外包裝與兩造清點照片所示茶餅包裝大同小異;第一次出售40片茶餅與上訴人,之後雙方陸續買賣幾次,上訴人向伊所買茶葉,放在汐止住處之地下室倉庫,伊開車送茶葉到上訴人汐止家,系爭茶餅均放在紙箱,印象中一桶7片;通常藍印是指包裝外、包裝上「茶」字體之顏色是綠色或綠色,伊看到上訴人購買茶餅中間的「茶」是綠色,是藍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449至451、453至454頁、本院更字卷一197頁),亦與上情無不符,則綜上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提供清點之茶餅,確為其因系爭交易而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茶餅無誤。被上訴人辯稱:倉庫內之系爭茶餅無法證明為伊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⒋系爭茶餅上之中茶牌商標(指內圈藍色或綠色之「茶」字藝

術字),其商標權人為2008年成立之甲公司,該公司主要負責雲南產區、貴州產區、四川產區普洱茶及紅綠茶之生產、加工及國內外銷售工作,係中國普洱茶行業重要企業之一,其使用之中茶牌商標,由該公司授權其前身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下稱乙公司)使用於普洱茶產品,從1951年開始,乙公司下屬四大茶廠,開始在普洱茶產品使用中茶牌商標,此有雲南中茶商標演變略記及甲公司官網簡介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496至50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商標網查詢結果,亦顯示甲公司有中茶牌商標(見本院重上卷第367至369頁);且乙公司所轄下關茶廠曾於西元1950至1970年間生產過藍印鐵餅,即以普洱茶倒入金屬模具壓製成餅,餅型緊實,堅硬如鐵,外中為紅字,內茶色因工藝原因偏藍色,故稱「藍印鐵餅」,藍印鐵餅係市場追捧之俗稱,各年代均生產過藍印鐵餅,惟不同期之產品版面不同,西元1970年代以後,甲、乙公司均未授權生產過如系爭茶餅外包裝之版面等情,系爭茶餅非甲公司或乙公司授權生產之藍印鐵餅正品,而係仿冒乙公司於西元1950年代生產之產品版面,亦有中國普洱網文章「下關鐵餅探源」,及法務部112年6月7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4480號書函、回復書、調查筆錄、甲公司112年5月11日回復書面及該公司產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493至494、291至309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法院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司法調查,經該院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訊問甲公司員工楊潤,及轉囑託甲、乙公司進行產品鑑定之結果,楊潤及上開2公司與兩造及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鑑定之動機,且楊潤具公職律師資格,代表乙公司接受調查而提交系爭鑑定報告及回復書面等法律文件,全程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法官指揮調查,有調查筆錄、產品鑑定報告、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授權委託書、代理人律師工作證影本、調查取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295至303、311至317頁),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調查取證之規定,自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由此足證系爭茶餅確非甲、乙公司於1970年代生產之藍印鐵餅。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雲南)查詢資料(見本院重上字卷375至377頁),僅為112年間之公司登記查詢紀錄,不足以推翻系爭回復書所稱甲、乙公司未於1970年代生產藍印鐵餅茶,及系爭茶餅包裝係仿冒乙公司之1950年代所生產藍印鐵餅產品版面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徒以被調查人楊潤不具茶業專業,中國商標網查無乙公司或其雲南省茶葉分公司、甲公司等為中茶牌商標權人之紀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雲南)查無乙公司登記資料云云,遽為否定系爭回復書之憑信性,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經試喝系爭茶餅,認為有普洱茶風味而予購買,然

其既因誤信被上訴人出售者為「70藍印鐵餅茶」,始同意以2萬5,000元之單價購入,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即特定為「70藍印鐵餅」,然因中茶牌商標使用權人甲、乙公司均未曾於1970年代生產藍印鐵餅,系爭茶餅自非兩造合意交易之特定物,無從推認系爭茶餅具有每片2萬5,000元之價值,要不因上訴人試喝後購買而異其結果;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伊自行購買之普洱茶為西元1980、1990及2000年代之茶葉,不知道出售給上訴人之普洱茶是哪些年代,也沒有特殊品牌,當初是每片3,5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448至450、45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其未曾持有「70藍印鐵餅」,仍以前述口頭告知方式,及以外觀書寫「美術字大藍印」、「七〇年代」之牛皮紙袋包裝系爭茶餅方式,佯稱系爭茶餅為「70藍印鐵餅」而交付與上訴人,顯係傳達不實訊息,使上訴人誤信其交易之標的物為高價值之「70藍印鐵餅」,始同意以每片2萬5,000元與之買賣及互易茶餅。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系爭交

易,被上訴人交付之物非兩造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即「70藍印鐵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應可採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3萬4,747元;逾此範圍請求即不可採。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以交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現金、以債權抵銷及交付等

值茶葉互易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取得系爭茶餅,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交付之現金512萬5,000元(1,000,000+1,625,000+2,500,000)、賠償因抵銷而損失之債權利益250萬元(附表一編號1、2、4號),及依同條第3項請求賠償其因取回互易物所需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3、5號),均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取回互易物之必要費用,係提出證人許靜美於106年

11月6日記載易武野生茶為每片1,200元、於107年3月31日記載孟海竹筒茶為30公斤27萬元,及提出陳升福元昌號108年加盟店之同種類茶葉配送價格為證(見北院卷67頁、本院更字卷二31頁),斟酌上開3者之價格,距本件起訴日(109年1月8日),各約2年2月、1年10月、1月餘,價格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價格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字卷二43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互易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若干,基此足認於本件起訴時,附表一編號3所互易之孟海竹筒茶30公斤之市價為27萬元、2001年份易武野生茶280片之市價為33萬6,000元,及同表編號5互易之易武野生茶8片之市價為9,600元、2015年份陳升福元昌茶葉1批之市價為按附表二B欄所示人民幣價格5萬3,350元換算之23萬1,347元(依兩造不爭執之起訴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換算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更字卷二10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互易物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4萬6,947元(270,000+336,000+9,600+231,347)。

⒋上訴人仍將系爭茶餅存放系爭倉庫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四、㈠、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茶餅經友人認為係2003年生產之普洱茶餅,價值僅1,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北院卷231頁),並經證人許靜美證稱:上訴人於本件提告前1年準備要賣,上訴人拿系爭茶餅給茶行看,問可以賣多少錢,也向來喝茶之朋友詢問 ,有些朋友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有些人說這茶有爭議,說他沒有看過這個茶,伊有一次把系爭茶餅照片傳送給伊大陸之朋友看,伊朋友反問那茶餅是2003年的嗎?伊與上訴人才開始懷疑該茶餅不是被上訴人說的70年代生產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263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茶餅於108至110年之交易價格為每片1,8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因買受系爭茶餅所得利益共63萬7,200元(1,800×354),以其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847萬1,947元(7,625,000+846,947),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仍受有損害783萬4,747元(8,471,947-637,20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茶餅每片僅1,800元,陳稱:伊於出售上

訴人之前10餘年開始購入系爭茶餅,每片3,5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重上字卷456頁),被上訴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被上訴人另辯稱: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餅相似之普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上訴人就每片茶餅所得利益逾2萬8,000元,顯未受損害云云,係提出網路查詢之80年代中茶牌商標美術字圓茶鐵餅價格及公證人體驗公證書為佐(見本院重上字卷637至647頁),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價格,如係販售甲、乙公司於1980年代生產之藍印鐵餅真品,固具其價值,然上訴人因系爭交易取得之系爭茶餅,既為仿乙公司之1950年代產品版面之仿品,而非甲、乙公司生產之真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四、㈠、⒋」所述,自不具有上開網路查詢之真品價值,被上訴人遽謂系爭茶餅之起訴時價值每片超過2萬8,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被上訴人抗辯自系爭交易成立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時

,已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則於上訴人110年10月6日擴張聲明時逾10年時效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一345至34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初詢問友人,因而知悉系爭茶餅並非「70藍印鐵餅」,有證人許靜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更字卷一263頁);又依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詢問被上訴人:「你的那些(指茶葉)包裝都寫70?」被上訴人仍答以:「那都是70」,上訴人再問「70沒有錯?」被上訴人答:「沒有錯,沒有錯。藍印的,美術字」,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士院卷90頁),被上訴人亦稱:上開對話所說「70」指的就是西元1970年代(見本院重上字卷454頁),亦徵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8日始知悉遭被上訴人詐稱出售「70藍印鐵餅」之不實資訊所欺瞞而成立系爭交易。

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為本件起訴,業在起訴狀內陳明其係受騙而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交易,並因此受有交付同表A欄所示金錢、互易物及同意抵銷之損害(見士院卷12頁),並未罹於時效,至其請求賠償620萬3,500元或820萬2,800元,概為損益相抵結果之差異,與本件2年消滅時效之計算無影響。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4,74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北院卷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仍不能為其更有利之認定,即無庸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系爭交易情形)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 數量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A欄】 系爭帳冊記載內容 1 100年4月26日 40片 100萬元 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買賣) 西元2011,4/26,楊永山,收購70藝印鐵餅40片@25,000元,付100萬(見北院卷64頁) 2 100年6月8日 65片 162萬5,000元 上訴人交付現金1,625,000元與被上訴人(買賣) 6/8,藍印鐵餅25,000元x65片,楊永山 (見北院卷65頁) 3 100年6月28日 14片 35萬元 上訴人以①價值21萬元之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30公斤(30公斤×7,000元),及②價值14萬元之西元2001年份易武野生茶280片(280片×500元),與被上訴人互易左列茶餅(互易) 6/28,楊永山,99孟海竹筒茶1kg7,000x30K=21萬,01易武3件x84片x500=280片,換藝印鐵餅14片@2.5(見北院卷65頁) 4 100年8月17日 200片 500萬元 上訴人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50萬元抵銷剩餘價金(買賣) 8/17,楊永山,藝印200片,付100片@25,000元,250萬,100片250萬投資(見北院卷65頁) 5 104年3月15日 35片 87萬8,500元 上訴人以①價值87萬1,088元之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1批,及②價值4,000元之易武野生茶8片(8片×500元),與被上訴人互易左列茶餅(互易)。 西元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藝印,01大葉(見北院卷67頁) 共計 354片 850萬3,500元附表二(附表一編號5互易之陳升福元昌茶葉一批明細)編號 茶葉名稱及數量 104年3月15日互易時價格(人民幣)(見士院卷26頁) 108年經銷商價格(人民幣)(見更字卷二31頁)【B欄】 1 傳世藍票14餅 1,200元 4,200元 2 傳世紅票14餅 1,680元 5,900元 3 傳世紫票14餅 2,280元 8,000元 4 傳世紫票磚4磚 5,880元 25,000元 5 經典流芳28餅 360元 1,600元 6 經典智水28餅 480元 1,750元 7 經典璞石28餅 600元 2,100元 8 經典仁山28餅 720元 2,500元 9 羊年生肖紀念餅28餅 228元 800元 10 復興開元紀念餅28餅 312元 1,500元 13,740元 53,35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