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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滄岳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山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葉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