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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楊炳凰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莊素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第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第53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453頁、455頁),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5年6月1日屆滿(末日即同年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