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啟祥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被 上訴人 江青覬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伊之子吳建岡(下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因伊之家族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共800萬元(加上前開美金折合新臺幣,合計821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家內事務,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扣除被上訴人代吳建岡清償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歐字第11004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55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6萬8,8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將551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6萬8,88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12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另將55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551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贈與伊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抵扣伊代吳建岡清償賭債約300多萬元、汽車貸款135萬元、吳建岡向朋友借貸款項約330萬元、交通違規罰款2萬9,20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萬1,92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支付命令事件,金額1萬6,401元、105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支付命令事件,金額5萬5,122元、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易科罰金6萬元、士林地院107年度刑調字第440號損害賠償款項15萬元,且吳建岡多次以不同名目向伊取款約300萬元,因伊不斷代吳建岡處理債務,上訴人配偶王佳富(下以姓名稱之)對伊覺得愧疚,始給予伊50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建岡等2人於105年11月28日結婚,109年6月4日兩願離婚(原審卷一第147頁)。
㈡王佳富於108年4月15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3日依序將2
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6萬5,000元,合計786萬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重上卷第63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12月18日、109年2月3日、3月6日
、9月3日依序將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109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將750萬元匯款至王佳富之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富大眾帳戶),同日由王佳富大眾帳戶支出750萬元作為清償房地貸款之本金;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王佳富大眾帳戶,同日由王佳富大眾帳戶支出20萬元作為清償房地貸款之本金(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王佳富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富華南帳戶),同日由王佳富華南帳戶支出30萬元作為清償房地貸款之本金;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王佳富華南帳戶,同日由王佳富華南帳戶支出150萬元作為清償房地貸款之本金;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匯款400萬元至王佳富華南帳戶,同日由王佳富華南帳戶支出400萬元作為清償房地貸款之本金(原審卷一第283至2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與吳建岡結婚,因伊
之家族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將上開三之㈢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以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家內事務,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扣除被上訴人代吳建岡清償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即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贈與伊之財產,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關係乙節已自承沒有其他舉證(本院卷第82、138頁),是被上訴人空言所辯,為不足採。
㈡次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王佳富先後於108年4月15日、4月2
6日、5月8日、5月13日依序將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6萬5,000元,共計786萬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佐以上訴人於551號事件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因為醫生當時已明確宣示王佳富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重上卷第136頁),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旋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9月23日間將上開三之㈢所示款項分批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551號事件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訴人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但沒有付諸實行』」(重上卷第14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聽聞上訴人或吳建岡提及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訴人亦確有分批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王佳富、吳建岡(下合稱王佳富等3人)有時會委請伊代墊款項去購買生活用品,因年代久遠,且筆數繁多(高達數百筆),已無法具體指明何筆款項係用於吳建岡或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9、151頁),是被上訴人既已自陳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購買生活用品,筆數繁多,年代久遠,上訴人亦仍確有將上開三之㈢多筆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將金錢交女主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乙事,尚屬非虛,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沒有付諸實行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王佳富對伊覺得愧疚,始給予伊500萬元作為補償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上開三之㈢款項匯款予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委請伊購買生活用品年代已久遠,伊亦確有為王佳富等3人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將上開三之㈢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再由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王佳富等3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以此方式管理家內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
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上訴人於斯時已無委任伊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云云。經查,上訴人於551號事件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係於109年10月間始知悉吳建岡等2人離婚等語(重上卷第132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亦陳稱:離婚後吳建岡說要自行告知家長,伊基於尊重而同意吳建岡的作法及考量等語(重上卷第142至143頁),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兩願離婚時即已知悉此事。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是上訴人為上述2次匯款時,既尚不知悉吳建岡等2人已離婚,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續中,與吳建岡等2人是否離婚無涉,則上訴人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慣例,於109年7月29日、9月3日先後將美金7,400元、1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該匯款時間與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兩願離婚之間分別僅相隔2至3個月,顯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抗辯吳建岡等2人離婚後已無後續家務待處理云云,殊無可採,況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既尚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迄至111年12月20日上訴人始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堪認上訴人於吳建岡等2人兩願離婚後匯款美金7,400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仍屬兩造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被上訴人空言所辯離婚後已無管理家務之需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兩造成立被上訴人以上開三之㈢所示款項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系爭款項所餘金額,即非無據。又上訴人自認上開三之㈢所示款項應扣除被上訴人代吳建岡清償房貸80萬元乙節,經扣除後,尚餘741萬元(8,210,000元-800,000元,即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代吳建岡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萬9,20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萬1,9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重上卷第225至228頁),此部分亦屬委任事務之處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36萬8,880元(7,410,000-29,200元-11,920元)。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㈥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均
係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後所發生,應非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處理範疇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前揭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日期均在委任關係存續間即110年1月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應抵扣伊代吳建岡清償賭債約300多萬元、汽車貸款135萬元、吳建岡向朋友借貸款項約330萬元、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97號支付命令事件,金額1萬6,401元、105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支付命令事件,金額5萬5,122元、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易科罰金6萬元、士林地院107年度刑調字第440號損害賠償款項15萬元,且吳建岡多次以不同名目向伊取款約3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551號事件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從事零售業,年薪大約60萬元等語(重上卷第142頁),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資力代吳建岡清償前揭鉅額債務。再者,上訴人於551號事件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依上訴人的指示清償「貨款」,所以吳建岡現在被迫在澳洲工作,沒有辦法作證等語(重上卷第112頁),而未提及吳建岡對外積欠賭債。被上訴人於59號事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記載:「是否勇勇有設局詐賭他(指吳建岡)的錢」(台上卷第107頁),亦無法據此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代吳建岡清償賭債約300多萬元乙節為真,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原審卷一第92、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