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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江青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啟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