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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上 訴 人 鄧伊麗被 上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鄧伊麗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前審就備位之訴之請求回復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該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及附表六不動產全部,嗣於本院更正塗銷標的為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為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鄧伊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世賢於民國105年間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以附表編號分稱,合稱系爭本票)予伊為借款擔保,經伊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之本票裁定,而為梁世賢之債權人。然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五、六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6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爰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撤銷。㈡鄧伊麗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就備位之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即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其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伊等為修復夫妻關係,故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附表五、六之不動產為系爭法律行為,雖登記為贈與,但實際上係互為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屬有償行為;且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時,並不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亦不得請求鄧伊麗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㈠梁世賢為訴外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梁世賢與鄧伊麗為夫妻。訴外人丁民峯、李蕙娟(下稱丁民

峯等2人)為夫妻,丁民峯前為獨資商號博士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李蕙娟為黃麗鈐姪女。許粹剛前為博士眼科診所之醫師。

㈢系爭本票為梁世賢所簽發,黃麗鈐持附表一本票、許粹剛持

附表二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附表一、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分別對之有附表一、二本票債權。

㈣梁世賢前就附表一本票對黃麗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判決駁回,梁世賢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㈤黃麗鈐持附表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梁世賢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執行結果,僅於109年1月3日受償96萬1,060元(其中執行費2萬4,768元、2萬6,560元),梁世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5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如下),雖列為執行動產,但無人應買。嗣黃麗鈐又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862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許粹剛持附表二編號1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梁世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81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㈥黃麗鈐於前案以梁世賢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

期後,即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將其名下之附表七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鄧伊麗名下為由,對上訴人訴請塗銷附表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認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梁世賢原為附表六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所

有權人,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鄧伊麗,但因未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租約換訂手續,經該局於106年2月7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630165900號函送逾期過戶承租違約金繳款單,梁世賢遂於106年3月23日先行撤銷贈與,並向臺北市稅捐處辦理撤銷契稅,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續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以註銷上開違約金繳款單。

㈧梁世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系爭房屋贈與鄧伊麗,再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7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㈨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七不動產乃同時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㈩鄧伊麗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除於106年8月14日入境、106年8月25日出境外,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

黃麗鈐於前開㈥之前案訴訟過程中,因法院接獲松山地政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7年7月12日通知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5日內至法院閱卷,李律師亦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李律師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資料回復法院:「應該是被告梁世賢一人所為」等語。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曾以附表五之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106年7月14日清償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區房地),原為李蕙娟所有,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並於104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4年5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於106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梁世賢之姊梁懿玲、111年12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梁懿玲。元大銀行以梁世賢未遵期還款,尚有欠款為由,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准予拍賣,○○區房地於113年1月12日經拍賣所得價金1,690萬元,扣除清償元大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梁世賢前持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52號受理後,僅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元,餘額均未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載有:「執行受償情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執行,執行結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償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含執行費用壹拾貳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梁世賢再聲請對丁民峯等2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制執行,仍無結果。

梁世賢曾保管李蕙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下稱○○區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2樓(下稱○○區房地)之所有權狀。

梁世賢於106年3月15日因與李蕙娟間之債務問題發生衝突,

而動手毆打李蕙娟,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李蕙娟前因虛偽向地政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區房地、○○區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黃麗鈐前以梁世賢於106年7月19日將○○區房地為梁懿玲設定

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為由,對梁世賢、梁懿玲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黃麗鈐之訴確定。

梁世賢前對訴外人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提起返還借款等事

件,請求給付1,984萬4,043元本息,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梁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審理中。

系爭協議為上訴人在本案審理時方提出,於前案(即臺北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時未曾提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伊等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實際上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應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案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業據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之上訴而確定,即已認定附表五、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有效,並已因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該夫妻贈與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庸另就上訴人間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為認定,上訴人再以系爭協議辯稱系爭法律行為應屬有償,即無可採,而毋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梁世賢雖辯稱:黃麗鈐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而閱覽卷內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是黃麗鈐至遲應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原因存在,卻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黃麗鈐前就附表七不動產對上訴人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前案認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確定;黃麗鈐於前案第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因法院接獲松山地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六編號1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7年7月12日通知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5日內至法院閱卷,李律師亦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李律師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資料回復法院:「應該是被告梁世賢一人所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前案訴訟標的為附表七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顯然不同,縱黃麗鈐當時已閱覽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亦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參以黃麗鈐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松山地政申請辦理附表七不動產塗銷登記時,遭松山地政以該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為連續件登記,不得僅就其中部分不動產為塗銷登記為由,退回黃麗鈐之聲請等情,有松山地政松山字第085720號、信義字第90250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1頁,原審卷一第503至507頁)、松山地政110年12月16日松山補字00231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可證。若黃麗鈐早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亦為詐害行為,且附表七不動產需與系爭不動產一併辦理塗銷登記,黃麗鈐理應在前案中追加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不致於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時,遭地政機關退件。益見黃麗鈐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甚至地政機關退件前,均不知悉系爭法律行為為詐害行為,自難以前案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除斥期間。梁世賢單以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已閱覽地政機關函復資料,推認黃麗鈐知悉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又未提出相關舉證,其所辯自無可採。黃麗鈐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1頁),始知悉系爭法律行為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⑶許粹剛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縱其與黃麗鈐為夫妻關係,亦

無從以此推認許粹剛於107年8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⑷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參照),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已構成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梁世賢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不

爭執事項㈢參照)外,並有鄧伊麗之兄鄧信哲(債權額3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200萬元)、訴外人蔡玲如(債權額300萬元)、梁世賢之姐梁懿玲(債權額650萬元)、元大銀行(債權額1,300萬元)等情,經梁世賢於前審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頁、第291頁、第297頁)中所自承,自堪信為真。梁世賢雖辯稱:伊對鄧信哲、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放款結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然該匯款單之金額為400萬元,與梁世賢所稱向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金額不符,該筆匯款是否係在清償該300萬元借款,無從認定。再中國信託銀行之放款結清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9月26日,梁世賢既於114年9月26日始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17日、26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該200萬元借款自仍存在。梁世賢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梁世賢雖辯稱: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名下財產共有6

,517萬5,929元,包含○○區房地1,690萬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9萬9,162元、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0萬0,777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7萬1,947元、對丁民峯3,312萬之債權、李蕙娟700萬之債權、對博士眼科診所之債權1,984萬4,043元,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云云。然查:

①○○區房地於10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後,隨即於

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15日設定1,200萬元、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於106年7月19日、111年12月7日設定5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梁懿玲(不爭執事項參照)。參以黃麗鈐曾於108年間就○○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撤銷查封,有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可見梁世賢陸續設定高額抵押,導致○○區房地殘值已無足清償黃麗鈐之債權。縱嗣後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113年1月12日拍得1,690萬元,扣除清償元大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不爭執事項參照),該餘額亦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②梁世賢雖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然經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僅為827萬0,500元,黃麗鈐僅受償194萬9,811元、許粹剛僅受償632萬0,689元,均未全數清償,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佳字第29827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③又梁世賢前以對丁民峯等2人之3,312萬6,523元債權聲請對其

等財產強制執行,僅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元,餘額均未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梁世賢雖持系爭債權憑證另聲請對丁民峯等2人強制執行,仍無結果(不爭執事項參照)。該債權顯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④梁世賢所稱其對博士眼科診所之債權1,984萬4,043元,雖經

梁世賢訴請返還借款,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該案尚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參照),梁世賢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尚難認定。

⑤小結,梁世賢所稱之責任財產,均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

權,梁世賢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顯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⑷從而,梁世賢之責任財產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即無法滿足被

上訴人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本件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黃麗鈐尚有債權656萬1,835元、許粹剛尚有債權1,630萬5,369元,未受清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系爭法律行為自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⒋梁世賢復辯稱:上訴人間於106年為系爭法律行為時,許粹剛

對梁世賢之債權尚未到期,不應列入梁世賢之債務云云。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僅限於債務人之債權人,且該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苟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許粹剛對梁世賢有附表二之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有附表二本票裁定可證,堪認梁世賢於105年間簽發附表二本票予許粹剛時,該本票債權已存在,僅因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7年間,故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該本票之清償期未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既已無法滿足梁世賢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許粹剛之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縱未屆清償期,仍得行使撤銷權。梁世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為害及被上訴人

債權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筆

錄誤載為第1項)、第179條(追加之訴)規定對鄧伊麗為回復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請求鄧伊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經本院闡明有何請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0頁、第440頁),被上訴人仍為請求,然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塗銷登記後即回復原有狀態,無須另為回復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鄧伊麗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鄧伊麗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