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上 訴 人 鄧伊麗被 上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駁回確定,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除確認部分外廢棄。」 (原判決第1頁第23行) 應予刪除。 主文欄第四項「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1頁第31行)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13行) 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判決第13頁第24行) 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