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反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反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反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將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安裝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安裝工程、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1656萬6978元(下未註明者,均含稅)、擴充工程總價為2807萬3411元,合計為2億4464萬389元,被上訴人已就安裝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2165萬6696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或進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且經催告而未改善時,伊可認為被上訴人無法獨立完成系爭工程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下逕稱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生之價差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屢有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經伊多次發函催告補正施工進度,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之實際施作進度僅4.86%,明顯低於預定進度16%甚多,伊遂於106年3月2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該條項約定,賠償伊因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價差損失。又伊因另覓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而支付工程款2億7671萬4768元,加計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至17期之工程款820萬4559元、應支付被上訴人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後,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費用5572萬8355元(計算式:2億7671萬4768元+820萬4559元+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61萬4006元-2億4464萬389元=5572萬8355元)。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8至20期工程款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計算式: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61萬4006元=1544萬9417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及被上訴人經判命給付確定之1133萬361元,合計為4843萬6474元(計算式:1544萬9417元+2165萬6696元+1133萬361元=4843萬647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29萬1881元(計算式:5572萬8355元-4843萬6474元=729萬188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追加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月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為支付伊第1至17期之工程款820萬4559元、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之工程款2億7671萬4768元,合計為2億8491萬9327元(計算式:820萬4559元+2億7671萬4768元=2億8491萬9327元),僅增加4027萬8938元(計算式:2億8491萬9327元-2億4464萬389元=4027萬8938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第18至20期工程款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及伊經判命給付確定之1133萬361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027萬8938元-1544萬9417元-2165萬6696元-1133萬361元=-815萬7536元)。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29萬1881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81至483頁、第498頁、卷㈡第47頁、本院更字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將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並先
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分別就安裝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工程總價為2億1656萬6978元、擴充工程總價為2807萬3411元,合計為2億4464萬389元,被上訴人已就安裝工程繳交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有卷附系爭契約、上訴人106年9月4日(106)正字第1060904062號函可稽(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15至221頁、第329頁、原審被告書狀卷㈠第239至353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321至327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3頁)。
㈢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至17期計價工程
款合計820萬4559元;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合計為1544萬9417元,有卷附第18期計價資料、第19期計價資料、第20期計價資料可稽(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225至319頁、第337至503頁)。
㈣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而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為2億7671萬4768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提起追加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729萬18881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分別就安
裝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工程,甲方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直接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21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或進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且經催告而未改善時,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兩造合意約定之終止事由(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45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且經催告而未改善時,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屢有工
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105年10月12日正字第1051012011號函、同年11月9日神鷗龍三字第038號函、同年月23日正字第1051117018號函、同年月28日神鷗龍字第046號函、105年12月2日神鷗龍三字第48號函、同年月13日神鷗龍三字第52號函、同年月19日神鷗龍三字第55號函、同年月21日神鷗龍三字第57號函、106年1月13日神鷗龍三字第10號函、同年月25日神鷗龍三字第20號函、106年2月7日神鷗龍三字第23號函、同年月7日神鷗龍三字第26號函、同年月10日神鷗龍三字第30號函、同年月17日正字第1060217006號函為證(下合稱催告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5至226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上訴人,有卷附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台塑網總字第802CD號函相關表單可稽(見原審被告書狀卷㈠第25至39頁)。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合約簽訂日起15日內提供所承攬各分項工程之材料設備、計畫書及施工圖送審管制表給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23頁),自當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進度表判斷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有無達到系爭契約定要求。又被上訴人依系爭進度表於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單月預定進度本應達7%、16%(見原審被告書狀卷㈠第39頁),然經以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請求估驗計價、截至第18期為止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189萬2432元(參卷附第18期計價資料,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225頁),與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金額2億4464萬3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為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截至106年1月31日為止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00%=4.86%),明顯低於106年1月份預定進度16%甚多,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且經上訴人催告而未改善。上訴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無法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3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原告書狀卷㈠第321至327頁),洵為有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87至88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重新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失729萬1881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
且經催告而未改善時,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業如前述。究其意旨,乃係指上訴人依上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發包後,倘其因重新發包而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總數,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數2億4464萬3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為高者,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價差損失,始符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真意。
⒉次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至17期計
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559元;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8至20期工程,且上訴人應計價給付被上訴人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而未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而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為2億7671萬476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更字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第20期已經完工(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5頁)。依上可知,系爭工程第18至20期為被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同意計價給付該工程款,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工程款總數合計為3億36萬8744元(計算式:820萬4559元+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61萬4006元+2億7671萬4768元=3億36萬8744元),不因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各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1萬4006元,合計1544萬941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逕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支出之工程款總數不得計入尚未給付之1544萬9417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付之工程款總數,僅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至17期計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559元、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為2億7671萬4768元,合計為2億8491萬9327元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36頁),即無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支出之工程款總數合計為3億36萬
8744元,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億4464萬3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增加5572萬8355元(計算式:3億36萬8744元-2億4464萬389元=5572萬8355元),則上訴人因重新發包而受有價差損失5572萬8355元。惟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價差損失,應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及被上訴人經判命給付之1133萬361元,合計為4843萬6474元(計算式:1544萬9417元+2165萬6696元+1133萬361元=4843萬647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35頁、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價差損失為729萬1881元(計算式:5572萬8355元-4843萬6474元=729萬1881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受之價差損失5572萬835
5元,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18至20期之工程款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共1544萬9417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及被上訴人經判命給付1133萬361元,合計4843萬6474元,上訴人仍受有價差損失金額為729萬1881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729萬1881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提起追加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9萬188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