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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女

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陳秀娥

陳信宇

陳玫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

王霈穎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彥慧

周大焜周素年

周景祥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1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7萬1,100元本息),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危險,伊為予保存,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之,項目如附表所示,支出修繕費用47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1,1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1,10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且該等費用均由訴外人詹皆榮(上訴人配偶之兄)支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等費用非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且自102年8月裝潢起算至114年6月,共計11年10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現存利益僅有21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九金興建,54年7月26日陳九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為陳九金所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於102年5、6月間對系爭房屋為附表所示之裝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7萬1,100元:

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

下合稱王欽宗3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3人於102年5月前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2年

5、6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嗣被上訴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合稱陳正德6人)於102年間,以上訴人、詹皆榮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另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刑法竊占罪告訴,向陳正德6人表示系爭房屋非屬陳美華所有,陳正德6人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如於系爭房屋置放物品,即構成竊占罪嫌,或以廢棄物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係無主房屋,所以不同意陳正德6人使用系爭房屋;與王欽宗3人和解後,伊認為系爭房屋為無主物,所以才自行出資裝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足徵上訴人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擅於102年5、6月間為附表所示之裝修,實難認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7萬1,100元,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

第9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7萬1,100元: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著有規定。惟占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欽宗3人於102年5月前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5、6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之裝修,而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付陳正德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前開裝修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則本件因占有物即系爭房屋添附所生不當得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規定。

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

人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分別規定明確。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前開條文架構及民法第95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惡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不得請求償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為無主物云云,然系爭房屋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興建者或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謂為無主房屋,洵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情事,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善意占有人,而係惡意占有人甚明。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隨時有倒塌危險,伊所支出者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附表所示各工項名稱及內容,僅係就系爭房屋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而與強化系爭房屋承受載重、地震等外力之結構工程無涉,堪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7萬1,100元,均屬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核非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7萬1,100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1,100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名稱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門窗工程 烤漆電動捲門 1組 6萬7,000元 6萬7,000元 前面鋁門 1組 5萬7,000元 5萬7,000元 後面鋁門 1組 4,500元 4,500元 2 木作、壁紙工程 天花板、壁屏、門框、門片壁紙 1組 12萬5,900元 12萬5,900元 3 水電工程 水電、配線、配管、燈具開關等 1組 4萬2,300元 4萬2,300元 4 燈、輕鋼架工程 燈具、輕鋼架等 8組/23組 1,870元/1,280元 2萬1,400元 5 排水、修補工程 排水溝、修屋項、排水管 1組 1萬元 1萬元 6 木板、牆壁等工程 拆除木板、磚運費、抹牆磁磚 1組 14萬3,000元 14萬3,000元 合計 47萬1,1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