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女
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陳秀娥
陳信宇
陳玟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
王霈穎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彥慧
周大焜周素年
周景祥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陳玫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玟如」。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