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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女

陳美珍陳正德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陳秀娥

陳信宇

陳玟如陳姿曲王瑶敏王慧敏

王霈穎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李彥慧

周大焜周素年

周景祥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芳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陳玫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玟如」。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