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曾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禹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鈞玫律師追 加被 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900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間之法律關係,兩造均稱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244頁),依上開規定,則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裴祥泉生前以遺囑指定邱瓈寬為其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裴祥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事宜,乃追加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先位訴請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5,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製作如附表所示8部電影獲利後,上訴人得否請求裴祥泉給付5,700萬元本息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經邱瓈寬自陳此追加不侵害其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194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死亡,而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含再轉繼承裴祥雲繼承裴祥泉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00萬元本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裴祥泉合作如附表所示8部電影,並約定就伊因主演或執導該8部電影所取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之收益,均委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事宜,事後另藉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若干款項。雙方曾於88年間進行結算,確認裴祥泉當時應返還之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裴祥泉並簽立交付88年4月12日之借據(下稱88年書據),及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1:4換算,簽發4,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88年本票)作為擔保。嗣雙方於92年間再行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之金額已達港幣1,425萬元,裴祥泉遂再簽立該日期之書據(下稱92年書據),與依同上匯率換算,簽發5,7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92年本票)予伊,承認應償還伊之款項為5,700萬元。伊直至104年5月23日裴祥泉死亡時未獲償付,被上訴人為裴祥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5,700萬元本息連帶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或盈餘分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裴祥泉以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本件債務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依原訴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之訴:(一)邱瓈寬應於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含再轉繼承裴祥雲繼承裴祥泉之遺產),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邱瓈寬以:伊擔任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所載清償裴祥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事宜,上訴人所提92年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確為裴祥泉之筆跡及印文,依該書據之內容可知,裴祥泉生前確實受領相關款項,並經計算後,尚應返還上訴人5,700萬元,否則以裴祥泉生前於影劇圈之地位及人脈,實無可能在無債務之情形下簽署該書據,且裴祥泉之遺囑確實記載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要處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以:裴祥泉生前之財力非微,並無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必要,縱曾基於某種法律上原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亦早已清償,否則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催討,顯違反常理,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裴祥泉間簽立相關書據之法律關係,無法清楚說明,前後亦多有矛盾,其主張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演員及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如附表所示8部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裴祥泉於同年1月21所立之遺囑記載:「…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裴祥泉曾簽立92年書據及92年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裴祥泉之遺囑、92年書據及92年本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三審卷二第329至33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裴祥泉積欠伊5,700萬元,並先、備位依序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含再轉繼承裴祥雲繼承裴祥泉之遺產)連帶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本息等節,為邱瓈寬及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如當事人就委託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伊前將主演及執導與裴祥泉合作如附表所示8部電影,委請裴祥泉就伊應取得之報酬及收益,交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事宜,事後另藉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之款項,嗣經雙方於92年3月18日再行結算後,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之金額為5,7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裴祥泉前開設電影公司之員工楊智明具結證稱:伊自拍攝電影「大頭兵」時期即認識上訴人與裴祥泉,上訴人在臺灣賺取的電影報酬都是交給裴祥泉處理,裴祥泉幫上訴人及其在臺家人處理各項生活費用開銷,也曾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在臺家人,亦會將款項出借他人賺取利息,嗣因臺灣電影沒落,上訴人很少再來臺灣拍戲,雙方遂於88年間及92年間先後進行兩次結算,裴祥泉並曾簽立88年、92年書據及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4頁,本院前審卷第337至338頁),復有88年、92年書據及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足徵裴祥泉確係受託代上訴人收取其當時在臺參與附表電影演出、執導所獲之酬勞及收益,並由裴祥泉代上訴人支用開銷及管理財務,雙方於92年3月再行結算確定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數額。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裴祥泉就該電影酬勞收益款項領取及後續收支處理之事務管理存在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信,且依92年書據之內容為裴祥泉應償還上訴人5,700萬元及92年本票亦載明相同金額(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證上訴人與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再行結算時,雙方已確認裴祥泉於當時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5,700萬元。
3、被上訴人雖抗辯88年、92年書據及本票所載日期即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當日,上訴人未在臺灣,無法結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日期雖未在臺,然其於上開日期之前後均有入境臺灣(見原審卷三第39頁),且上訴人所稱其與裴祥泉係先行透過通訊聯繫,就特定日期作為「結算基準日」以釐清債務金額,待其事後來臺簽署書據時,再行回填日期為該結算基準日期,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之時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尚符常情,自難僅因文書日期與上訴人在臺日期不一,即認該書據內容不可採信。又證人楊智明就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裴祥泉結算之事,於具結後而為證述,縱其所述雙方結算與簽立之日期略有出入(見本院前審卷第334至335頁),仍無礙92年書據及本票確為上訴人與裴祥泉結算債務金額之認定。參以邱瓈寬自承以裴祥泉當時在影視圈之地位與人脈,若無實際債務,斷無受迫或輕易簽發92年書據及本票以承認鉅額債務之可能,且其遺囑亦載明對上訴人有債務要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45頁),可知92年書據及本票確係經裴祥泉確認及結算後所簽立並交予上訴人,足徵當時雙方間確有該5,70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於結算後歷經多年均未請求返還,與常理相悖,且裴祥泉不可能長期均未還款云云。然衡諸上訴人於演藝圈之地位、經濟實力及裴祥泉於影視圈之輩份,上訴人於92年結算後未向裴祥泉索討款項,非無可能,其於裴祥泉死亡後方為請求,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至被上訴人抗辯裴祥泉生前應已清償款項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基此,上訴人與裴祥泉間存有委任契約,雙方於92年3月18日結算時,已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上訴人5,700萬元,上訴人主張該委任關係於裴祥泉104年5月23日死亡而消滅,自屬有據。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裴祥泉所立之遺囑記載:「…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見上三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該遺囑之真實性及有效性(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裴祥泉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裴祥泉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瓈寬於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或盈餘分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陳明。又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部分,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7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及邱瓈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無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編號 年份(西元) 電影名稱 導演 監製 主演 1 1987 大頭兵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2 1987 大頭兵2:出擊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3 1987 大頭兵3:阿兵哥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4 1987 先生騙鬼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5 1988 丑探七個半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6 1988 報告典獄長 朱延平 裴祥泉 曾志偉 7 1989 七隻狐狸八條狗 裴祥泉 曾志偉 8 1991 黑衣部隊 曾志偉 裴祥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