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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冠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被 上訴 人 豐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全德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及未揭露重要資訊,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萬6204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7頁),在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本院前審卷一第260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聲明,補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33至440頁,本院卷三第82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被害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而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度專案計畫勞務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尋找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提出投資評估建議報告並送請投資審議會通過後進行投資,被上訴人須先行投資並提示匯款單予伊確認無誤後,伊再按搭配投資比例指示受託辦理「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進行撥款投資,方合乎「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共同投資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推薦投資民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6月2日召集「申請共同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投資審議會(下稱系爭投審會)決議被上訴人與伊各自投資1000萬元、2000萬元,投資比例為1:2。詎被上訴人與民德生醫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張正宜有金流往來之利害關係,卻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專戶核備投資案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之「委託投資管理是否與被投資公司具有利害關係」欄勾選「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道德行為準則第9條規定;又隱匿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民德生醫公司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其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應共同投資規定;復未即時通報105年7月29日匯款資金來自張正宜乙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款、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9日按系爭投審會決議,指示兆豐商銀於同日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系爭增資帳戶,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伊受有附表所示1800萬元投資損害、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36萬9893元及支付兆豐商銀管理費17萬6311元,合計1954萬6204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54萬620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係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自有資金,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伊與民德生醫公司不具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約定之利害關係,故伊在105年7月7日出具之系爭檢核表上勾選「否」不具利害關係,並無不實,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5日訂定「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第6點第㈡、1.始規定「搭配投資人不得與被投資事業及其原股東或員工有利害關係,並應於搭配投資前敘明投資資金來源」,伊未違反揭露義務。張正宜委託伊進行創業投資基金之投資,並非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即時通報之重大事項,且未通報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投資虧損毫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法人機關,無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105年6月2日系爭投審會已作成投資決策,要無可能因105年7月29日匯款之資金來自張正宜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伊與林弘全主持系爭投審會所為報告均基於客觀真實,並無法預測105年7月29日匯款情事,自無隱瞞。另上訴人所指投資損失1800萬元,係因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0%所致,而減資並不會造成損失,又上訴人係依約給付附表管理費,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萬6204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民德生醫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張正宜,張正宜於同日將上開匯款連同自有資金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分成兩筆各500萬元匯入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於同日將上開10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將上開1000萬元匯入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上訴人依約委由信託專戶兆豐商銀於同日將投資款2000萬元匯至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上訴人另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136萬9893元,支付信託專戶如附表所示信託管理費共17萬6311元。嗣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同年月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90%,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減資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發函認列減資損失1800萬元等情,有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上訴人105年7月29日取款憑條轉帳存根、上訴人與信託專戶銀行間確認支付信託管理費函文、民德生醫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說明民德生醫公司減資案函文、上訴人認列減資損失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9至543頁,原審卷二第51至64、1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

0、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02、303、43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故意隱瞞契約重要事項,影響他方之意思形成,違反契約精神,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民德生

醫公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以受張正宜委託投資所管理之資金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經查:

1.民德生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宜於105年7月29日匯款1000萬元至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民德生醫公司旋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匯至系爭增資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投資款1000萬元係來自張正宜無訛。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先自陳提不出與張正宜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投資契約(本院前審卷一第83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確係其受張正宜委託所管理之投資資金。雖被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張正宜簽立之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委託協議),抗辯此為投資契約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307頁),然系爭委託協議之簽署日為106年1月18日,明顯晚於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之後,且其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代張正宜持有民德生醫公司50萬股及委託處理股票買賣相關事宜,並無張正宜將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文義。又張正宜在本院前審證述:自民德生醫公司系爭增資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該1000萬元是伊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增資的錢,是配合國發基金自籌款的錢,並非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的資金,亦非伊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增資1000萬元,伊只是配合被上訴人說要這樣的方式才符合國發基金增資的程序。伊亦未跟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基金,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項基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7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增資帳戶,並非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投資資金。

2.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培僑固在本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投資之1000萬元,是來自被上訴人管理的基金,基金來源是張正宜,是被上訴人向張正宜募資管理,但伊不知道何人向張正宜募資。被上訴人與張正宜間有投資協議,於公司搬家時不見了,伊沒看過該協議,也不清楚內容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46、147、151頁),可知李培僑就其所述募資、簽立協議等節,並未親自見聞,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委託協議即被上訴人與張正宜間之投資契約。證人即民德生醫公司顧問張耀仁雖證稱:伊於105年初至106年底擔任民德生醫公司顧問,協助引入投資,有協助張正宜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張正宜以自有資金1000萬元匯至系爭增資帳戶,目的是搭配國發基金之增資需求,張正宜隔年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合約,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持張正宜股份,伊所稱的管理合約即系爭委託協議。系爭委託協議雖未寫到「投資」,但張正宜匯款前,有跟被上訴人合意要定管理合約,但張正宜對合約內容有意見,堅持要改為代持合約,所以伊認知是管理合約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34至338頁),然系爭委託協議並無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之文義,已見前述,張耀仁證述系爭委託協議即是張正宜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資金合約云云,顯係推測之詞,無從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張正宜特助張瑋釗於110年8月6日經公證人公證之證言陳述書固載有:「二、當時張正宜看好民德生醫公司未來發展,告知並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個人願意找親友籌措出資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投資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此項金額以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語(下稱系爭陳述書,原審卷二第33頁),然張正宜已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專項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項基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76、277頁);況張瑋釗在本院前審已證述:伊於104年初至107年底在民德生醫公司擔任董事、特助,張正宜拜託伊去找資金,伊去找交大加速器林先生,林先生說可以由國發基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伊僅是傳達,張正宜是與被上訴人談增資案,據伊所知,張正宜個人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合約,伊沒有看過系爭委託協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9頁、第340頁),足認張瑋釗並未參與張正宜與被上訴人洽談增資案過程,是系爭陳述書所載證詞,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所提民德生醫公司105年9月9日變更登記前、後董監事持有股數資料,及105年12月8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記載張正宜持股股數仍維持158萬1866股,被上訴人則持有50萬股、上訴人持有100萬股(本院前審卷一第309至313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持有民德生醫公司50萬股,並無法證明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系爭增資帳戶之1000萬元是受張正宜委託而管理之投資資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以自有資金搭配投資民德生醫公

司,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共同投資規定,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陷於錯誤投資20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工作計畫書之計畫目標,已載明「委託投資管理額度預計2億元,自有資金投資1.55億元」(原審卷一第121頁),又被上訴人得標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約定:「專業管理公司(指被上訴人)應與本專戶(指上訴人設立之信託專戶)共同投資」(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義務,其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風險,是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自行投資管理之事業,乃上訴人決定撥款投資之要件。

2.參以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6日製作之民德生醫公司投資案評估報告,其中「投資金額分配及時程說明」記載:「民德生醫屬於早期階段企業,依照系爭作業要點,被上訴人申請以1:2比例投資本案。被上訴人投資額度1000萬元,配套國發基金(指上訴人設立之信託專戶)額度2000萬元」(原審卷一第483、48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召開系爭投審會,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50萬股)搭配國發基金投資2000萬元(100萬股)」等情,有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及投資報告、投資評估簡報可稽(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原審卷一第483至521、523至538頁);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系爭檢核表,其上亦記載:「被投資公司為民德生醫公司,審議結論:通過本案投資,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搭配上訴人國發基金投資2000萬元」(原審卷一第546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投審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方案,係由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搭配上訴人以信託專戶出資2000萬元,共同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發文同意被上訴人建議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備查函文主旨欄重申:「有關貴公司建議…於2000萬元額度內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一案,本案同意備查,惟嗣後仍請於確認投資案成立後,始參與投資」、說明欄「三、本案信託專戶與貴公司搭配投資比例為2:1,請貴公司務必於撥付投資款項後,將匯款單據提供予兆豐商銀,信託專戶資金始依搭配比例撥款投資」(下稱系爭同意投資備查函,本院前審卷一第99頁),可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示確實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之匯款單後,始會指示兆豐商銀以信託專戶資金按搭配投資比例進行撥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投資比例以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其即不會依系爭契約投資民德生醫公司,並指示兆豐商銀進行撥款,自可憑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提示系爭匯款單表明其於105年7月29日匯入1000萬元至系爭增資帳戶(原審卷一第543頁),卻隱瞞上開款項實係來自張正宜,並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致其誤認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始於105年7月29日指示兆豐商銀匯款2000萬元投資民德生醫公司(本院卷三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應共同投資之規定,以張正宜提供款項營造自行投資之假象,隱瞞其未共同投資之重要事項,侵害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屬有據。

4.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法人機關,無意思決定自由,又105年6月2日系爭投審會已決議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在先,不可能受105年7月29日系爭匯款單之影響,侵害先前決議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本院卷一第494至501頁)。然上訴人固為法人機關,依民法第76條規定亦能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契約重要事項,致上訴人在意思形成過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不論在同意投資初期或實際撥款過程均屬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復參照張正宜在本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告知國發基金願意投資民德生醫公司2000萬元,但民德生醫公司要自籌1000萬元,可以由股東或對外籌款,故伊才會匯款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配合國發基金投資民德生醫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74頁),以及民德生醫公司105年6月30日董事會通過民德生醫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基準日為105年7月29日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之前,已獲悉張正宜會自籌1000萬元配合上訴人投資民德生醫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收到來自張正宜以民德生醫公司名義之匯款1000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增資帳戶充作自己投資款項,已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卻對上訴人隱瞞上情並出具系爭匯款單,佯裝自行投資,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信託專戶資金搭配投資進行撥款,已見前述。易言之,系爭投審會決議投資及系爭同意投資備查函固然在先,但在實際付諸投資之前,仍應遵循系爭契約及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始會進行撥款投資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審會已決議投資民德生醫公司在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匯款在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顯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合計1954萬6204元之減資及管理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投資款有遭減資或支出管理費,惟辯稱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上訴人會於105年7月29日撥款投資民德生醫公司2000萬元,係受被上訴人隱瞞其未共同投資所致,前已敘明。民德生醫公司於109年9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同年月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90%,上訴人原本投資2000萬元認購100萬股,減資後只餘10萬股,並未領回任何投資款,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民德生醫公司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05、107、3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可徵上訴人上開投資因民德生醫公司辦理減資而減少1800萬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按民德生醫公司114年度第三季資產負債表計算,上訴人減資後持有之10萬股,淨值僅147萬7000元(本院卷二第8頁),投資損害高達1852萬3000元(計算式:20,000,000-1,477,000=18,523,000),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依帳面價值認列減資損失,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61、

63、506頁)。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定(本院卷二第83頁),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援引,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投資損害1800萬元,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依約給付附表所示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及信託銀行,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隱瞞未共同投資之行為所矇騙始投資2000萬元,進而須支付附表所示管理費,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3.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要資訊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追加新請求權並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投資損害18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36萬9839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7萬6311元,合計1954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原審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依選擇合併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28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4萬620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