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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法定代理人 鄭金癸

鄭國華鄭家興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

江道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威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金癸、鄭月桂、鄭家興等3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變更為鄭金癸、鄭國華、鄭家興等3人,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臺北市○○區公所113年9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69至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時,逕稱門號號數及樓層)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江聿即華菂幼兒園)應自109年7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111元(見原審卷四第

592、629至630頁)。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32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3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江聿即華菂幼兒園就占用32號建物部分自109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333元等部分,並就此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均不服聲明上訴,然因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命江聿即華菂幼兒園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亦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32號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業已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江聿即華菂幼兒園給付32號建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建物所有權存在,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1至36

2、505至506),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鄭少梅之訴,及已判決確定、前開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鄭泰領、鄭文得、鄭有諒(下稱鄭泰領等3人)死亡後,訴外人鄭人彰藉機主導伊事務,將伊於57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輾轉讓售由江聿即華菂幼兒園、訴外人江寧、江菂(下稱江聿3人)取得,江聿3人再於109年5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江道生。鄭人彰於57年間無權代理伊轉讓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並上訴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建物係鄭人彰出資建造,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系爭3建物縱係上訴人所有,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合法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3建物;縱無權代理,亦經上訴人之派下員事後承認,或由受讓人本於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確認系爭3建物為其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㈠上訴人係由鄭泰領等3人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見前審卷三第17

至300頁之鄭泰領等3人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㈡系爭3建物坐落○○庄○○段719、720-2番地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前開719番地(即重測後○○區○○段6小段512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720-2番地則為訴外人李錫秀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221、223頁、卷二第185至251、573至575頁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56營字第51號營造執照存根、57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㈢系爭3建物於56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6營字第5

1號營造執照後,於同年6月16日動工建築,於57年6月22日竣工,同年7月16日獲發57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卷二第185至251頁之56營字第51號營造執照存根、57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存根)。

㈣鄭人彰代表上訴人分別於57年4月27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

月1日將30號、30號2樓、32號2樓建物依序出售予王林桂馥及王錫廷、陳劉月嬌、劉潤心(下稱王林桂馥4人),王林桂馥4人再於65年5月23日、64年7月5日、65年4月25日依序出售予訴外人即鄭人彰長女鄭梅霞、長子鄭政芳、配偶鄭陳緣(下稱鄭梅霞3人),並自77年起出租予江聿即華菂幼兒園,後再分別輾轉讓售,由江聿3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再於109年5月20日贈與江道生(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67至377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㈤上訴人於64年7月24日之派下員包含鄭添福、鄭丕承、鄭金癸

、鄭人彰、鄭士英、鄭月桂、高鄭金土、鄭金松等8人;高鄭如川並非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3建物所有權?㈡江道生是否受讓取得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㈢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3建物所有權?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35年10月2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目前改為79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3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3建物為鄭人彰出資興建,由鄭人彰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且查系爭3建物之興建係由鄭人彰支付所需款項等節,固據證人李金盛(即系爭3建物地板工程承攬人)證述:伊負責系爭3建物之地板工程,係由鄭人彰給付工程款等語;證人鄭政芳證述:系爭3建物係由伊父親鄭人彰出錢興建,當時係由鄭人彰指揮工人施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5、278至279頁)。然稽之系爭3建物之營造執照業主姓名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均為上訴人,有營造執照及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51頁);且係由上訴人委託德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領系爭3建物營造執照、使用執照手續,及借用720-2番地而與李錫秀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有委託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200、246頁)。並佐以鄭人彰於57年間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林桂馥4人,其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記載上訴人為出賣人;王林桂馥4人將前開買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轉售予鄭梅霞3人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均記載上開建物係向上訴人承購而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3

11、313、321、325、329、333、347頁)。可見系爭3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鄭人彰係為上訴人墊付資金,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均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鄭人彰尚未取回代墊興建系爭3建物之工程款,可知系爭3建物乃鄭人彰所興建云云。然鄭人彰是否取回系爭3建物工程款,屬上訴人是否清償對鄭人彰之債務問題,核與系爭3建物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3建物所有權,自堪認定。

㈡江道生是否受讓取得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按在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以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今已移列第3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然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34條之1公布施行後,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依上規定,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逾2分之1同意授與代理權予管理人為之,則其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而所謂「同意」者,並不於行為當時者為限,即於事前之允許或事後之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更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其不具法人身分,且於72年4月30日始訂立原始規約(見前審卷四第185頁,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有規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72年4月30日前關於其祀產即系爭3建物之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⒉次查,鄭人彰代表上訴人於57年間陸續將系爭3建物出售予王

林桂馥4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52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王林桂馥4人隨即又將之出售予鄭梅霞3人,可見鄭人彰出售之行為係與王林桂馥4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林桂馥、劉潤心已於58年12月22日委託鄭翹律師發函予鄭人彰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鄭翹律師於58年12月22日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至37頁)。然依證人鄭政芳證述:因系爭3建物無法過戶,原買受人曾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鄭人彰,鄭人彰因為怕被告,故由鄭人彰自己花錢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1頁);及參諸王林桂馥、劉潤心確曾委請鄭翹律師於58年12月22日寄送律師函予鄭人彰,表示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買賣契約請求於2週內加倍返還價金乙節,有律師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證鄭人彰出資買回系爭3建物,係為解決該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難認與王林桂馥4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鄭人彰索回先前歷次買賣之契約文書,作為系爭3建物之權利證明,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定鄭人彰與王林桂馥4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參酌上開律師函意旨,核其性質屬違約賠償之請求,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況王林桂馥4人嗣於65年間將建物再出售予鄭梅霞3人,亦可徵鄭人彰與王林桂馥、劉潤心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抗辯渠2人已解除買賣契約,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查,鄭人彰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出售系爭3建物時,固無事

證顯示業經當時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然於63年3月15日時,業經斯時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鄭月桂(下稱鄭添福6人)承認鄭人彰處分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出具設定合約書之事實,已有設定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觀諸設定合約書記載:「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在已建公寓四戶,三界公保留一戶,三戶已售作為工程費及興建國姓廟部分,土地無出售,土地出租四分之三」,並經鄭月桂、鄭添福、鄭水柱、鄭人彰、鄭士英5人(下稱鄭月桂5人)均有蓋章等節。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然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設定合約書上已有當時派下員鄭月桂5人之印文,衡諸該設定合約書作成於63年,距今已逾50年,當時兩造尚未發生本件爭訟,自難認有何預作虛偽記載之動機,且其外觀泛黃破損(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顯已歷相當年代,難認係臨訟製作。又其上所載關於「已建公寓四戶、三戶已售以籌措工程費及興建國姓廟」等語,與57年間系爭3建物興建完成並隨即出售予王林桂馥4人之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鄭月桂證述:派下員曾開會同意出售系爭3建物以籌款興建國姓廟,鄭丕承、鄭士英、鄭添福、鄭水柱開會時也會來,他們也知道並同意系爭3建物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原審卷三第370至371頁),益可徵設定合約書為真正。至鄭少梅於前審提出之設定合約書雖為黑白影本,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設定合約書為彩色影本固有不同,且外觀破損程度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385至390、391至396頁),然觀其內容並無不同,可能係因影印之方式、時間之不同而有所差異,難認前開設定合約書係屬偽造。又上訴人現今之派下中,鄭添福之子孫鄭維德、鄭陳成、鄭建榮、鄭建明、鄭敬騰、鄭宇真、鄭宇婷、鄭宇峰,及鄭水柱之女鄭金癸、鄭世英之子鄭偉信、鄭偉俊(下稱鄭維德等人)雖出具聲明書,聲明:「本人或本人之父、祖均未於63年3月15日簽署祭祀公業鄭守義公設定合約書,亦未於63年11月11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名冊前選任鄭人彰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之管理人,且未在72年4月30日制定規約前授權鄭人彰處分本公業任何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79頁),但各該立聲明書人當年既未參與派下會議,未必了解實情,證人鄭月桂則在場親自參與,其所述自然較為可信,不能以此聲明書,遽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由設定合約書之記載,可認鄭月桂5人均已認知且承認出售事宜。至斯時派下員鄭丕承雖未於設定合約書上蓋章,鄭月桂既已證稱鄭丕承先前曾與會同意鄭人彰代理興建出售系爭3建物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0至371頁),可見鄭丕承確實已承認鄭人彰之處分行為,不因其未於設定合約書上蓋章,而有不同之認定。

⒋而上訴人於63年間派下現員包含鄭添福6人及高鄭金土、鄭金

松,共計8人(見本院卷第375至376、410頁)。是依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派下員繼承情形計算,可知鄭添福、鄭水柱、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鄭月桂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1/9、1/27、1/9、1/27、1/27、1/3,共計36/54。是63年3月15日已逾上訴人派下員及潛在應有部分之半數承認鄭人彰處分系爭3建物之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固於64年7月24日增訂,惟該法施行後,無事證可認當時鄭添福、鄭水柱之繼承人鄭金癸、鄭丕承、鄭士英、鄭人彰、鄭月桂等6人有撤回前開承認之意思表示,顯見渠等仍承認鄭人彰上開處分行為,自應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3年之派下員尚有訴外人鄭瑾高,其與鄭月桂同屬鄭有諒之孫輩,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6(即共同繼承鄭有諒之1/3),是縱鄭添福6人於63年間承認鄭人彰之處分行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僅有共計27/54,並未過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倘出贅並冠妻姓者,應喪失派下權,其出贅後所生之子縱使仍從本姓,仍無從自該出贅者繼承本家之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783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設立人鄭有諒之子鄭明能因與訴外人高寶珠結婚,冠妻姓改名為高鄭明能,其列名於高寶珠戶內,但未擔任戶長(見原審卷三第259頁),可見鄭明能為高寶珠之贅夫,其因招贅冠以妻姓,即喪失上訴人之派下權。鄭明能於出贅後與高寶珠生有一子鄭瑾高,鄭瑾高雖從鄭姓,惟因其父鄭明能已喪失派下權,鄭瑾高亦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至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上訴人72年4月30日規約書第5條第1項雖規定:「本公業派下權以派下員所傳男性直系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非鄭明能出贅當時之規約,無法為63、64年間派下員身分認定之依據。再者,上訴人現今之派下中即鄭維德等人雖出具同意書,聲明鄭明能、鄭瑾高漏列為派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同意辦理更正將之補列入(見原審卷四第281至301頁),然其等之同意,不影響63、64年間派下現員之身分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鄭人彰處分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有效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取。

⒌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鄭月桂前開證述係受證人鄭人彰之子即鄭

徵祥之指導云云,並提出問答書面資料,及舉上訴人管理人之一即鄭月桂之子鄭國華之陳述為證(見前審卷四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302至309頁)。然依鄭國華於本院陳稱:鄭徵祥說土地價金要以人數來分,對伊等不利,倘伊母親鄭月桂於原審開庭時,能配合其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回答,就有機會按房份分,其先帶伊庭呈之書面資料,於原審開庭前一天又帶了上訴人提出之問答書面資料說此張字體比較大,要來幫鄭月桂複習云云(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僅得認鄭徵祥係要求證人鄭月桂就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部分而配合證述,惟無要求證人鄭月桂就是否同意鄭人彰出售土地之事為虛偽證述。況鄭國華稱:伊於接任上訴人之管理人前,對於祀產之管理及處分均不知悉,故伊無法知悉鄭月桂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是縱鄭徵祥曾於證人鄭月桂於原審到庭作證前,提供前開資料供證人鄭月桂事先準備,亦無法遽此認定證人鄭月桂於原審之證述非屬真正。此外,證人鄭月桂於前審雖改證稱:伊不知道系爭3建物之存在,亦不知有將此些建物出售、出售之對象及價錢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06頁),然審酌證人鄭月桂為17年生之高齡長者,於前審作證時已近95歲,年紀甚長,且該時其身體狀態已不佳,業據鄭國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或因年長且身體狀態不佳而使記憶不佳,致陳述有所出入,無違常情,且衡以證人鄭月桂之於原審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單憑前情即否認證人鄭月桂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⒍從而,王林桂馥4人購得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依

序輾轉讓售由江聿3人取得,其等再於109年5月20日贈與江道生,江道生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雖由原建築人

原始取得,但其出賣該建物並將之交付買受人時,既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其所有權已不具有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⒉系爭3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其已出售系爭3建物,而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現輾轉由江道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其所有權已不具有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其對江道生及向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3建物之承租人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整編前/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整編前) 加強磚造 10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整編後)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整編前) 加強磚造 10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整編後)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整編前) 加強磚造 10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整編後)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整編前) 加強磚造 10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整編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