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國正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人 林如禮
林天麟林元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如禮於前開第三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稱林天麟等2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被上訴人林如禮(下逕稱其姓名,與林天麟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再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主張本院如認原先位聲明請求林如禮移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追加聲明:系爭調解之程序筆錄關於「相對人(即林如禮)願將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九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林如勇、林如信、林如智)各三十二分之三」部分,應調整為「相對人(即林如禮)應於林天麟、林元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國正」(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聲明請求均係因上訴人於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否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下稱29號事件)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此部分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8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84-1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乃訴外人林平盛(55年1月間死亡)之遺產,由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合稱林如勇等3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繼承,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並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訴請林如禮返還;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於94年3月3日於29號事件成立調解,林如禮同意塗銷系爭查封,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願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然林如禮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於94年12月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將其各得請求移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2之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詎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竟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下稱系爭信託),有害於伊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暨林如禮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認伊不得撤銷系爭信託,林如禮應賠償伊按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復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萬6169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林天麟等2人應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上開⒊塗銷後,林如禮應再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⒉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74萬6169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請求如前述,於先位之訴部分另追加聲明:系爭調解之程序筆錄關於「相對人(即林如禮)願將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九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林如勇、林如信、林如智)各三十二分之三」部分,應調整為「相對人(即林如禮)應於林天麟、林元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系爭調解筆錄就查封中之84地號土地所為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得阻止上訴人或林如勇等3人請求權之行使,時效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15年,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伊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又依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債權總價,足證其明知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於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74萬6169元,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頁):㈠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與其等母親林美妹,因繼
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原審卷第55-57頁),第2條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第3條約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所得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均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原審卷第59-61
頁)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上開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
,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原證8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82頁),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㈣系爭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原審卷第63-75頁)。
㈤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系爭調
解筆錄,就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84-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登記後之光環段16、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更一審卷第135-208頁)。
㈥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原審卷第8
3-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9-93頁)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㈦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31頁之原證19)。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於94年3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林如禮同意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又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是林如禮依系爭調解筆錄應辦理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9/32,除已判決確定之應有部分8/32外,就所餘應有部分1/32,對林如勇等3人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109年7月7日起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具有移轉登記債權存在。
⒊又林如禮於109年10月間將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2
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將致上訴人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移轉登記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無論林如禮是否另有其他財產,系爭信託自屬有害於上訴人對林如禮之上開特定債權,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天麟等2人間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⒋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準此,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
之部分,當時為受查封狀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林如勇等3人於調解程序中先稱「……土地已經被行政執行署查封,如果查封問題解決的話,兩造就可以解決……。」等語,林如禮並稱「……我願意移轉,但是土地被查封,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等語,林如勇等3人再稱「如果相對人(即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聲請人(即林如勇等3人)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前審重上卷第83-84頁)。足見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於成立調解時固均知悉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因系爭查封,而於當時依法不能移轉,惟均預期於該查封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查林如禮及林如勇等3人均預期於系爭查封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查封係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查封登記,而當時84地號土地登記於林如禮之應有部分為3/8(即12/3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基此,登記林如禮應有部分之3/8(即12/32),扣除當時遭系爭查封登記之應有部分1/8(即4/32),林如禮尚可得移轉者為應有部分8/32(計算式:12/32-4/32=8/32),由此可知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同意移轉登記之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扣除其可移轉應有部分8/32,所餘應有部分1/32(計算式:9/32-8/32=1/32)係因查封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移轉。揆諸前開說明,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受查封部分,為林如勇等3人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應自查封登記除去後,始可認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系爭查封登記係於95年5月11日塗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應至110年5月11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上訴人就林如禮所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請求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於8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信託登記塗銷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源於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
止與林如禮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信託關係,因林如禮拒未返還,林如勇等3人遂起訴主張與林如禮間之信託關係已終止,林如禮負有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之義務,請求林如禮返還之乙情,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並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及調解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將座落台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2分之9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林如勇等3人)各32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2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特定為林如勇等3人業已終止與林如禮間之信託關係,林如禮於終止後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返還予林如勇等3人,並於94年3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
⒊然林如禮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
麟等2人另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林如禮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生,依前開說明,不受既判力所拘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因林如禮將原所有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而無從逕依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上訴人因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前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與29號事件之系爭調解筆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者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先位部分有關林如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位請求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林如禮更行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且林如禮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負有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之義務;林如勇等3人又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3-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9-93頁)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是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於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信託登記塗銷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已罹於時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⒍),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陳
明: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請求,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拘束,而無重複起訴情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有情事變更而有調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判決如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94-196頁),堪認上訴人仍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倘經本院認構成重複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拘束,即無重複起訴情事,自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調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另為請求部分,已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又最高法院本次廢棄發回指摘前審判決未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林如禮將8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已致系爭調解筆錄不能執行,因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任令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顯失公平,說明取捨意見。亦因本件未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部分為論斷,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天麟等2人應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林如禮應再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先位之訴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