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被上訴人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小紅蕃薯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車位)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與伊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經伊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惟小紅公司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小紅公司應給付伊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下合稱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2萬9,24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為小紅公司系爭期間之負責人,明知小紅公司應返還系爭建物,竟故意令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建物為持續播放佛經、懸掛白布條、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及故意閒置營業器具,系爭餐廳能營業卻不營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占有系爭建物,致伊受有系爭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共計472萬9,240元本息,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民法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處理小紅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應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472萬9,24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下稱重上)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下稱更一)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472萬9,24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紅公司就系爭建物雖未實施點交而呈現占有狀況,但係上訴人先故意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並以木櫃阻擋出入口,以此方式干擾小紅公司營業,導致小紅公司無法經營餐廳,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之物,小紅公司已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且上訴人與小紅公司間爭執已進入訴訟,小紅公司與伊(下合稱小紅公司等2人)自無可能先行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伊雖有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但與本件請求無涉,且伊有透過訴外人吳偉勝事先詢問律師,經律師回覆上開行為為合法,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主觀認知無繳付租金之義務,自非屬惡意占有系爭建物,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舉證伊於系爭期間,有何具體決策、指示或作為違反法令,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伊信賴及維護小紅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繼續占有、營業權,依商業判斷法則,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6日起迄今為小紅公司負責人。
㈡、上訴人與小紅公司於106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小紅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車位經營系爭餐廳,租金每月38萬5,000元,租期106年6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33至38、41至48頁)。
㈢、上訴人對小紅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下稱8850號〉),並以該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小紅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07年6月8日送達小紅公司,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以8850號判決,命小紅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確定(本院更一卷1第271頁、第53至60頁、卷2第264頁、本院卷第234頁)
㈣、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持續以其營業器具占用系爭建物及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至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更一卷2第435至635頁、原審卷1第465頁);小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年11月1至1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下稱甲期間)、107年6月1日至7日(下稱乙期間)之系爭建物租金234萬3,360元,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上訴人對小紅公司之上開債權,與小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182萬2,304元相互抵銷,小紅公司最終應給付上訴人525萬0,296元,及其中44萬0,509元(甲期間租金)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乙期間租金8萬0,547元+系爭期間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上訴人前對小紅公司等2人及吳偉勝(下合稱吳偉勝等3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7年訴字4027號(下稱40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下稱20號)判決,認定:吳偉勝等3人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故意持續於系爭餐廳播放佛經、懸掛白布條等,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顧客將系爭建物連結成舉行喪禮時之靈堂,致上訴人經營酒店之住房率下降,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得請求吳偉勝等3人賠償所失利益。黃耀賢為小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懸掛白布條及播放佛經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卻令小紅公司員工吳偉勝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小紅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害60萬元本息,及吳偉勝等3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害60萬元本息確定(本院更一卷2第87至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次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所為已足妨害所有人對物之使用、收益者,亦屬對所有權之侵害,所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為妨害行為之人賠償損害。
㈡、小紅公司以系爭行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加損害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
1.小紅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餐廳,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小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建物於甲、乙期間之租金共計234萬3,360元。又因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返還系爭建物,持續以其營業器具占用系爭建物,及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直至108年7月29日,方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等情,分別經8850號判決、更一審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1第53至60頁、卷2第264頁、第435至635頁、原審卷1第46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持續以其營業器具占用系爭建物及排除他人進入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建物內之營業設備器具等財產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交予上訴人保管,小紅公司未現實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曾對吳偉勝等3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認定吳偉勝等3人自107年4月23日起,於系爭餐廳門口懸掛布條,24小時不間斷播放佛經,致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同棟經營之富驛酒店營業遭受影響,故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吳偉勝等3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含但不限於貼布條、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等)對上訴人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小紅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定暫處分,本院更一卷2第359至372頁)。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16日就系爭定暫處分核發執行命令,命小紅公司等2人自動履行,然小紅公司等2人於107年8月21日、30日、9月7日未自動履行,持續於系爭建物玻璃貼有「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法人..請處理」字樣,並於系爭建物內播放佛經,經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裁定各處怠金5萬元,小紅公司等2人不服提出異議、抗告,經駁回確定(本院更一卷2第373至385頁)。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23日掛有白布條之監視畫面截圖、新聞報導截圖(新聞標題為「飯店大廳白布大悲咒像靈堂?小孩嚇哭」)、臉書網頁旅客留言截圖、旅行社取消訂房函文等內容(本院更一卷2第65至86頁),可知小紅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故意在系爭建物播放佛經及掛布條,不僅據此占有系爭建物,更嚴重影響富驛酒店之訂房率。又參以吳偉勝等3人於4027號訴訟108年7月24日審理期日自認:小紅公司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在系爭餐廳大門口懸掛白布條,並於系爭餐廳內播放佛經等語(本院更一卷2第99至102頁),雖事後撤銷上開自認,惟經20號判決認定其等撤銷自認不合法,並認定吳偉勝等3人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間,故意持續於系爭餐廳播放佛經、懸掛白布條,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判命吳偉勝等3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60萬元本息確定,有該案書狀、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本院更一卷2第87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20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20號訴訟卷2第229至249頁),可知小紅公司及系爭餐廳店長吳偉勝於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確有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持續占有系爭建物。
3.從而,上訴人主張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以系爭行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違法性,加損害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令小紅公司以系爭行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1.小紅公司經營系爭餐廳,資本總額為50萬元,僅設董事一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5萬元,並自107年3月16日起迄今為小紅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負責人;吳偉勝為系爭餐廳店長,有小紅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士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伊為小紅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504頁),及被上訴人與小紅公司營運總監林宜穗間討論是否繼續經營小紅公司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重上卷1第542至554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小紅公司最大股東兼唯一董事,且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持續掌管小紅公司迄今,對於小紅公司經營狀態及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甚為清楚明瞭,並具有公司事務決定權。
2.被上訴人既掌管小紅公司並由其代表小紅公司,對於小紅公司及吳偉勝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25日間,於系爭餐廳持續播放佛經、懸掛白布條,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以及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持續以其營業器具占用系爭建物、排除他人進入使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卻放任小紅公司及吳偉勝長期間為系爭行為,以此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吳偉勝於107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告其要於玻璃上張貼大字報的情形,以及吳偉勝於107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告華航公司要召開與小紅公司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吳偉勝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堪認小紅公司及吳偉勝以上開不法行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未為任何業務上決策、指示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開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與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3.再查,小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系爭餐廳,然於106間已與上訴人發生糾紛,自106年11月起拒不支付租金,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日多次發函催告小紅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復於107年間提起8850號訴訟請求小紅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8850號訴訟判決書可稽(士院卷63至65、66至73頁、本院更一卷2第131至134頁、卷1第53至57頁)。且觀小紅公司於8850號訴訟審理時自承:於106年11月起未對外營業,復於108年5月14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更一卷1第57頁),可知小紅公司早於106年11月起即未對外營業且未繳納租金,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間多次催告請求小紅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令小紅公司拒不返還,且自系爭租約107年6月8日終止後,又不經營系爭餐廳,故意閒置系爭建物,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以此等方式持續占有至108年7月28日止,長達約1年又1個月之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故意令小紅公司以系爭行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為經營系爭餐廳,而係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應可採認。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並以木櫃阻擋出入口,未提出合於租賃使用之標的,且上訴人積欠小紅公司債務,小紅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伊因信任小紅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且事先徵詢律師合法性等,故主觀認為系爭行為不涉及違法云云,固提出吳偉勝與律師間微信APP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85、292頁)、吳偉勝與被上訴人間line 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73頁)為憑。然查,就系爭建物於甲、乙期間之租金,小紅公司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合於租賃使用之標的物,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如前所述,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已不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小紅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07年6月8日收受8850號起訴狀繕本(原審卷2第23頁),又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定暫處分,禁止吳偉勝等3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干擾上訴人營業(本院更一卷2第90頁),顯見小紅公司等2人均知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卻故意為系爭行為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抗辯其信賴小紅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惡意以系爭行為占用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又查,吳偉勝雖有向律師諮詢,然其於107年8月10日僅係向律師詢問能否張貼「富驛欠債還錢,法人侯嘉禛大股東黃偉耀請處理」大字報(本院卷第285頁),顯然與被上訴人指示吳偉勝所為前開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大相逕庭;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微信APP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2頁),未顯示日期,且律師亦未正面回覆其詢問內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主觀上確信小紅公司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行為不具違法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偉勝,證明吳偉勝有與律師見面詢問張貼大字報等有無違法(本院卷第437、455至456頁),惟吳偉勝已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到庭作證(本院更一審卷1第454至467頁),上開待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吳偉勝間、吳偉勝與律師間之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73、285、292頁),並經本院論斷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小紅公司應賠償之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1.承前㈡、㈢論斷,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6日起迄今為小紅公司負責人,代表小紅公司,並具有公司經營決定權,卻於執行小紅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故意令小紅公司於系爭期間以系爭行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長達約1年又1個月之久,顯具有違法性,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472萬9,240元本息損失,揆諸首開㈠說明,被上訴人自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就應賠償上訴人之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於115年3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本件有商業判斷法則適用,伊毋庸負責云云(本院卷第438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訴訟於107年6月12日起訴(士院卷第9頁),經原審、二審、更一審及最高法院共計5次審理程序,直至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將本件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審理之日止(本院卷第3頁),已歷經7年,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且本院受理後,已依序於114年8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同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確認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於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並於同日終結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1頁),復於115年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79頁)。被上訴人迄至113年3月6日方提出上開抗辯,細究該事由係關於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與本件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非屬第一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當屬逾時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該事由非屬第一審或前審訴訟程序中所不能提出,難認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有何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即會發生裁判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抗辯,本院就此部分抗辯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小紅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472萬9,24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