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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李弘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