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宗達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永銘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命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