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淑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7年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公司董事周子石,由其管理;周子石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公司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於上訴人遭主管機關於80年8月20日撤銷登記後復擔任清算人,其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理土地。詎周子石竟於76年至
84、85年間,任由第三人或與他人合謀,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59年12月18日自00-00地號分割出)及00-00(66年6月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土地(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6筆土地)棄置或堆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上訴人必須支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周子石於10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周子石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原告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請求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餘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之後已非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系爭6筆土地上有廢棄物,上訴人已無須清理廢棄物,故無損害,無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上訴人主張之76年至84、85年間之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最晚至85年即可請求,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惟上訴人主張損害數額之兩份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做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㈠系爭6筆土地均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周子石;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6年6月3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於57年9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3000股;
嗣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斯時周進財為董事長,常務董事為周子石、訴外人許金寬。麗霖公司分於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以拍賣原因拍得上訴人股份300股、9/600股、1700股、9/600股。
㈢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周子石
返還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及104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嗣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業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4日及105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委由德律法律事務所以德維字第01050
200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催告周子石清除系爭6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周子石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㈤周子石於105年2月24日委由林慶苗律師通知上訴人,稱:系
爭6筆土地上廢棄物係因上訴人法人股東祥霖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請張振興律師致函請求周子石同意依股東持份比例分割土地予各股東,分割前將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廠,嗣後土地為祥霖公司擅自占用迄今,足見地上物如有廢棄物,應係該公司允許他人棄置,茲清算人不向占用人祥霖公司請求,竟催告周子石清除土地上廢棄物,尤屬無理等語。上訴人已收受。
㈥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其清算人為
原有5名董事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過世時間分別為85年1月2日、106年12月31日、86年3月10日、100年7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3年4月29日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麗霖公司為清算人;109年4月30日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麗霖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繼為上訴人之清算人。
㈦上訴人曾將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分別於71年5月至76年5月
、78年5月至79年5月、83年5月至84年5月出租予林敬超、吳明憲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9頁)。
㈧上訴人將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6年9月
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希正;將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6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全心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全心公司;將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6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全心公司(見上更二證1、被上更證2)。
㈨目前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嗣
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於113年8月22日由訴外人榮勝興業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嗣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正宏公司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0日為移轉登記予祥霖公司及新源興公司後,再於113年8月9日移轉登記回正宏公司名下(見被上更證2)。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周子石之違約行為而受有必須支付清除系爭6筆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損害,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知上訴人未曾因實際支出清除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6筆土地全數移轉他人,上訴人已非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伊到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需要清除廢棄物之通知,目前沒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亦即上訴人於移轉系爭6筆土地後亦未因第三人要求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已移轉系爭6筆土地,且其未能證明於移轉土地後受有何直接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況且,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為15年;而上訴人主張發生損害之時為76年至85年間,縱以85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其15年時效至100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且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其清算人為原有5名董事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而周進財、周子石、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過世時間分別為85年1月2日、106年12月31日、86年3月10日、100年7月20日、102年5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故自8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時效期間,仍有周子石以外之清算人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何行使權利之法律障礙;然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就此上訴人雖辯稱周子石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4日及105年7月1日,始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方得行使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周子石違反信託及委任本旨,依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發生其所主張受損害情事,即可行使請求權,非以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其請求已無理由。至其餘爭點,即無審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餘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