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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二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被 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政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又參加人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上訴人有美金265萬150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下稱本院前前審〉為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明,業經本院前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伊依重整管理人指示,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債權屬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於參加人之重整程序選擇以股抵債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伊並以對參加人如附表備註欄⒊所示返還預付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至295頁):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於98年5

月19日簽訂合同修訂協議,另簽訂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下稱系爭修訂協議),並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依上開合同及協議訂貨、出貨及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原審卷一第47至54頁、卷二第186至197頁)。

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2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參

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24萬3451.3元之系爭債權,經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即美

金265萬1500元)中6000萬元部分,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就系爭貨款債權中1000萬元、50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收受,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9日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35至46、55至59頁)。

㈣原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參加

人對其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前前審卷一第97至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清償6048萬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函覆拒絕清償(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

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104年11月17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宣告重整(下稱4-1號重整裁定或系爭重整程序),經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認可,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經大陸新余法院1

06年4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確定(下稱4-19號裁定)。參加人再經大陸新余法院107年1月10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4-21號重整計畫裁定),依重整計劃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人民幣212萬7397.01元,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參加人及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下稱新余賽維公司)之優先股股權。該重整計畫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後,該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依4-21號重整計畫裁定,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人

民幣212萬7397.01元,依重整計劃已轉為參加人及新余賽維公司優先股,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非可採:

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以4-1號重整裁定宣告重整經原法

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認可,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重整程序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經大陸新余法院4-19號裁定確定;參加人再經大陸新余法院以4-21號重整計畫裁定批准重整計畫,4-21號重整計畫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後,該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4-1號重整裁定、4-21號重整計畫裁定均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於我國不生效力,且既不生效力,於我國自不能認有系爭重整程序存在,自無庸再續為審究系爭重整程序應以何法律為準據法及所生效力為何,或系爭重整程序應採普及主義或屬地主義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系爭重整程序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應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已因4-21號重整計畫裁定受清償而消滅,其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等語,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之本息: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於該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2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24萬3451.3元之系爭債權,經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債權不因系爭重整程序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以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間簽訂之系爭銷售合同,約定上

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太陽能級多晶矽片,數量共計1億3750萬片,總金額為美金6億747萬5000元,產品交貨日期自西元2009年至2018年,每年產品單價,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2周內先支付2%訂金(即美金1214萬9500元),契約簽訂3個月內再支付3%訂金(即美金1822萬4250元),契約簽訂6個月內再給付5%訂金(即美金3037萬3750元)等情,有系爭銷售合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太陽能級多晶矽片之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系爭修訂協議前言載明:本著LDK與NSP雙方友好合作的原則,雙方擬訂以下第五份新協議進行並取代LDK 與NSP前此與本修訂協議不一致之數量、價格、產品、預付款扣抵約定等語,有該修訂協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上訴人與參加人就數量、價格、產品、預付款扣抵約定部分應以系爭修訂協議為準,亦堪認定。

⒋再參以系爭銷售合同內容、系爭修訂協議第3條、第4 條、

第5條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為⑴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總數量為4320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06。⑵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總數量為4320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8。⑶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總數量為2707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2。」、「交貨條件為:NSP開立訂單後,LDK 最遲須於9日內完成交貨義務。海運FOB上海」、「付款條件為:T/T 30days after shipment。(NSP于LDK出貨後30天TT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53頁),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買賣模式係簽立系爭銷售合同後,上訴人依約分次開立訂單,由參加人依各次訂單交付矽片,而於102年間簽立系爭修訂協議後,102年9月起之預付款扣抵方式係以出貨之數量按片計價,上訴人應於出貨後30日支付貨款。是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同開立訂單時,參加人之貨款債權即已發生存在,縱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貨款支付另有約定,亦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得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

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依上開合同及協

議訂貨、出貨及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就扣押命令中債權範圍內,本不得就因其與參加人所簽立系爭銷售合同所負貨款債務再對參加人為清償,然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仍至少給付參加人美金381萬3040元(即附表編號1-3、2-

1、2-2、2-3、3-1、3-2、3-3所示,計算式:400000+402500+805000+644000+815000+746540=0000000;匯率以被上訴人起訴繫屬日〈即10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為準,該日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47元;即新臺幣1億2524萬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有6048萬元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⒍另原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

參加人對其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基此,原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屬合法有效,債務人即參加人即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是參加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求償6048萬元。

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參加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均應適用重整程序進行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並依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認系爭債權已因4-21號重整計畫裁定消滅等語。惟查,4-1號重整裁定、4-21號重整計畫裁定於我國不生效力,自無從以參加人於大陸地區進行系爭重整程序為由,指摘系爭債權已於該重整程序受清償而消滅,或系爭貨款債權僅得依系爭重整程序行使等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即無再審究應否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合法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對上訴人為請求,自無不當得利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已因4-21號重整計畫裁定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請求,而有不當得利或權利濫用等語,核非可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債

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6048萬元,及自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之105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㈤),期限屆至上訴人未為給付後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之預付款債權抵銷系爭6048萬元債務,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對參加人之預付款債權,是否可採?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迄至105年3月1日參加人至少有美金1196萬

5028元之預付款尚未返還予伊,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196萬5028元之債權存在,伊得以98年即已存在對參加人之返還預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支付預付款予參加人,係依系爭銷售合同預為貨款之給付,以備供扣抵其在系爭銷售合同、系爭修訂協議履行期間各次向參加人購買矽片之部分買賣價金,此參系爭銷售合同第5條第2項、系爭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即明。是以系爭修訂協議所定履約期限未屆滿或未經終止前,上訴人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之債權尚未發生,遑論清償期是否屆至。又參以系爭銷售合同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期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同條第5項約定:「若賣方未能按規定履約,經協調仍未履行,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賣方償還已支付但未履行的訂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合同、系爭修訂協議履行期間除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所預付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各期訂單之部分貨款,在未有符合系爭銷售合同、系爭修訂協議約定返還預付款項(即訂金)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取回或任意扣抵。則上訴人抗辯伊於給付預付款時,即有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民國/數量單位萬片/幣別美金):

編 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訂購 數量 參加人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貨款 上訴人 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金額 (已扣抵預付款) 1-1 104.12.10(訂單編號 0000000000) 200 105.1.8 100 870,000 105.1.26 800,000(70,000) 1-2 105.1.27 50 435,000 105.2.2 400,000(35,000) 1-3 105.2.10 50 435,000 105.2.23 400,000(35,000) 2-1 105.1.12 (訂單編號 0000000000) 230 105.2.10 50 437,500 105.2.23 402,500(35,000) 2-2 105.2.25 100 875,000 105.3.11 805,000(70,000) 2-3 105.3.6 80 700,000 105.3.18 644,000(56,000) 3-1 105.2.3 (訂單編號 0000000000) 300 105.3.9 100 885,000 105.4.8 815,000(70,000) 3-2 105.3.27 100 885,000 105.4.8 746,540(138,460) 3-3 (系爭移轉命令105.4.11核發後,剩餘100萬片部分未交易) 備註 ※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預付款(預付訂金)給付及扣抵情形: ⒈97年1月: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銷售合同,上訴人給付參加人預付款60,912,500元(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60,912,500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⒉98年5月19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修訂協議,約定剩餘預付款24,330,398元自98年至107年分為10年每年平均攤還(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24,330,398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⒊第1、2次扣押命令依序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核發,上訴人主張迄105年3月1日止,上訴人對參加人至少有11,965,028元之預付款返還請求債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