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賈沛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張丁乾欲在中國大陸弘揚佛法,因信任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並代理伊交付共計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張丁乾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伊即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剩餘之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下稱系爭流水帳)所示,被上訴人已使用人民幣187萬0673元,尚有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張丁乾係因伊任職於社團法人晁人文鼎協會(下稱晁人文鼎協會)期間,工作表現優異,且伊擁有心理健康方面多項國際專業證照,為推廣大中華心理健康學術並走向國際接軌,而邀請伊以技術入股,並由張丁乾負責出資,兩人於110年3月間合夥在上海設立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晁心公司),張丁乾與伊各自持股60%及40%。伊雖有收受如附表除編號2、3(逾人民幣2萬元部分)、4部分外所示之款項,然資金均係來自於張丁乾個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開款項全數用來支付上海晁心公司營運,及執行與華山醫院合作之產官學等計畫案;嗣張丁乾死亡後,僅由伊一人繼續負責上海晁心公司的營運,並負擔所有公司支出,目前處於虧損狀態。又張丁乾在世時,其名下所登記之上訴人、晁人文鼎協會、財團法人瀞光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瀞光基金會)、全國辦事處之所有一切財務事項,皆由訴外人曾彩霞負責,並依張丁乾指示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依上訴人所提經費支出證明單,經手人均為曾彩霞,除110年1月10日該筆領款人有伊簽名外,其餘領款人為訴外人陳玟婷、吳雅惠、上訴人監察人王寶秀,不僅無上訴人之抬頭,主管及會計欄位亦係空白,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交付予伊,且系爭流水帳並非伊所製作,均與伊無關。況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顯見伊並無侵占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在中國大陸推廣佛法,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伊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
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在大陸推廣佛法乙事成立委任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推廣佛法之詞過於空泛,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理推廣佛法之特定事務為何,及兩造如何成立委任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固提出張丁乾於110年11月14日對全國辦事處學員演講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惟觀諸該譯文所示,張丁乾表示:「晁人這部分都負債因為收入不夠…晁人文鼎協會很重要因為他做教育,賈沛瑀回來要訓練一些師資,這師資要去大陸,這師資等我顯相之後,他們就可以出國,派去哪一個國家他們就要去,他們就要去哪裡作師資,這是走向國際接軌的一個晁人…賈沛瑀回來上身心學課,你可以參加挑選師資開始要出去,所以目前大陸3個人不夠最少要10人…加拿大、日本、韓國每個國家都可以去,以後要走入世界,這條路要走鼓勵每一個人要參加…賈沛瑀回來隔離2個星期之後,他就開始安排上課,上課之後他要去大陸,認真做不到不要緊我要和他一起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可見張丁乾僅係向學員表示被上訴人在晁人文鼎協會進行身心學課程的師資培訓,鼓勵學員參與師資培訓以接軌國際,尚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之特定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課程未來發展方向與成員討
論,並提及培訓師資、確保課程水平及海外推廣等議題,與伊所委任之事務可互相勾稽,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固提出110年11月18日幹部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2頁)。惟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主持人為被上訴人,但未記載係何單位、組織之幹部臨時會議;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上開會議記錄係晁人基金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應為晁人文鼎協會),顯見上開會議紀錄與上訴人無關。且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主要係說明身心轉化課程主軸及加入會員方式、生命教練培訓、未來課程規劃、晁人入會費及年費等事項,除提及被上訴人到上海後,直播課程務必持續進行之外,並未記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需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等情,僅係晁人基金會幹部會議紀錄,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之特定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是受伊委託至上海
設立向日葵服務中心,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財務長曾彩霞、監察人王寶秀報告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22號訊問筆錄及答辯狀、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7-67頁、第223-228頁、本院卷第131-179頁)。惟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22號訊問筆錄及答辯狀,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伊擔任上海晁心公司負責人,張丁乾曾委託他人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財務管理部分是委託中華公司處理,伊並不是去中國弘揚佛法,上訴人的性質是佛教團體,怎麼可能拿錢讓伊去中國設立公司等語,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市長寧向日葵心理服務中心(下稱向日葵服務中心)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向日葵服務中心為上海當地註冊之心理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為訴外人馬林,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立。再依卷附上海晁心公司與向日葵服務中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證向日葵服務中心提供心理測試系統(Comprehensive Psychological DiagnosisSystem)予上海晁心公司或其客戶,益證向日葵服務中心為上海晁心公司之合作客戶,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所設立。另由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彩霞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師(即張丁乾)要求匯款100萬元人民幣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帳號,被上訴人提供帳號後,表示會小心用錢、謹慎作帳,並請曾彩霞匯款其他款項,及告知與張丁乾之通話內容關於申請智慧財產專利部分;其後被上訴人向王寶秀表示晁人開支不少,但有提供請款明細及內容,說明已成立上海晁心公司,與向日葵服務中心簽署合作協議書,澄清未有侵占資金情事,並提出聲明書、公司組織架構、上海晁心公司與向日葵服務中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海晁心公司營業執照、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1-17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曾彩霞、王寶秀說明晁人文鼎協會與上海晁心公司之相關事項,解釋其所經營之事業,並澄清其未有侵占資金情事,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向曾彩霞或王寶秀報告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
⑷又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負責把關上訴人全部的財
務,被上訴人到中國大陸弘法的經費全部都是伊經手由上訴人支付的,伊原先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至大陸弘法,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從事一些跟上訴人無關的業務,伊等也看不懂,是一些心理分析之類的,伊質疑被上訴人的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有向伊解釋在大陸工作的情形,伊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支情形,收到流水帳才知道方向偏了,跟伊等認知的弘法好像不一樣,都是做一些心理分析之類的;張丁乾很信任被上訴人,張丁乾跟上訴人的學員、團隊告知要到大陸弘揚宇宙光,因為被上訴人能力很好,所以派被上訴人當先鋒,去開拓市場、駐點;所謂的弘法應該是宣揚宇宙光,應該要去招募信徒、傳道,由張丁乾在各據點上課,傳授人道、孝道及關於身心靈提升方面的心靈課程;一開始伊等董監事、財務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去大陸做的具體內容,因為張丁乾都跟伊等說他要去大陸弘法,請被上訴人作前鋒,處理前置作業,伊個人認為,上訴人不會拿大筆錢去大陸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6-119頁)。由上可知,張丁乾雖有向董監事或學員表示要去大陸弘法,派被上訴人作前鋒,然王寶秀並不瞭解被上訴人去大陸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聽聞張丁乾說要去大陸弘法,但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從事心理分析,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至大陸地區弘揚佛法之特定事務。
⑸上訴人另以卷附被上訴人111年4月30日之聲明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01-217頁),主張被上訴人受伊之指示,擔任晁人文鼎基金會與瀞光基金會營運總監,並投保勞保於瀞光基金會且領有薪資,伊與晁人文鼎基金會與瀞光基金會具有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係受伊委任云云。然依上開聲明書,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其擔任晁人文鼎協會與瀞光基金會營運總監,於110年奉董事長(即張丁乾)指派至上海開拓中國大陸市場及海外業務,並經營管理上海晁心公司,財務方面聘有專業人員負責,各項費用支出均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絕無淘空公款,切勿惡意捏造不實訊息、抹黑指控,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或委任,始擔任晁人文鼎基金會與瀞光基金會營運總監。且被上訴人係投保勞保於瀞光基金會,並領有薪資,亦與上訴人無涉。又證人王寶秀雖證稱:我們團隊的主體就是上訴人,資金也是上訴人最多,其他基金會都是屬於附屬的,雖然都是各自獨立的法人,實質上內部都是同一群人,都是一家人、一個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上訴人、晁人文鼎協會、瀞光基金會為各自獨立之基金會,乃不同之法人格,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與晁人文鼎協會、瀞光基金會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擔任晁人文鼎基金會與瀞光基金會之營運總監,並投保勞保於瀞光基金會且領有薪資,逕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弘揚佛法之特定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⑹上訴人再以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人民幣355萬0222
元及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辦理至大陸地區弘揚佛法之委任事務,足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4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編號2、4部分以外之款項,為其所給付,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係基於受其委託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之用(詳如後述),自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之特定事務,成立委任關係。
⑺況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60萬元,被上訴人未確實用於弘揚佛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⑻從而,上訴人僅泛稱其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云
云,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弘揚佛法之特定事務,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剩餘之款項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67萬9
327元及美金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3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給付欠缺目的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
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以供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佛法,扣除系爭流水帳支出金額後,尚有餘款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
55萬0222元及美金2萬元,以供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理推廣佛法,扣除系爭流水帳支出金額後,餘款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又依王寶秀之配偶陳義仁的銀聯卡之匯款紀錄,有多筆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也有多筆匯至伊不認識之向日葵服務中心的聯繫人賴敏英及訴外人蔡佳翰,可見上開銀聯卡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餘款之利益云云,固據提出經費支出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22號訊問筆錄、交易通知、王寶秀與客戶陳平之微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曾彩霞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流水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77頁、第81-8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附表編號1、5至18之款項,然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3(逾2萬元部分)及4部分之款項,並爭執系爭流水帳之真正。⑵而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曾彩霞依伊之指示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之助理陳玟婷,由其將上開款項攜至中國大陸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又伊委由曾彩霞自伊所有保險箱取出人民幣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且經被上訴人簽收等語,並提出經費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領款人並非伊之簽名,不僅無上訴人之抬頭,主管及會計欄位亦係空白,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予伊,而附表編號3之部分,伊僅收到人民幣2萬元,上開證明單上「貳」後面的「拾」、「折臺幣871,600」是事後遭人添加的,因為每次去大陸只能攜帶現金人民幣2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編號2之美金1萬元云云,無足憑採。另觀諸上開經費支出證明單,「貳拾」的個別字跡大小及墨色濃淡相似、整體字跡佈局排列平均,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簽名具領人民幣2萬元後,遭人事後添加為人民幣2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附表編號3之人民幣20萬元部分,尚可採信。
②另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將王寶秀配偶陳義仁之
借記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共花費人民幣95萬0222元(如附表編號4)云云,並提出系爭流水帳、陳義仁之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明細清單、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85頁、第229-23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流水帳為影本,其上沒有記載製表人及製表日期,伊從未提供過任何的流水帳,上訴人依照伊提供的合作協議書、聲明書等資料去捏造流水帳內容,伊未收受陳義仁之銀聯卡等語。觀之卷附系爭流水帳記載「2021/01/01至2022/03/10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其上未有製表人及製表日期,或蓋有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1-85頁),其真實性已有所疑。且證人王寶秀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回臺灣寫企劃案,要向上訴人拿一筆開拓大陸市場的兩年費用,伊請被上訴人將之前已經拿的錢是怎麼使用的,先送回來給伊,看她錢怎麼用的再說,因為伊很納悶張丁乾還沒去大陸,錢怎麼用那麼快,請被上訴人把財報送回來給伊看收支情形;伊是透過上訴人的財務拿到這份流水帳,這些只有被上訴人知道,伊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請她的助理提供的;之前上訴人用弘法的名義,透過伊將款項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因為兩岸無法直接匯款,伊用伊大陸客戶的錢給被上訴人,伊請客戶直接將要給伊的錢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當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伊;一開始為了減少匯兌繁瑣的手續,也不知道會用多少錢,伊將這張銀聯卡交給上訴人的財務,要上訴人先用,之後再結算上訴人用了多少,伊是看到流水帳才覺得是不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銀聯卡跑到被上訴人那裡,所以後來才會去申請交易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系爭流水帳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王寶秀係將其配偶陳義仁之銀聯卡交付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海晁心公司收支明細帳(見本院卷第365-387頁),被上訴人表示係由上海易創財務諮詢有限公司所製作,有財務專用章等語。再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海晁心公司收支明細帳與系爭流水帳互核以觀,可知兩份帳冊並非相同,上海晁心公司收支明細帳並無銀聯卡之相關紀錄,尚難認系爭流水帳之內容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銀聯卡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編號4之人民幣95萬0222元云云,難認有據。
③是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附表編號1、5至18之款項,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受附表編號2、4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應有收受附表編號1、3、5至18之款項,但未收受附表編號2、4之款項乙情,堪以認定。
⑶再者,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3、5至18之
款項之經過,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惟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主張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於銀行換匯後交付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助理陳玟婷,再由陳玟婷交付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主張上訴人委由曾彩霞自其所有保險箱取出人民幣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則係主張上訴人指示王寶秀將大陸客戶應匯款至其公司之款項,改為匯款給被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40萬元,曾彩霞再自上訴人提領人民幣140萬元折合新臺幣610萬元予王寶秀;則上訴人為法人,如何要求、指示曾彩霞及王寶秀匯款或提領現金予被上訴人,實屬有疑,此部分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至11部分,均係主張張丁乾請王寶秀將其大陸客戶應給付予王寶秀之多筆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墊付人民幣100萬元;王寶秀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請曾彩霞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436萬5288元予王寶秀,顯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係張丁乾指定匯款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實難遽認附表編號1、3、5至18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⑷況且,被上訴人辯稱伊擁有多項國際專業證照,深受張丁乾
重視及信任,張丁乾主動邀請伊以技術入股,二人合資在上海成立上海晁心公司,張丁乾與伊各自持股60%及40%,伊方於110年3月間前往大陸開拓市場,張丁乾則於同年3月至5月間,透過友人電匯轉給伊人民幣240萬元,款項全數用來支付上海晁心公司之營運及相關計畫案等語,並提出上海晁心公司營業執照、股東(發起人)、外國投資者出資情況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與張丁乾於110年7月16日合資成立上海晁心公司,出資比例為張丁乾60%、被上訴人40%,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又參以卷附之對話紀錄,曾彩霞對被上訴人表示:「老師(即張丁乾)剛來電,叫我匯100萬人民幣給妳」(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助理即訴外人陳玟婷向曾彩霞表示:「關於上海錢的部分,前老師說先匯一半,至於後半部分老師說等祂告知我才處理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收受前開款項,應係由張丁乾指示他人交付或匯款。再參諸證人王寶秀之證述,張丁乾身兼上訴人、晁人文鼎協會、瀞光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也成立般若自在門協會、向心橋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上海晁心公司,則張丁乾指示曾彩霞、王寶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實難認係上訴人所給付。佐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晁心公司,依其營業執照(見原審卷第147頁),經營範圍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健康諮詢服務、從事健康科技領域內的技術服務等,證人王寶秀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從事心理分析之類,與上訴人無關的業務,上訴人不會拿大筆錢去大陸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益徵被上訴人從事心理分析工作與上訴人推廣佛法之宗旨不同,張丁乾指示曾彩霞、王寶秀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張丁乾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之上海晁心公司,指示曾彩霞、王寶秀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而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5至18之款項,以供上海晁心公司使用,應非供被上訴人推廣佛法所用。
⑸準此,被上訴人雖有收受附表編號1、3、5至18之款項,但未
收受附表編號2、4之款項;且附表編號1、3、5至18之款項應係張丁乾因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上海晁心公司,指示曾彩霞、王寶秀將該等款項匯款或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上海晁心公司相關合作廠商,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理
推廣佛法之特定事務,亦未舉證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之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因與張丁乾合資成立上海晁心公司而受領如附表編號1、3、5至18部分所示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以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67萬9327元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收受否 證據頁數 1 110年1月26日 美金1萬元 曾彩霞依上訴人之要求,於銀行換匯後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助理陳玟婷,再由陳玟婷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收受 (本院卷p.80) 原審卷 p.37 2 110年3月25日 (原判決誤載為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p.347) 美金1萬元 曾彩霞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美金1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助理陳玟婷,由其將上開款項攜至中國大陸交付予被上訴人。 否認有收受 原審卷 p.56 3 110年1月10日 人民幣20萬元 上訴人委由曾彩霞自其所有保險箱取出人民幣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有收受人民幣2萬元,其餘否認有收受 原審卷 p.31 4 110年3月01日 人民幣95萬0222元 上訴人將王寶秀配偶陳義仁之借記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共花費人民幣95萬0222元。 否認有收受 原審卷 p.81、 229-239 5 110年3月17日 人民幣5萬元 張丁乾請王寶秀將其大陸客戶應給付予王寶秀之多筆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墊付人民幣100萬元。王寶秀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請曾彩霞合計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台幣436萬5288元予王寶秀。 已收受 原審卷 p.39、 47-53 6 110年3月18日 人民幣33萬9577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41、 47-53 7 110年3月18日 人民幣5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42、 47-53 8 110年3月18日 人民幣10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同上 9 110年3月18日 人民幣20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43、 47-53 10 110年3月19日 人民幣7萬0423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44、 47-53 11 110年3月19日 人民幣19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45、 47-53 12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9000元 上訴人指示王寶秀將大陸客戶應匯款至其公司之款項,改為匯款給被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40萬元,曾彩霞再自上訴人提領人民幣140萬元折合新台幣610萬1200元予給王寶秀。 已收受 原審卷 p.69、77 13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0、77 14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24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5、77 15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2、77 16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3000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3、77 17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8000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1、77 18 110年5月27日 人民幣19萬元 同上 已收受 原審卷 p.74、77 合計美金2萬元、人民幣355萬0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