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劉文華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幸芳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其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於108年1月20日清償其中500萬元,伊先預扣利息18萬元後,於107年1月31日將1,18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於112年4月1日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且經伊於112年9月26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181萬4,609元及約定利息528萬7,334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81萬4,60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月21日起算,其餘681萬4,609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伊528萬7,334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萬4,60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月21日起算,其餘681萬4,609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7,33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將系爭借款借予訴外人洪秋美,委任伊將借款交付洪秋美,復由洪秋美將利息交由伊轉交上訴人,伊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18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並有被上訴人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⒉觀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182萬元至
其帳戶係出借1,200萬元之資金,約定月息為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9、260、42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寫便箋(見司促卷第39頁)上表彰借款金額及預扣利息之「1200萬」、「18萬」文字相符,且被上訴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簡麗碧之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171頁),復有前揭簡麗碧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63至66頁、第41至6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見上訴人移轉系爭借款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屆期則由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本息,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借款借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利息等情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受上訴人委任交付借款予洪秋美,並轉
交洪秋美給付之利息予上訴人,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419、421頁),然證人洪秋美證稱:伊陸續向被上訴人配偶王安石借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5,000萬元,約定月息為1.5分,且預扣第1期利息,王安石及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借款來源,伊未向上訴人及簡麗碧借款,有一天被上訴人打給伊,說簡麗碧有錢借伊,伊回覆表示跟簡麗碧不熟,簡麗碧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利息他們自己去算,伊還是1.5分的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綦詳,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洪秋美提供作為其借款擔保,且均由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23、127至139、155頁)上所顯示該等票據之受款人或為被上訴人或為王安石乙節相符,足悉洪秋美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商談借款利息,洪秋美僅曾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借款,難認洪秋美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提出洪秋美提供作為其借款擔保之面額為1,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5、170、189頁),屆期後乃由被上訴人提示,足見洪秋美所借1,200萬元之出借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提示擔保該借款清償之票據。設若洪秋美果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理應將洪秋美提供作為該借款擔保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豈有逕自以自己名義提示之道理,益徵洪秋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借貸契約甚明。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者為洪秋美,伊未獲得任何利息差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契約而收受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該借款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均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因洪秋美將應付給伊及上訴人之利息一起匯給伊,由伊負責拆分後再給付上訴人,故由伊轉交利息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284頁),然洪秋美已證述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與上訴人商談借款利息明確,顯見其無給付上訴人利息之意思,自無將該利息併匯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配偶簡麗碧曾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
「請告知後續如何處理?」,伊回答「你可問法媽,秋美有還我們大家錢嗎?沒有」,並張貼洪秋美電話,要簡麗碧「你直接打給她問」,可見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洪秋美云云。但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偶向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時,曾表示因洪秋美尚未還款,故伊難以清償上訴人,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洪秋美之意,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
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故如當事人間就抵充順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上開法定抵充順序,並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依據。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乙情,業如
上(一)所述,而依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沖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其中被上訴人係於該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上訴人及簡麗碧如J欄之金額,除部分抵充被上訴人與簡麗碧之借款本息外,其餘則沖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如K欄與M欄,迄今尚欠本金共1,181萬4,609元(如該表E、F欄),及其中681萬4,609元按月息1.5%計算至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後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16%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其餘500萬元按月息1.5%計算至108年1月20日之約定利息,共為537萬2,784元(如該表L欄),上訴人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請求528萬7,334元,餘額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項金額、沖償情形及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尚有本金1,181萬4,609元、約定利息528萬7,334元未清償為可採。
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除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清償其中500萬元外,其餘681萬4,609元則未約定返還期限,其已於112年9月26日以系爭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借款乙情,有系爭律師函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有返還500萬元借款之義務,另上訴人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其餘681萬4,609元。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1萬4,60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月21日起算,其餘681萬4,609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1萬4,60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月21日起算,其餘681萬4,609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528萬7,334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利息(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日期 金額 1 107年1月31日 18萬元 (即借款1,200萬元所扣預之利息) 2 107年3月5日 17萬元 3 107年3月31日 18萬元 4 107年4月30日 18萬元 5 107年5月23日 18萬元 6 107年6月30日 17萬7,300元(以2條發熱毯抵充) 7 107年7月30日 19萬5,000元 8 107年8月31日 19萬5,000元 9 107年10月5日 20萬2,500元 10 107年11月1日 20萬3,000元 11 107年11月30日 22萬3,000元 12 107年12月28日 21萬1,000元 13 108年2月18日 19萬6,000元 14 108年4月1日 10萬元 15 108年5月2日 10萬元 總計 269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