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對造上訴人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在原審依兩造間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35萬8925元本息;全謹公司則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實美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131萬1559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全謹公司給付669萬6123元本息,駁回實美公司其餘之訴,並駁回全謹公司之反訴。全謹公司對於原判決本訴命其給付實美公司669萬6123元本息及反訴駁回其請求實美公司給付95萬275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4萬8874元(計算式:669萬6123元+95萬2751元=764萬8874元,原審誤行核定為3800萬7682元,全謹公司抗告後,經本院廢棄並變更核定如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507元,惟上訴人前向本院繳納54萬74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溢繳41萬0975元。其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