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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健雄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上訴人 羅素卿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被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李健雄、併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羅素卿與債務人鄭淑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羅素卿與債務人鄭淑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健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羅素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李健雄聲請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事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以訴外人鄭淑玲所有土地合建簽立之信託契約因建案完工達 成交屋狀態時之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就鄭淑玲對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建物(下依序分稱A、B、C、D建物,該表編號5建物,下稱E建物)及坐落基地如附表二土地(該表編號

1、2土地,下分稱甲、乙土地;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5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民國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2日核發(含附條件)扣押命令(原審卷第59-65頁);又臺北地院依被上訴人羅素卿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3日、109年1月22日就鄭淑玲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A、B、C、D、E建物及甲、乙土地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核發(含附條件)扣押命令(本院卷一第171-176頁、108年執行事件;前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該執行法院並於109年11月19日將與106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部分做併案辦理(原審卷第67頁;前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106年、108年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328頁),因上訴人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請求撤銷扣押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所關涉之不動產包括A、B、C、D、E建物及甲、乙土地(即系爭不動產),此為良鑫公司、鄭淑玲以登記渠等名下土地之合建契約,與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所約定分別信託星展銀行(為土地信託)、安信公司(為興建完成房屋之信託)名下之信託財產,觀諸前開執行程序,其請求撤銷者實包括106年、108年執行事件之程序,其聲明僅載請求撤銷106年執行程序,顯然漏載108年執行程序未經併案處理之鄭淑玲對安信公司E建物信託所得利益債權之撤銷,細繹其真意,良鑫公司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自包括108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並本此為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本件良鑫公司主張:伊與鄭淑玲於101年間完成整合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該5筆土地於105年6月23日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61頁〉,下稱818地號土地),為於該土地上興建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伊、鄭淑玲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101年同意書)約定伊所有合併前819、820地號土地借用鄭淑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鄭淑玲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地主合建分屋部分全數返還予伊。嗣伊、鄭淑玲與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102年信託契約),該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9項約定由安信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星展銀行受託管理818地號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鄭淑玲有權指示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伊、鄭淑玲,或伊、鄭淑玲指定之人。系爭合建案已完工,系爭不動產因信託分別登記於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名下。伊為系爭合建案之真正地主,本應取得系爭不動產,伊與鄭淑玲於105年8月22日簽訂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雙方間就81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192號公證在案。伊、鄭淑玲與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復於105年8月18日簽訂同意書(下稱105年同意書,與102年信託契約合稱系爭信託契約),針對102年信託契約修訂原第12條第12項後段、同條第13項後段之內容,刪除系爭合建案中關於鄭淑玲取得5戶分屋或找補權利義務(按即A、B、C、D、E建物之分配權利)。鄭淑玲自應與伊共同指示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鄭淑玲已出境藏匿無蹤,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命鄭淑玲為上開指示,經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指示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是債務人鄭淑玲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已返還予伊而不存在。惟李健雄、羅素卿就鄭淑玲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包括併案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駁回良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良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良鑫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06年、108年執行事件李健雄、羅素卿,對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李健雄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中,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並未否認

鄭淑玲對其等有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存在。而106年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時,該借名登記之終止,良鑫公司僅享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仍非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尚未取得指示判決,自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羅素卿則以:否認良鑫公司與鄭淑玲間存在借名登記,且該借

名登記僅限於合併前819、820地號合併後存在之818地號土地持分49851/100000,而不及於建物。又如鄭淑玲就系爭不動產對 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無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未發生扣押效力,僅能循聲明異議方式處理,良鑫公司提起本件實體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星展銀行則以:伊僅見過良鑫公司與鄭淑玲簽立之合建契約及

增補契約,不知渠等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伊105年8月18日簽訂同意書,刪除原信託契約中鄭淑玲選定5戶房屋及良鑫公司於信託期間不預售之約定,以反映渠等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惟伊仍不知該變動之緣由。依102年信託契約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需鄭淑玲與良鑫公司共同指示,伊始得塗銷信託暨信託財產之返還。伊於遭扣押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約款, 回復執行法院,伊無從確定鄭淑玲之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並非直接否認鄭淑玲之信託受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安信公司則以:伊有簽立105年同意書,但未見合建契約及增補

契約,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伊無法逕為辦理任何處分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查系爭執行程序為鄭淑玲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

鄭淑玲之本票裁定、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淑玲於系爭合建案依信託契約得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鄭淑玲之權利。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後,各於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22日核發北院隆106年度司執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鄭淑玲於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淑玲為清償。嗣前揭108年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相同部分併入106年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328頁),並經本院核閱106年、108年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如前述所載。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鄭淑玲對於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信託所得利益債權(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㈢良鑫公司當庭提出原證11聲明書原本(原審卷第79-81頁)、原

證9同意書原本(原審卷第69頁)、原證12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同意書原本(原審卷第83-91頁)、信託契約原本(為星展銀行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原審卷第177-200頁)、合建契約原本(本院卷一第269-283頁),被上訴人均對前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0頁)。兩造嗣對本件訴訟歷審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8頁)。查李健雄、羅素卿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係以鄭淑玲與良鑫公

司之系爭合建案所簽立102年信託契約,因建案完工達交屋狀態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193頁),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審卷第194頁),得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請求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鄭淑玲之權利,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鄭淑玲對於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核與本院調閱106年、108年執行事件該2人據以請求執行之標的(如前述所載)相符。良鑫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於105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95-297頁),同年8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二第299-30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執行標的即鄭淑玲對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之信託利益債權,乃緣於鄭淑玲因係地主與良鑫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該合建案與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簽立信託契約,且該建案完工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而來。

觀諸102年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9項、第12條第

12項(原審卷第194、182、189頁)、合建契約第3條、第18條(本院卷一第272、280頁)之約定,於建案完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除由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依良鑫公司、鄭淑玲之指示直接辦理建物以及基地持分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外,應依良鑫公司、鄭淑玲之指示,配合星展銀行及安信公司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良鑫公司、鄭淑玲或其指定之人,此部分包括上訴人與鄭淑玲合建契約中約定由鄭淑玲分得、選定5戶且良鑫公司於信託期間不得銷售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之5屋及其坐落土地,為鄭淑玲依合建契約分得部分,因該合建契約之(興建)完工建物與坐落土地,由地主與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前者受託管理資建資金及土地,後者受託管理興建中建物並變更為起造人,依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審卷第178頁)簽立信託契約,於該信託目的完成之建物完工達成屋狀態時,信託契約即消滅,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本應依屬指示信託之102年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約定,將該鄭淑玲因合建契約分得之系爭不動產,依良鑫公司、鄭淑玲之共同指示移轉登記予鄭淑玲。

次查,證人即幫忙良鑫公司處理系爭合建案使用執照、土地、

建物貸款延期,預售屋、地主戶、建設公司等之土地、房屋分配問題之代書林珍米到庭證稱:伊幫良鑫公司董事長盧良敏處理遺產稅問題時,發現鄭淑玲與良鑫公司盧董有借名登記關

係,才會跟鄭淑玲討論房屋要返還,並與星展銀行、安信公司聯繫做一些信託契約的異動,包括借名登記鄭淑玲名下土地所受房屋分配權之取消及該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權利的返還。因有借名登記,雙方有合建關係,簽立合建契約,建物所有權登記前要修改增補契約,取消合建關係,再做信託内容變更,將借名登記的土地還有房屋分配權利返還給良鑫公司,所以有原證10的「增補契約」(即原審卷第71-77頁)為了取消合建關係,及因信託之房屋、土地的分配權。並以「聲明書」(即原審卷第79頁)表明鄭淑玲因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所分配的4戶多房屋(合建契約第3條第7項、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審卷第189頁〉鄭淑玲雖選定5戶〈各戶24.35坪〉,但須補良鑫公司13.75坪)及所坐落的土地權利過戶給良鑫公司,並對外否認鄭淑玲有這4戶多房地的分配權利。聲明書與增補契約及嗣後經公證的同意書都是同一天即105年8月18日由鄭淑玲與良鑫公司在安信公司簽立的,星展公司也在場,該份聲明書是安信公司要求簽立的,我們簽完之後,因為安信公司、星展公司需要在同意書上用印,於用印完畢之後由良鑫公司與鄭淑玲前去公證,公證同時簽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此份協議書就是鄭淑玲因合建分配的4戶多房屋、土地返還給良鑫公司。同意終止借名的時點是在105年8月18日之前,因為涉及契約的修改,所以才會在105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及同意書,同意書於安信公司及星展銀行用印後才去公證該同意書,並同時公證「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只是確認鄭淑玲之真意,良鑫公司與鄭淑玲的合意借名終止是在8月18日之前。(問:合建的增補契約第1條 「良鑫公司返還1500萬元本息」是何意?)據良鑫公司提供的資料得知鄭淑玲配偶陳俊郎是土地整合商,其分批購入土地,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收購款由良鑫公司支出,因整合商不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借名登記在鄭淑玲名下,因為土地購買由良鑫公司實際支出,所以良鑫公司與鄭淑玲有借名登記關係,1500萬元是陳俊郎的土地整合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74-376、378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良鑫公司與鄭淑玲105年8月18日簽立之增補契約(原審卷第71-77頁),除第1條約定良鑫公司應返還鄭淑玲出資1500萬元本息外,並約定鄭淑玲依合建契約第3條分配之權利(包括選定5戶房屋位置)均刪除(第4條)、放棄合建契約所得取之所有土地、原分配房屋、停車位(第6條)、鄭淑玲配合土地所有權移轉並完成回復原狀(第9條),並刪除信託契約有關鄭淑玲依合建契約分回所選定房屋、車位及於信託期間不得銷售之約定(第2、3條)。增補契約中有關信託契約內容之修正,並經良鑫公司、鄭淑玲、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簽立同意書且公證在案(原審卷第85-86、89-91頁),該同意書就信託契約之修正內容,核與星展銀行所述刪除原信託契約中鄭淑玲選定5戶房屋及良鑫公司於信託期間不預售之約定等語相符,星展銀行並陳明該修正以反映良鑫公司、鄭淑玲間權利義務之變動等語(本院卷二第332頁)。是有關鄭淑玲原就合建契約分配並可依信託契約請求受託人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之信託利益,因於108年8月18日、同月22日先後簽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增補契約、同意書等,即鄭淑玲因合建土地終止借名返還土地予良鑫公司,並放棄合建契約得取得之土地、可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並據此刪除信託契約此部分之信託利益受益權甚明,至此鄭淑玲依修正後之系爭信託契約已無請求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將此部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其之債權。

再查,因良鑫公司與鄭淑玲終止合建土地之借名登記,鄭淑玲

固已無從取得合建契約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惟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原審卷第182頁)之約定,仍需良鑫公司清償銀行借款及委託人良鑫公司、鄭淑玲之共同指示,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始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委託人所指示之人。良鑫公司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0日清償銀行借款等情(本院卷二第270頁),為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所不爭;另良鑫公司業依101年同意書、系爭協議書、102年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約定起訴請求鄭淑玲應指示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良鑫公司,業經士林地院109年12月25日指示判決(原審卷第209-215頁)並確定在案,該指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鄭淑玲已為該信託指示,是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應依良鑫公司與鄭淑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移轉所有權予良鑫公司。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内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鄭淑玲就系爭不動產對於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鄭淑玲此信託所得利益受益權,業經刪除,且鄭淑玲、良鑫公司、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簽立105年同意書同意,即有關受益人之變更,合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後段、102年信託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審卷第193頁),因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有關附表一之建物,信託關係消滅時,即應返還予委託人良鑫公司(因建物為良鑫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委託人),另附表二編號2之乙土地因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鄭淑玲為委託人,該土地因屬借名登記,經終止鄭淑玲願將該借名土地恢復登記良鑫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87頁)返還予借名人良鑫公司,且依指示判決鄭淑玲業已為指示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良鑫公司之意思表示,是鄭淑玲已無依系爭信託契約對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有信託所得利益債權,該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並由良鑫公司取得,觀諸該信託利益債權之性質及良鑫公司所具權利之內容,良鑫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信託利益債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至借名終止後,良鑫公司僅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而尚未能登記為借名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可確認良鑫公司為該借名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影響良鑫公司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信託利益債權之權利,就系爭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認定,李健雄據此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又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經執行法院106年7月14日、

同年9月22日、108年5月3日、同年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良鑫公司尚未清償銀行借款、亦未經良鑫公司、鄭淑玲為信託指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債權緣於原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權,嗣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以105年同意書刪除之,如前述,合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102年信託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鄭淑玲對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已不存在。另依該信託契約第4條、第1條第1、6、7款約定,該契約之信託目的,乃為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興建,保障合建案不動產使用權利完整且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後,依星展銀行(融資銀行)與良鑫公司簽定授信合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返還貸款本息,以保障星展銀行(融資銀行)之債權,故於該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後段,亦僅約定如銀行借款未經清償,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亦僅得暫不返還該信託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77-179、182頁),於良鑫公司未清銀行借款時,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僅因受託之信託財產兼具對星展銀行(融資銀行)借款之擔保,始暫時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信託所得利益予變更後之受益人良鑫公司;鄭淑玲之信託指示權,亦僅為其身為委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就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行使;均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星展銀行、安信公司時,鄭淑玲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信託所得利益債權,該債權並已為良鑫公司取得。惟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鄭淑玲有指示權,未經鄭淑玲為信託指示,星展銀行、安信公司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返還予良鑫公司,嗣星展銀行、安信公司亦執確定之指示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於裁定中敘明良鑫公司應另提起異議之訴循求救濟,有臺北地院111年11月8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裁定可憑(本院卷一第67-69頁),因鄭淑玲信託指示權之性質,關涉其指示權於扣押命令核發生效後始為行使,良鑫公司所執鄭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業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刪除(即105年同意書),良鑫公司已取得此信託利益債權,是否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之實體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應由良鑫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羅素卿抗辯良鑫公司所提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尚不可取。

本件良鑫公司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請求本院先行就其依強

制執行第15條規定主張之請求權為審理(本院卷二第271-280頁),因本院認良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即無庸就其所定第二順序審理所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星展銀行及安信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順序審理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之侵權行為為審理。

至良鑫公司於原審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星展銀行及安信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本院撤回(本院卷二第230頁),併予敘明。

又良鑫公司於原審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並以其為系爭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安信建經公司應將A、B、C、D、E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請求星展銀行應將甲、乙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良鑫公司;此部分經原審為良鑫公司勝訴之判決,良鑫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付與部分確定證明書,經原審以該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相牽連關係函復否准在案(原審卷第469-475頁)。因該良鑫公司勝訴部分,未據敗訴當事人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針對此部分逕為攻防,因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審理,與本院審理良鑫公司上訴部分之結果未為衝突,本院就該部分亦無庸再予處理,亦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106年、

108年執行事件,就鄭淑玲對安信公司、星展銀行A、B、C、D、E建物,甲、乙土地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良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