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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楊文莊

王德原

王德安王德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上訴人 周美葳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道榮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王道榮之繼承人,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莊國明律師介紹,由其助理許金葉以電話口頭委任被上訴人周美葳(下稱周美葳)辦理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經周美葳同意後,即著手為上訴人處理,並於101年10月22日製作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其中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甲委任書)之受任人即記載為周美葳;嗣因該申報書內容有誤,由周美葳於102年1月23日將修正後之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傳送予許金葉,其中所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乙委任書)之受任人改為被上訴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下稱葉紫光,與周美葳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是上訴人與周美葳、葉紫光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時,本應向上訴人詢問及提醒王道榮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18筆土地(下稱系爭118筆土地)是否有農地農用證明書,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竟未為之,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額,經國稅局最終核定王道榮遺產淨值為71,437,879元,並據此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惟倘能扣除系爭118筆土地之價值,上訴人即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是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有7,143,787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委任葉紫光辦理,上訴人與周美葳或葉紫光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莊國明律師僅委託葉紫光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及送件等程序事項,至具體申報內容均依莊國明律師指示辦理,並經其確認後始為送件,且葉紫光之受僱人周美葳曾口頭詢問莊國明律師是否主張農地農用,經莊國明律師表明系爭土地非屬農用,嗣葉紫光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函文後,亦曾由周美葳以電子郵件提醒莊國明律師確認是否不主張農地農用,然未獲回覆,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118筆土地於王道榮死亡之101年間,確係作農業使用,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43,78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美葳應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紫光應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周美葳、葉紫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王道榮於10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王道榮之繼承人,並已就王道榮之遺產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周美葳、葉紫光間,均有委託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周美葳、葉紫光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詢問上訴人就系爭118筆土地有無農地農用證明書,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價值,以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額,受有須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王道榮死亡後,原委任莊國明律師處理

查明王道榮所負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事務,嗣決定為限定繼承後,經由莊國明律師介紹,透過其助理許金葉以電話委託周美葳代為辦理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事宜云云,然並未就所稱由許金葉以電話委託周美葳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乙事,提出具體證明,且觀其所舉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之甲委任書,雖記載受任人為周美葳,然並未經委任人、受任人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5頁),且與該份委任書併同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7-24頁),因內容記載有誤,故已另行修正,亦未經用印及送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該份遺產稅申報書及甲委任書之記載內容,均未經上訴人及周美葳正式確認同意,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委任周美葳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況查,兩造均不爭執前揭遺產稅申報書經修改後,最終係以收件日期為102年1月29日之遺產稅申報書送件(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所附乙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葉紫光(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雙方用印,自堪認上訴人應係委任葉紫光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甚明,至其等以先前未經用印確認之甲委任書內容,主張與周美葳之間亦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則難認可取。

㈡又經核乙委任書之內容,乃記載由遺產稅全體納稅義務人即

上訴人委任葉紫光處理以下事務:⒈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一切事宜,⒉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並經上訴人及葉紫光用印,自應認其等間確存有由上訴人委任葉紫光處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葉紫光雖辯稱有關代辦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務,係由莊國明律師委任,上訴人從未出面,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暫收款收據、莊國明律師112年5月25日信函、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107頁),惟觀諸上開暫收款收據內容,僅記載「本事務所受託代辦王道榮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支付各項規、稅費,茲預收1萬元費用,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補。此致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委任人為何人,且因上訴人係透過莊國明律師而委任葉紫光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則由莊國明律師先為上訴人墊付部分費用,自非法所不許,且未逸脫常情,是該收據自僅能證明暫收款項確係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繳納,而無法憑以認定關於代辦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委任人即為莊國明律師;另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信函中(見原審卷第107頁)固稱其係將王道榮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葉紫光辦理等語,然倘認上訴人就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務係委由莊國明律師辦理,再由莊國明律師複委任葉紫光,理應由上訴人出具受任人為莊國明律師之委任書,再由莊國明律師填載受任人為葉紫光之委任書,以憑辦理,然觀諸乙委任書之內容,乃逕以上訴人及葉紫光為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經雙方用印,自應認其等均同意以此方式成立委任契約,葉紫光事後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乙委任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葉紫光所稱其自始之聯絡對象均為莊國明律師或其受僱人,從未與上訴人本人聯繫等情,縱認屬實,因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聯繫事宜,尚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詳下述),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與葉紫光聯繫,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委任葉紫光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葉紫光所為前揭抗辯,則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指稱葉紫光受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疏未向上

訴人詢問王道榮所遺系爭118筆土地是否有農地農用證明書,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額,受有須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葉紫光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有委任葉紫光處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情事,

然有關委任事務之相關聯繫,均係透過莊國明律師或其事務所人員,與葉紫光溝通聯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卷院第198頁),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101頁),自堪認上訴人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相關聯繫事宜,業已授與莊國明律師及其事務所人員代理之權,而得由莊國明律師或其事務所人員逕與葉紫光聯繫。是以,葉紫光處理委任事務時,如有通知或確認相關事項之必要,自得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國明律師或其助理許金葉為之,而非以直接聯繫上訴人本人為限,合先敘明。

⒉又查,葉紫光主張其受僱人周美葳曾向莊國明律師詢問是否

就王道榮所遺農地申報農地農用,然經莊國明律師表示現場非為農用,後於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函文後,周美葳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莊國明律師之助理許金葉,請其與莊國明律師確認是否不主張農地農用,然未獲回覆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稱莊國明律師事後稱當時未注意該封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葉紫光就王道榮所遺農地是否主張農地農用乙事,確已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國明律師提出詢問及提醒,並無上訴人所指疏未注意之情事。另葉紫光之受僱人周美葳寄發前述電子郵件後,雖未經莊國明律師或其助理許金葉為任何回覆,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既載明「附件為王道榮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農用?送件之前有問過莊律師,好像是說現場非為農用,故未申請,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不能再主張了。」等語,即已具體說明先前未申報農地農用之緣由,及再次要求確認是否不為此項主張之原因,暨最後期限、遲誤效果等,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標準,已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莊國明律師及助理許金葉是否疏未注意該項通知提醒,以致未向上訴人轉達詢問,並回覆葉紫光確認結果,並不影響葉紫光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認定,且因前開通知乃屬再次確認之性質,亦難認葉紫光在莊國明律師未於期限內回覆之情況下,尚有繼續要求確認或另行通知上訴人本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葉紫光未就是否不主張農地農用乙事持續追蹤為由,主張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葉紫光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葉紫光賠償其等所受須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