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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人 蕭世暉

蕭竹昌蕭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筆房地簡稱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簡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伊長期居住管理18號7樓及20號7樓房屋,22號7樓及24號7樓房屋則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應以現狀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即上訴人取得18號7樓及20號7樓房地,並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22號7樓及24號7樓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原審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之判決,即上訴人取得18號7樓房地、被上訴人蕭婉玉取得20號7樓房地、被上訴人蕭竹昌取得22號7樓房地、被上訴人蕭世暉取得24號7樓房地,被上訴人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下稱乙方案》。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以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伊亦未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協議未得蕭婉玉同意而無效;又上訴人無權占用18號7樓及20號7樓房屋,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命其遷讓返還房屋在案。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5分之2,然其所提甲方案,其卻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顯高於其所擁有之應有部分,且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賣共有物,價金應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規定而不可採。伊對於系爭房地亦深具感情,應使兩造當事人一人分得一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㈢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

7層,各可獨立使用收益,分配予不同人所有不致將系爭房地過度細分而影響其經濟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以原物分配系爭房地給兩造各自所有,並無困難;復考量上訴人現占用18號7樓房屋,18號1至6樓房屋為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20號3至5樓房屋為蕭婉玉之女所有;22號5至6樓房屋為蕭竹昌所有;24號6樓、3樓房屋分為蕭世暉及其胞弟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0、354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2,則為兼顧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之需求及權益,並參考系爭房地各樓層權利歸屬情形,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取得18號7樓房地、蕭婉玉取得20號7樓房地、蕭竹昌取得22號7樓房地、蕭世暉取得24號7樓房地為宜;再酌以系爭房地經原審送鑑定之總價為93,428,190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頁),應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方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是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公允。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訂有默示分管協議,應以甲方案分割系

爭房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原物分配共有物時,法院不受共有人間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況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採分割方法與上開規定明顯有違,自非可取。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區分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調取22號7樓房屋及24號7樓房屋歷年用水、用電之申請人、水電帳單繳納人、寄送地址及收件人等資料以明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分管協議(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然上訴人所提甲方案與法不合,已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