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純忠會計師
朱俊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顏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許喬茹律師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曾王美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億2,646萬2,6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曾玲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億2,646萬2,6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王美麗、曾玲婷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5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王美麗、曾玲婷如以新臺幣2億2,646萬2,6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曾世澤,嗣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3頁、第175至18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王美麗取得其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億2,646萬2,628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故未成立借貸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第30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併主張訴外人陳雪菊將系爭款項匯入曾王美麗帳戶後,又立即清償訴外人曾俊義生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使曾俊義之遺產債務減少,則曾俊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王美麗、曾玲婷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繼承債務同額減少之利益,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299至300頁)。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民法第179條,然其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該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俊義,曾王美麗為曾俊義之配偶,且為伊董事,曾玲婷為曾俊義之女,且為伊監察人,被上訴人顏惠真為曾玲婷之配偶,亦為伊董事。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曾王美麗、曾玲婷,及其子曾世澤,嗣由曾世澤登記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曾王美麗在伊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竟基於償還曾俊義生前借款之目的,指示訴外人即伊財務長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伊公司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王美麗帳戶),及配合領款作業,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辦理,而挪用公司資金;又曾玲婷、顏惠真分別為伊監察人、董事,明知曾王美麗指示陳雪菊匯款之行為會損及伊財務受損,仍基於使曾玲婷無償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00樓房地)之目的,共同參與配合,而未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制止曾王美麗之行為,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致曾玲婷、顏惠真以無償取得之系爭00樓房地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2億9,4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將其貸款做為己用,掏空伊公司資產,使伊受有財產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曾王美麗自伊系爭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並未經伊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曾世澤同意而成立借貸關係,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利益予伊。又系爭款項係伊公司財產,經由陳雪菊匯入曾王美麗帳戶後,立即清償曾俊義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而使曾俊義之遺產債務減少,曾王美麗、曾玲婷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繼承債務減少之利益,伊亦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已以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借款。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2,646萬2,628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雪菊本應依曾世澤之指示,於上訴人公司澳幣定存解約後用以清償曾俊義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卻未為之,反擅自先將系爭款項匯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匯至曾俊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曾俊義所欠之債務,更於其業務所掌管之轉帳傳票上不實記載「曾王美麗貸方金額226,462,628元」,被上訴人就此節均不知悉,亦未指示陳雪菊挪用系爭款項,更未領取系爭款項,不應就系爭款項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且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曾玲婷、顏惠真並無挪用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兩造間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302至303頁、第453頁)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世澤,因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
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仍未遵期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即111年10月14日)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經臺北地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8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顏惠真為曾玲婷之夫。
㈢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9日分別轉出1億2,254萬3,9
53元及系爭款項(合計3億4,900萬6,581元)至曾王美麗帳戶(由陳雪菊至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辦理)。同日陳雪菊即將系爭款項匯入曾俊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清償曾俊義之貸款。
㈣系爭00樓房地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4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曾王美麗所有,嗣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1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玲婷所有。曾玲婷於110年4月9日以系爭00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億9,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澳幣合計2,172萬9,423.23元外
幣定存(共46筆),上開定存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澤親自簽署存單提前解約單,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折合新臺幣4億4,347萬5,000元即存入系爭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轉匯1億2,254萬3,953元、系爭款項至曾王美麗帳戶。
㈥上訴人前對曾玲婷、顏惠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為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駁回自訴,曾世澤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撤銷發回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曾世澤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曾俊義自104年3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
6月2日死亡後,改由曾世澤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因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屆滿未遵期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曾俊義之繼承人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9日分別轉出1億2,254萬3,953元及系爭款項(合計3億4,900萬6,581元)至曾王美麗帳戶(由上訴人財務陳雪菊至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臨櫃辦理)。同日陳雪菊即將系爭款項匯入曾俊義之系爭貸款帳戶,清償曾俊義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⑵曾俊義生前既有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於
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共同繼承,並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曾王美麗帳戶後,又轉出相同數額至曾俊義之系爭貸款帳戶,用以清償曾俊義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減少曾王美麗、曾玲婷繼承之債務,無庸再行負擔該數額之借款債務,自共同受有該數額之利益。被上訴人稱曾世澤於將澳幣定存解約時,即知悉會清償曾俊義之借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曾俊義間有何法定或契約上之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曾俊義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曾俊義之借款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因而受有免除同額繼承債務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以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始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返還因免除繼承債務之利益,惟因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二人有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利得人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而上訴人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給付目的相同,是其二人間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⒋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曾俊義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既已於109年6月29日因轉入系爭款項數額至曾俊義之系爭貸款帳戶而清償,使曾王美麗、曾玲婷繼承債務減少,迄今受有該數額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應就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於系爭款項匯至曾俊義系爭貸款帳戶之日即109年6月29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曾王美麗、曾玲婷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原以曾王美麗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故未成立借貸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返還不當得利,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之請求,即無庸贅述不可採之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對曾王美麗、曾玲婷為請求,亦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惠真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惠真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係由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轉至曾王美麗帳戶,再轉匯入曾俊義系爭貸款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未見顏惠真實際上有取得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亦未見顏惠真因而受有利益,均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顏惠真原為伊董事,共同基於使曾玲婷無償取得系爭00樓房地之目的,明知曾王美麗指示陳雪菊將系爭款項匯入曾王美麗帳戶,會造成上訴人財務受有損害,卻未向公司監察人(即曾玲婷)報告或制止曾王美麗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義務,為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顏惠真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⒊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驟信。
再以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款項係曾王美麗、曾玲婷繼承時曾俊義對銀行之借款債務,109年6月29日曾王美麗指示清償後,變成是遺產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系爭款項既係用以清償曾俊義個人債務,自與原登記為曾王美麗所有之系爭00樓房地(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無關,無從以嗣後曾玲婷取得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即推認顏惠真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澳幣合計2,172萬9,423.23元外幣定存(共46筆),上開定存經上訴人負責人曾世澤親自簽署存單提前解約單,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且上訴人曾於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合計澳幣21,729,423.21元,共46筆之外幣定存,上開定存皆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解約;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俊義及其配偶曾王美麗,曾以各自之澳幣450萬元外幣定存、澳幣350萬元外幣定存及上訴人上開46筆之澳幣定存,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質押借款。…上開質押借款皆已清償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企業金融處111年4月12日企金字第1110000010號函及上訴人負責人曾世澤簽署之解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足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辦理澳幣定存之解約,係經由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世澤親自簽署同意解約,並非顏惠真所為,未見顏惠真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因上訴人公司之澳幣定存有併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質押借款,於解約後清償擔保之借款債務,係依約所為,亦難認顏惠真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情。
⒋且上訴人前對曾玲婷、顏惠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外幣定存解約並用以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債務,係經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之同意,並在存單提前解約單上親自簽名,曾王美麗基於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人身分,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曾玲婷,並非受曾玲婷、顏惠真唆使而為之,有111年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駁回再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曾玲婷取得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既與上訴人澳幣定存之解約無涉,更不因顏惠真為曾玲婷之配偶,即因而對上訴人負有不法侵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3人均同住在系爭00樓房地,顏惠
真自應有共同參與配合之侵權行為云云。然顏惠真既為曾玲婷配偶,為曾王美麗之女婿,其等3人同住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以單純同住作為共同參與配合他人侵權行為之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顏惠真有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
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惠真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顏惠真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21頁,其上
記載「曾王美麗貸方金額226,462,628元」)、系爭00樓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據,備位主張:曾王美麗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款關係存在,顏惠真與曾王美麗共同謀議向上訴人借款,亦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云云。然上開資料均與顏惠真無涉,尚難證明顏惠真有與曾王美麗共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縱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之澳幣定存,折合新臺幣4億4,347萬5,000元,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轉匯1億2,254萬3,953元、系爭款項至曾王美麗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款項有匯至曾王美麗帳戶,就顏惠真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為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顏惠真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各給付2億2,646萬2,62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訴訟標的而與原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以單一聲明請求曾王美麗、曾玲婷給付,本院認其請求應予准許之結論既與第一審判決全然不同,自應以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曾王美麗、曾玲婷請求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