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謝紘一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杰志訴訟代理人 謝欣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4、1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53/3000
00、94/100000、94/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謝欣玲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將其所信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3(即2∕9)以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出售,卻拒絕交付買賣價金,經其終止信託關係,而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即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仍出售部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伊於111年5月19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9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收取買賣價金,違反信託之本旨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終止消滅信託關係,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不生效力。又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書勳,約定謝書勳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債務,謝書勳每月代償銀行貸款13萬元,並代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下稱土增稅等)約110萬元,已付價金合計600萬元;況買賣價金屬信託財產,伊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並無返還之義務。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且上訴人拒絕伊檢修,而無法交屋,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與謝書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員山調解會)調解成立,謝書勳同意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同意返還謝書勳買賣價金6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管理、處分;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終止消滅信託關係。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與謝書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9出賣予謝書勳,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於114年3月2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違反信託之本旨出售系爭土地,造成其受有106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屬任意規定性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特別約定排除,此觀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查:
⒈兩造約定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合意(誤載為議)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止消滅信託關係,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5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7504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64、268、269頁)。前開關於不得單方逕行終止消滅信託關係之約定,係排除信託第63條第1項委託人隨時行使終止權之合意,依上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⒉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下稱1847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下稱630號判決)意旨,主張「不得單方終止之特約,不能排除民法關於委任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云云。惟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兩造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之合意」,非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不得特約排除」,上訴人所認顯有誤會。又本件兩造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限於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止消滅信託關係,與前開判決之事實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餘地。信託法第63條已明定受益人終止信託關係之要件,且當事人得約定排除適用,上訴人即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其終止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固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惟應以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始應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與謝書勳成立「假買賣」,將部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書勳,致其受有損害為由。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行銀行),向玉山銀行貸款2,000萬元;謝欣玲為保證人。上訴人自111年5月16日起未按月還本繳息,玉山銀行於同年月25日向保證人即訴外人謝欣玲為催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307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催告函足參(依序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2、373至375、219、329頁)。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傳LINE訊息予兩造之舅舅,內容略以:「…請以『最急件』,『優先』變賣系爭房地,因該房地欠玉山銀行1,000多萬元,如不自己先賣個好價錢,等玉山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第1拍就是市價的8折」等語,亦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330頁),足見上訴人確因擔心銀行聲請法拍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處分系爭房地,即非虛妄。又上訴人以謝書勳明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信託契約,且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對謝書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謝書勳為協助兩造,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證據證明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且上訴人於偵案陳稱:「伊只是希望謝書勳對被上訴人施加壓力,漏水問題伊後來也有配合,希望以漏水當契機,看是要給付價金返還信託利益,還是要回復原狀」等語(見同上卷第310頁)。益見上訴人對謝書勳提告,係為逼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爭議,故其以謝書勳於偵案抗辯「借名登記」為由(見同上卷第309、325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云云,要無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交屋款1060萬元於
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即謝書勳)申貸之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轉帳清償買賣標的物原貸款餘額,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銀行撥付貸款餘額後,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須將買賣標的物於買方完稅後代償前騰空,以利買方檢視屋況,有鑫豐地政事務所(下稱鑫豐地政)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9頁)。可見交屋款即買賣價金1,060萬元,應先代償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所負之貸款餘額。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7日對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614萬2,818元(見同上卷220頁307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謝書勳依約履行之結果,並無餘額可交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謝書勳,辦理所有權移轉預繳之規費73萬9,336元(計算式:521,042+218,294=739,336)及代書費用2萬3,000元,係由謝書勳繳納,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鑫豐地政收據可參(見同上卷第31
9、320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謝書勳代墊土增稅等,即非無憑。倘被上訴人與謝書勳為虛偽買賣,衡情謝書勳應無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增稅等之可能。而謝書勳以系爭房地2∕9向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上確有其困難度,被上訴人抗辯謝書勳無法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9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應屬可採。然土增稅依法應為出賣人繳納,而謝書勳已代墊土增稅等稅費,如依約清償貸款餘額,已無餘款應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收受買賣價金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亦無可取。
⒊系爭房屋於113年5、6月間發生漏水問題,謝書勳與上訴
人於該期間往來之LINE訊息內容略如下:謝書勳於同年5月23日請上訴人開門讓廠商勘檢;上訴人回覆:要求謝書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給伊,並撤銷偽造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書勳回覆:已將意見轉達給你的弟妹等語。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30日回以:系爭房屋後陽台油污水約35公分。若有誠意解決,請謝書勳、謝欣玲及被上訴人與其至法院調解。如擅闖則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伺候(見原審卷第378至382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又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鄰房損害,訴外人李丁對被上訴人、謝書勳及謝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謝書動、謝欣玲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修繕漏水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調解聲請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可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拒絕謝書勳或被上訴人檢修系爭房屋之漏水,因而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交屋給謝書勳,且上訴人要求解約,故與謝書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有其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員山調委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即堪信為真。上訴人以謝書勳未否認LINE訊息「偽造」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解除契約亦非真意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且經被上訴人與謝書勳合意解除,均如前述。而解除買賣契約,屬管理、處分之範圍,謝書勳依系爭調解書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將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匯謝書勳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兩造信託之本旨,上訴人亦未受有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買賣處分系爭房地,不法侵害信託財產,致其受有1,060萬元之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謝書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