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鄭簡秋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文龍、童上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9日11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系爭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7月22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52萬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2萬950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