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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林輝武徐惠瑩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A所示之利息費用、手續費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召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報告書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關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如附表編號4-2-A所示「土銀受託玉新開發鳳山工業區不動產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辦理系爭計畫,並約定被上訴人核定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兩造應受拘束。系爭計畫開發期程達6年之久,且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況伊辦理系爭計畫所支出之各項營造工程指數逐月增加,非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其次,伊因辦理系爭計畫而先行為被上訴人墊付其委託之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用、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墊付費用),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給付伊關於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又伊辦理系爭計畫而出售系爭園區之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扣除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30億442萬3057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原給付伊差額之30%之土地分配款3億9841萬277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億1218萬4387元,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售土地分配款8622萬8392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本應於111年2月28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惟遲至同年9月2日始為核定,則伊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伊為辦理系爭計畫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於上開期間增加支付如附表編號4-1-A所示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應納入開發成本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至112年6月17日始同意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因此支付系爭信託帳戶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如附表編號4-2-B之手續費,乃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此段期間如附表編號4-2-B所示手續費之損害。退步而言,如認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則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增加支出如附表編號4-1、4-2-A所示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係伊辦理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等情。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329萬1778元,及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所示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原審於112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在伊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以上訴人與其發包之營建廠商所訂契約內容,按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予以結算;系爭工作計畫書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1.5%,僅係上訴人財務評估考量事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依物價調整率1.5%計算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而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計畫書已將物價調整,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單價之考量因素,並據以提出預算額度,核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伊已依上訴人提報其支付發包營建廠商之金額而全數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此部分之代辦費,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費,係就上訴人提供勞務部分給付之報酬;而上訴人僅代伊墊付系爭墊付費用,並未提出勞務,則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墊付費用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代辦費,即為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利潤,應將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系爭計畫之總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非僅扣除出售土地部分之成本,故伊據此計算給付上訴人分配款3億1218萬4387元,並無短少給付8622萬8392元。再者,兩造決議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止,則上訴人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附表編號4-2-A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且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既同意以111年2月28日為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基準日,則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支付之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即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自始提出之總結算書有欠完備而不斷補充修正,伊始於111年9月2日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始主動通知伊先行結清系爭信託帳戶,伊於112年5月3日系爭信託帳戶終止結清會議決議同意終止信託專戶,乃係行政審查之正當所需時程,而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9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結束系爭信託帳戶申請書,直至系爭信託帳戶於同年月17日結清銷戶,伊並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利息費用及手續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329萬1778元,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附表編號4-1、編號4-2-B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

畫,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被上訴人則委任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查及管理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56頁)。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核定雙方無爭議之

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為32億9185萬1033元(不含附表編號1-1至4-2-B所示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收入,予以全數歸墊、給付予上訴人完畢。

㈢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被上訴人將

該所得扣除系爭計畫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分配給付上訴人差額之30%即3億1218萬4387元。

㈣系爭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7日結清銷戶,有卷附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21日總信產字第1122102759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系爭墊付費用代辦費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款8622萬839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產創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款、第19條規定,經甄選會評定為優勝之公民營事業,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委託委託開發契約,應按個案特性,記載公民營事業開發成本之認定與償還等事項;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時,資金自行籌措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支付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土地費用、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費用總金額10%。查,被上訴人依產創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系爭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並評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畫,全部資金係由上訴人籌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9頁),並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係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且關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及其項目,應訂明於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即系爭契約,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開發成本:除本契約另

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在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之預算範圍內,納入開發成本……:㈠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㈡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㈢土地費用……。㈣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1.工程設計:包括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設計費用。2.直接工程費:包括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3.間接工程費:包括各項設備試車、工程試驗、工程保險、線路補助、高壓電塔遷移等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考古遺址搶救與生態復育等費用。㈤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

㈦行政作業費用……。㈧保險費用。㈨信託費用及利息……。㈩代辦費。其他經甲方核定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可知,兩造約定列入開發成本之直接工程費,係各項開發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給水、電信、景觀、綠化、照明、環保設施、廢水前處理設施及服務中心等工程施工(含工安、環保、工程管理)費用及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即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既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且非直接工程費之內容,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未明文約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上訴人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屬於直接工程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為系爭契

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工作計畫書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並設定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為1.5%,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自屬直接工程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給付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

訂日起30日內,就甄選階段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含附件),依甄選委員甄選意見進行修定及補充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15份),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核定,以為本計畫執行之依據」、第6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之工作,乙方應依『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及本園區之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執行,但雙方得視市場需求及土地租售情形檢討調整本園區開發計畫及進度,倘上開計畫書有任何變動,應以核定之最新版本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42頁)。又綜覽系爭工作計畫書內容,包括第一章開發計畫概述、第二章開發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第三章土地取得與出售配合計畫、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第五章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第六章需行政協助配合事項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25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乃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之依據,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②觀諸系爭工作計畫書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前言謂:「……由

於本案目前土地讓售恐須以市價取得,將使本園區土地售價較縣府原開發計畫中之土地取得成本高,故透過詳細之開發進度、資金投入與回收期程等規劃,降低開發衍生利息及整體開發成本,實為本案執行計畫及財務評估之重點。本工作計畫書修正以目前研判擬定之土地可能讓售價,作為整體財務計畫計算基準,並修訂相關數據如后所述」(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又上訴人於第四章第4.1節「開發成本估算與控制」(下逕稱第4.1節)第一款「開發成本估算」,估列其執行系爭計畫開發工作衍生之開發成本合計約為24億9525萬元;其中直接工程費包括:工程費用(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自來水管工程、污水管線工程、污水前處理廠工程、路燈照明工程、電信管道工程、交通及號誌工程、停車場工程、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服務管理中心工程、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合計約4億911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至第23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以其研判擬定之土地可能讓售價為整體財務計畫計算基準,並據此估算開發成本,且上訴人未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列入直接工程費之估算項目。

③細繹系爭工作計畫書第4.1節第三款「財務試算」中之第㈠目

「財務試算假設」,謂:「1.財務計畫原則:本財務分析係在所有土地均依計畫完成出售之假設前提下,以土地全部完成點交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初步設定為109年),計算收支平衡下之單位可售地平均開發成本,俾評估未來園區售價之合理性與市場競爭性。2.開發經營期假設:本計畫於104年9月訂約後將立即啟動土地讓售作業程序,預訂於105年初完成土地取得相關費用撥付後,於105年3月展開工程施工作業,……得於106年起陸續配合提前交地。按前述作業期程與進度,本案以民國104年至109年為財務試算年期。3.本計畫於104年9月訂約後將立即啟動土地讓售作業程序,預訂於105年初完成土地取得相關費用撥付後,於105年3月展開工程施工作業;全案開發工程配合台電高架鐵塔遷移作業預計於107年底完成,再接續辦理工程結算、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惟為降低開發衍生利息負擔,本公司於計畫啟動後將著手辦理土地銷售前置作業,俟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於105年初同步公告預售土地,爾後,依廠商設廠需求,得於106年起陸續配合提前交地。3.物價調整率: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於90-97年變動幅度較大,而100-103年年指數約為1.88%,因此,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計畫書第4.1節第一款既已估列執行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徵以該節第三款及同款第㈠目標題分別為「財務試算」、「財務試算假設」,足知該款內容係上訴人說明其估算開發成本數額之依據,並以物價調整率1.5%而據此估列開發成本。徵以上訴人未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列入直接工程費之估算項目,益證系爭工作計畫書關於物價調整率為1.5%之記載,僅係上訴人說明其估算開發成本之依據,自非兩造已約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為直接工程費,而應納入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

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作計畫書明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費,應於開發成本結算時計算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系爭工作計畫書第4.1節第三款「財務試算」中之第㈢目「財務分析」,謂:「1.用地平均開發成本:本園區以104年幣值估列之開發總成本為24(億)9525萬元。若按前述開發預定進度將各年度工程費依物價指數調整,則按當年幣值估列之開發總成本為25(億)1518萬元,詳表4.1-3」(見原審卷㈠第242頁),此僅說明上訴人於104年間估列之開發成本24萬9525萬元,以各年度工程費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25億1518萬元,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結算時,應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入開發成本並計算給付。此外,遍觀系爭工作計畫書全文,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於開發成本結算時計算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⑤承上,系爭工作計畫書關於物價調整率為1.5%之記載,僅係

上訴人說明其估算開發成本之依據,且系爭工作計畫書全文,亦無記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且被上訴人於開發成本結算時,應計算給付上訴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係屬直接工程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且被上訴人應於開發成本結算時計算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云云,自無可採。

⑶基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非屬直接工程費而未納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開發成本,且系爭工作計畫書亦無記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應納入開發成本,則上訴人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屬直接工程費而應納入開發成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云云,即為無理。又該調整費既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項下之直接工程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如後述,見原審卷㈠第46頁),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之10%計算代辦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代辦費129萬1179元,為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計畫書第4.1節第三款第㈠目「財務

試算」項下,業已敘明「本案以民國104年至民國109年為財務試算年期」、「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見原審卷㈠第240頁),且上訴人係依其設定之物價調整率設定1.5%估算辦理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業如前述。又系爭工作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計畫開發期程為6年,且此段期間之物價調整率為1.5%等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系爭計畫所支出之各項營造工程指數

逐月增加,且此非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本計畫各項開發

工程,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辦理,並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經甲方核定後據以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及結算。㈠乙方以自辦工程方式辦理者,在甲方核定額度內,依甲方核定之工程書圖施工,經監造單位審核之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㈡乙方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者,乙方應於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辦理發包,依甲方核定之工程書圖施工,並依其發包後所訂契約經監造單位審核之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不論是以自辦工程方式辦理,或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攪,此部分費用經監造單位即威信公司審核之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又系爭計畫之直接工程費經威信公司審核後為7億940萬4613元,且被上訴人已經該直接工程費給付上訴人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卷附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結算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實際支出或支付之直接工程費用,全數給付完畢。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月增率」欄固有記載直接工程費各項工程之物價指數月增率(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實際支出或支付之直接工程費用,全數給付完畢,可見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計畫,並無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或支付。至於上訴人提出以105年為指數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㈢第371頁),僅能證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與105年相比增加之比率,亦未能據此而認上訴人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或支付。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伊辦理系爭計畫所支出之各項營造工程指數逐月增加,且此非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計畫開發時程為6

年、物價調整率為1.5%,並非不可預料;且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亦無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而增加支出或支付直接工程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均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未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

入開發成本,且系爭工作計畫書亦無記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計畫開發時程為6年、物價調整率為1.5%,並非不得預料,亦無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而增加支出或支付直接工程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系爭墊付費用代辦費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完

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後,得就投資於本計畫契約書第8條所列之下列各款費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定後之總金額之10%計算代辦費(含稅):㈠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不含甲方已墊付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㈡環境影響評估及監測費用(不含甲方已墊付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㈢土地費用。㈣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㈤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㈦行政作業費用」;同條第3項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不得計列代辦費:㈠係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增加之支出。㈡乙方支出但係由甲方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㈢其他乙方支出但未實際辦理或執行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列情形外,得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列開發成本之10%,得請求被上訴人計算給付代辦費。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既已將上訴人支出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之費用,排除計列代辦費,則不問該等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原因如何,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均不得計列代辦費。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限於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工作項目,惟上訴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始得排除列入代辦費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計畫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會計師查

核、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9頁)。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墊付費用,即屬上訴人支出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已排除計列代辦費,上訴人自不得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上訴人主張:伊已先行墊付系爭墊付費用,且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同意給該墊付費用,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並未排除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伊依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之表4.1-1,

已計列系爭墊付費用之代辦費,被上訴人即應依給付該墊付費用之代辦費云云。惟系爭工作計畫書之表4.1-1第㈩列,固有記載「代辦費、20206.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此僅係上訴人估算應納入開發成本之代辦費數額,尚不能據此反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支出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應計列代辦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墊付費用,乃係上訴人支

出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不得計列代辦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系爭墊付費用代辦費224萬1638元、9800元、9萬5000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款8622萬8392元,為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50%。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創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謂:「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50%。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2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三、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3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見原審卷㈢第382頁)。再佐以產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參產創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為因應新型態產業發展之需要而設置產業園區,並提高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資金受託辦理開發產業園區之誘因,遂於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事業得分配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差額之一定比率(下稱超成本分配)。又由開發業者籌措開發資金而取得區內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係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故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之處理方式,始於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範各該主管機關之辦理方式,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⒉由此可知,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乃係分別處理「

出售土地或建築物」部分之超成本分配方式,及各該主管機關關於「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部分之辦理方式。至於「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超成本分配關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徵以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之規定,乃係承接於該條前段「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後。

考諸各該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一方面為提高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資金受託辦理開發產業園區之誘因,另一方面係為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始於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超成本分配之立法目的,當認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所指之「成本」,係同項前段所指之「開發成本」,應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在內之全數成本而言。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一、開發工程

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二、乙方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乙方應將70%差額繳交至新竹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剩餘之30%歸乙方所有。三、本園區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甲方得按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支付予乙方,或甲方可委託3家以上(含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師事務所辦理估價作業,且以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報告為基準,經甲方審定價格後抵付乙方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惟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土地或建築物仍應依本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可知上訴人得就其出售系爭園區之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差額,分配取得30%。兩造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超成本分配關於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乃係承接於同條第1項關於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之規範之後;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代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及建物租售(含預售)所得之收入,由承租(購)廠商直接匯入前項收入專戶內……優先償還乙方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約定被上訴人將已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之收入優先償還上訴人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並未區別上訴人投入之開發成本係已出售或未出售之開發成本。綜上各節,應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所謂之「成本」,應與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成本」,同為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超成本分配之數額,當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扣除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全數「開發成本」之差額30%計算。

⒋上訴人雖主張: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均係針對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規定,則該條項所指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月8日工地字第10901436490號函、110年3月29日工地字第1100033632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6頁)。惟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針對已出售土地或建物超成本分配之計算方式;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則係針對區內未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處理方式,均如前述,自難僅因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關於已出售土地或建物之規範,逕認計算該條項超成本分配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其次,細繹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示意旨,謂:「……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如尚有未出租售土地者,已出售土地及建築物與未租售土地及建築物應為分別處理。亦即,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土地及建築之所得超過成本者,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開開發管理基金,就未出租售土地者,則依本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辦理」、「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明文,法條所稱『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係指受託之公民業事業就『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所得超過開發成本而言」(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就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應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計算超成本分配,至於未租售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則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言之,上開函文係重申已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及未租售土地及建築物,二者係分別處理,且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本為開發成本,並未說明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本,僅限於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擷取上開函文所稱之「應為分別處理」語句,並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成本」,係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云云,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預期系爭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全數出售,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面積691.15坪)、0000地號(權利面積385.33坪)、0000地號土地(權利面積1952.2坪)未能出售(下合稱系爭未出售土地),致伊支出系爭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倘伊知悉系爭未出售土地無法出售,自不支出該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超成本分配,本即係以出售土地之所得扣除開發成本之差額比率計算。至於系爭園區內之未出售土地未能出售之原因如何,要非計算超成本分配所應審究。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成本云云,亦無可採。

⒍基此,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為43億3246萬5655元,系爭計畫

開發成本為32億9185萬10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分配3億1218萬4387元【計算式:(43億3246萬5655元-32億9185萬1033元)×30%=3億1218萬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該分配款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短少。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8622萬8392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A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為無理由: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開發成本:……㈨信

託費用及利息:1.收入專戶之信託費用。2.乙方(即上訴人)為本園區之全部建物及土地租售前向金融機構或政府基金借貸及自籌資金(含自有資金)總額之利息,惟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所需增加之利息負擔,不予計入代辦費」(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又上訴人已完成辦理系爭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與威信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審查會,決議:「……雙方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有關應付未付之費用,請受託開發單位(即上訴人)積極趕辦以利後續辦理總結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02頁)。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計畫,且兩造同意開發成本結算至111年2月28日止,可見兩造約定以111年2月28日作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辦理系爭計畫之終結日,俾利兩造結算開發成本。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務處理完畢,則自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即111年3月1日起,關於上訴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即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開發成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審查會承諾會於111年2月28日

完成開發成本結算,伊始會同意以該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始完成開發成本結算,應以111年9月2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審查會會議紀錄全文,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完成開發成本結算,始以該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上訴人係實際支出至111年2月28日之開發成本,始能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無以被上訴人核定開發成本之日茲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理。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以玉新開字第1110000052號函(下稱第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三、次查前述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將屆,旨述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迄今尚於貴府專案管理單位威信工程顧問(股)公司審查中……恐將遭延宕,甚至超過前述結算準日111年2月28日,如此將衍生相關費用及利息之增加。四、上述111年2月28日以後持續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利息仍應計列開發成本,故本計畫案結算基準日屆時將由貴我雙方重新商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以府產貿字第1115200611號函(下稱第611號函)覆稱:「有關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第二次修訂)結算基準日擬重新商議乙案,請貴公司研議後再行函復」(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9頁)。故上訴人以威信公司尚在審查開發成本總結算,恐超過系爭審查會決議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由,以第5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再研議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足見兩造於系爭審查會並未約定需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完成開發成本結算,始以該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

至於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以玉新開字第1110000066號函覆被上訴人,謂:「……三、為順利完成本計畫總結算財務查核,若3月底前辦理完成撥款……,及同意再解除賸餘50%履約保證責任,則本公司勉以同意自行吸收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31日衍生之利息。四、惟上述撥款暨同意再解除賸餘50%約保證責任如仍超過111年3月底,則111年2月28日以後持續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利息仍應計列開發成本」(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48頁),僅係促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前完成撥款暨同意再解除賸餘50%約保證責任,並表明如被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底前完成,則111年2月28日以後持續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利息應計列開發成本之意旨,但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尚難據此而認兩造已合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被上訴人完成開發成本結算之日。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以府產貿字第1115212837號函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為由,主張: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9月2日云云,即無可取。

⑶基上,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上

訴人自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1日起,支付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開發成本。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附表編號4-1-A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計畫,負責

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選擇以自籌資金之方式辦理系爭計畫。其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之信託費用、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政府基金借貸及自籌資金總額之利息,均納入開發成本;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計畫,兩造於110年110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審查會,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102頁),均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審查會決議:「……雙方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有關應付未付之費用,請受託開發單位(即上訴人)積極趕辦以利後續辦理總結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足知兩造約定以111年2月28日作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辦理系爭計畫之終結日,俾利兩造結算開發成本。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既選擇以自籌資金之財務管理方式辦理,則自籌資金之利息支出,本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28日完成系爭計畫,則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即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翌日起,關於自籌資金利息費用之支出,即非為辦理系爭計畫所為之支出,自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洵為無理。

⑶次查,觀諸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而簽

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達成本開發案(即系爭計畫)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租售之目的,委託乙方(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㈠信託存續期間對第5條信託專戶(即系爭信託帳戶)之資金控管。㈡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帳務管理」、第3條約定:

「信託存續期間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開發案完工辦妥產權登記,按開發合約權益分配取得本開發案土地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或全數清償本開發案融資銀行借款並解除全案保證責任時止。惟本契約終止或關係消滅前,應通知新竹縣政府」(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該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上訴人為受益人即委託人(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則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以控管系爭信託帳戶內之資金及管理帳務。兩造於系爭審查會決議開發成本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堪認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28日前,趕辦完成應付未付費用以利系爭信託帳戶之帳務結清,自得推認上訴人自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信託帳戶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洵為無理。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111年2月15日玉新開字第1110000048號函

、111年3月7日玉新開字第1110000066號函、111年3月24日玉新開字第111000008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50頁、卷㈢第79至83頁),僅列載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計算表,且上訴人表明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前或111年4月20日前完成撥款,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111年3月底前或111年4月20日前之利息費用。又上訴人111年9月12日玉新開字第111000025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51頁至第353頁),雖列載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計算表,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上訴人就其有支出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利息3萬3975元,既無記帳憑證、原始憑證等相關支出證明(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利息費用3萬3975元,即乏其據。

⑸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之手續費、每月6萬5000元,合計39萬元;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手續費、每月1萬元,合計9萬元,故系爭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手續費合計為48萬元(見原審卷㈢第300至301頁)等節,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記帳憑證、原始憑證等相關支出證明(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3頁)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亦非有理。

⑹基上,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28日完成系爭計畫,則自111年

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手續費48萬元,即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上開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編號4-1、4-2所示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召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成

本總結算查核計畫報告書審查會」,決議:「㈠截至111年2月28日,開發成本總結算經會計師查核數計32億9195萬5833元予以確認,並請受託開發單位(即上訴人)依本日討論之開發成本總結算金額修正後提報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㈢有關超成本分配、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金額及代辦費之計算方式,受託開發單位仍有不同意見擬提付仲裁作爭議處理,本府(即被上訴人)請專案管理單位提供意見憑辦,該三項費用保留另案辦理,其餘審認成本同意受託開發單位依契約規定申請歸墊。㈣經與會單位確認本次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計畫報告審查通過」(見原審卷㈡第330頁),故兩造已確認開發成本總結算金額為32億9195萬5833元,上訴人即應據此製作並提報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

⑶次查,觀諸上訴人先後於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2日先後檢

送系爭計畫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將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金額1291萬1794元及此部分之代辦費129萬1179元、上訴人墊付系爭計畫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會計師查核費用之代辦費224萬1638元(即附表編號1-1至2-1之請求部分)納入開發成本,並記載支出金額合計為33億840萬444元(見原審卷㈡第337至353頁;計算式:32億9195萬5833元+1291萬1794元+129萬1179元+224萬1638元=33億840萬444元),而未依上開審查會確認之開發成本總結算金額32億9195萬5833元製作及提報,已與該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違。且威信公司經審查並於111年7月13日以威鳳字第1110006253號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關於審查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之行政時程,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1月即已建議被上訴人就無爭議部

分先行核定,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方同意以保留爭議方式核定總結算,是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延遲審查期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玉新開字第111000000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15頁),並無建議被上訴人先行核定無爭議之開發成本部分先行核定之事項。又上訴人明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審查會決議已確認無爭議之開發成本總結算金額為32億9195萬5833元,卻仍將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有爭議款項納入開發成本並據此製作及提報系爭計畫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進而增加威信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審查期程,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延遲審查期程,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延遲審查期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云云,即無可取。

⑸又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以控管

系爭信託帳戶內之資金及管理帳務,且系爭信託帳戶乃係上訴人基於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設立,則系爭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自應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信託帳戶之結清銷戶事宜,僅係該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前,應通知被上訴人,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其次,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結清系爭信託帳戶,嗣兩造於112年5月3日召開系爭信託帳戶終止結清會議,決議上訴人先行辦理信託專戶結清事宜,被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2日以府產工字第1120026576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信託帳戶終止結清事宜,有卷附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第242頁、第245頁)。是被上訴人關於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之審查期程並無延遲,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在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後之112年3月1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結清系爭信託帳戶,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日上開函文催促,遲至11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信託帳戶結清銷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審查及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致其增加支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云云,亦為無理。

⑹基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審查期間並

無延遲,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3萬3975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之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系爭信託帳戶手續費48萬元,亦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則

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所支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及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即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約定之開發成本,亦非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而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4-1所示利息費用3萬3975元及附表編號4-2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48萬元。準此,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第2目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如附表編號4-1所示自籌資金之利息費用、附表編號4-1-A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如附表編號4-2-B所示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附表編號4-1、4-2-A,為請求權基礎欄編號⒈之先位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329萬1778元,其中1億281萬1778元(即附表編號1-1至4-1之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即附表編號4-2之請求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1、4-2-A所示請求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1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 1291萬1794元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1-2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之代辦費 129萬1179元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2-1 被上訴人委託之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之代辦費 224萬1638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 2-2 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縣府)計畫費用之代辦費 98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 2-3 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 9萬5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 3 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 8622萬8392元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 ⒉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 4-1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自籌資金利息費用 3萬3975元 ⒈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2目 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4-2 4-2-A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用 48萬元 ⒈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 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4-2-B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合計 1億329萬1778元備註:附表編號3之計算式

一、已出售土地金額:43億3246萬5655元

二、已出售土地部分之成本:30億442萬3057元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分配金額:(43億3246萬5655元-30億442萬3057元)×30%=3億9841萬2779元

四、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億1218萬438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622萬8392元3億9841萬2779元-3億1218萬4387元=8622萬839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