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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韻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反訴命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給付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

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下稱陳彥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4萬3,341元,及其中688萬5,26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29日起、其餘5萬8,073元自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陳彥成應給付啟成公司260萬9,184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啟成公司其餘反訴請求,啟成公司原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陳彥成應再給付啟成公司433萬4,157元,及其中427萬6,084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餘5萬8,07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啟成公司將其上開反訴上訴聲明變更為「陳彥成應再給付啟成公司432萬9,432元,及其中427萬6,084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餘5萬3,348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陳彥成主張:陳彥成向啟成公司承攬「TSMC HC RD Site UG

P Construction-亞東工業氣體(股)公司地下管件/管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約定報酬為每英吋米290元,以實做實算計價,陳彥成已施作如附表一「陳彥成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之數量,共計6萬9,283.55805英吋米,啟成公司應按實做數量給付90%工程款即1,898萬7,159元(含稅)予陳彥成,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陳彥成亦得請求10%之完工驗收款200萬9,223元,然啟成公司僅給付1,328萬623元(含稅),尚欠771萬5,759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求為啟成公司應給付陳彥成771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再者,就啟成公司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縱認啟成公司得請求違約金,陳彥成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10年6月29日,且施作項目、工程進度均係啟成公司指示,違約金應酌減至0,另就啟成公司請求延長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及代墊費用部分,均與陳彥成無關,故啟成公司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陳彥成逾此部分之本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啟成公司則以:陳彥成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10年6月29日逕自退場,陳彥成並向啟成公司表示捨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復經啟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3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彥成不得再向啟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驗收,陳彥成不得請求10%之完工驗收款,又依系爭採購訂單第4條第1項約定,彎頭、三通彎部分不予計價,故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應如附表一「啟成公司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合計僅6萬8,837.7267英吋米,而啟成公司已給付陳彥成1,328萬623元,包含第1至7期款項之90%、第8、9期款項之80%,因陳彥成並未依約提出第8至10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啟成公司得就該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再者,啟成公司得請求陳彥成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害及返還代墊費用(各項請求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爰提起反訴,依如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陳彥成應給付啟成公司693萬8,616元,及其中688萬5,26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其餘5萬3,348元自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啟成公司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其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啟成公司應給付陳彥成523萬5,411元(即按實做數量6萬9,283.55805英吋米計算90%之工程款1,898萬7,159元,扣除啟成公司已給付之1,328萬623元,及准予抵銷之土木重工費24萬元、清管費用23萬1,125元後所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判命陳彥成應給付啟成公司260萬9,184元(即代墊五金耗材及雜項費123萬6,504元、運輸吊裝費137萬2,680元之加總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兩造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陳彥成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陳彥成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2.反訴命陳彥成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啟成公司應再給付陳彥成248萬348元(即原審駁回陳彥成請求10%完工驗收款200萬9,223元、准啟成公司抵銷土木重工費24萬元及清管費用23萬1,125元部分之加總金額),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2.部分,啟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啟成公司答辯聲明:㈠陳彥成之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本訴命啟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2.駁回啟成公司後開第㈢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1.部分,陳彥成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彥成應再給付啟成公司432萬9,432元,及其中427萬6,084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餘5萬3,348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彥成答辯聲明:㈠啟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每英吋米

290元,以實做實算計價,並簽立系爭採購訂單、系爭工程採購詢問說明、分包工程注意事項。啟成公司之上包廠商為亞東公司,其再上包廠商為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㈡陳彥成就系爭工程第1至7期之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陳彥成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

㈢啟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陳彥成1,328萬623元(含稅)。

㈣陳彥成已向啟成公司提出第1至5期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第6至7期X-RAY檢驗報告。

㈤陳彥成於110年6月29日退場,啟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陳彥成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五、陳彥成主張其實做數量為6萬9,283.55805英吋米,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啟成公司應給付90%工程款1,898萬7,159元及10%完工驗收款200萬9,223元,卻僅給付1,328萬623元,尚欠771萬5,759元未付乙節,為啟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啟成公司並反訴主張陳彥成應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給付啟成公司693萬8,616元等情,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即陳彥成可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1.彎頭、三通彎部分是否應予計價?系爭工程實做數量為何?

2.陳彥成可否請求10%完工驗收款?

3.啟成公司抗辯陳彥成已捨棄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理由?

4.啟成公司以陳彥成未交付第8至10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5.啟成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即啟成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

2.啟成公司請求陳彥成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3.啟成公司請求陳彥成給付延長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有無理由?

4.啟成公司請求陳彥成給付監工與工安費,有無理由?

5.啟成公司請求各項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攬,計價方式:採用施作前進米計價(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除了Flange(按指“法蘭”)、Valve(按指“閥”)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其他Fitting(按指“管材”)則不予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採購訂單約定系爭工程按施作「前進米」計價,啟成公司並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僅有計算直管之施作長度,不能計算彎管長度,故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不予計價云云,然依照啟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資料及付款明細,其中針對110年1月22日第5期請款部分,陳彥成係同時請求第5期實做數量(包含直管與彎頭),並補請第2、3、4期之彎頭數量,經啟成公司協理劉仁志於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ISO竣工圖簽核,啟成公司總經理亦於付款申請表簽核後,啟成公司已於110年2月8日給付147萬46元(見原審卷四第35頁、第101頁至第128頁);針對110年2月24日第6期請款部分,陳彥成同時請求包含直管與彎頭之實做數量,經啟成公司協理劉仁志於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ISO竣工圖簽核後,啟成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給付201萬6,390元(見原審卷四第35頁、第131頁至第142頁);針對110年3月24日第7期請款部分,陳彥成亦同時請求包含直管與彎頭之實做數量,經啟成公司協理劉仁志於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ISO竣工圖簽核,啟成公司總經理亦於付款申請表簽核後,啟成公司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四第37頁、第145頁至第160頁);針對110年4月24日第8期請款部分,陳彥成同時請求包含直管與彎頭、三通彎之實做數量,經啟成公司協理劉仁志於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ISO竣工圖簽核,啟成公司總經理亦於付款申請表簽核後,啟成公司已於110年5月20日給付128萬9,338元(見原審卷四第37頁、第163頁至第172頁);針對110年5月24日第9期請款部分,陳彥成亦同時請求包含直管與彎頭之實做數量,經啟成公司協理劉仁志於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及ISO竣工圖簽核,啟成公司總經理亦於付款申請表簽核後,啟成公司已於110年6月10日給付84萬3,004元(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173頁至第184頁),則由啟成公司上開給付中原第1至4期並無請領彎頭數量報酬,但自第5期開始並補請第2至4期彎管報酬,嗣並均有包含彎管之數量,足以推知兩造嗣已合意將原僅計算直管施作長度之契約內容予以變更,並據以履行,而將彎頭、三通彎等彎管部分一併納入計價範圍,啟成公司亦不否認其於第5至9期均有將彎頭、三通彎之數量計入付款(見原審卷四第11頁),顯非一時之誤付或溢付款,其僅空言辯稱係因其人員疏失溢付所致,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則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自應包含彎頭、三通彎之數量,而為陳彥成所計算之6萬9,283.55805英吋米,啟成公司所計算之實做數量6萬8,837.7267英吋米,未將彎頭、三通彎之數量計入,自不足採。

2.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數量結算進度款90%月結,次月10日匯款(遇假日順延)。完工驗收款10%(經業主保壓測試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月結30天票期。」(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10%完工驗收款須經業主保壓測試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清償期始屆至,又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所稱之業主為亞東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故系爭工程須待亞東公司驗收合格,陳彥成始得請領完工驗收款。然經本院函詢亞東公司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完成驗收等節,業據亞東公司於114年9月3日、同年11月5日函覆本院系爭工程已完工,啟成公司曾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1日、111年2月17日及111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亞東公司申請驗收,經亞東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25日、111年3月23日及111年8月9日驗收,此6次驗收累計達合約總金額之90%,因啟成公司尚有缺失未改善,故尚未完全驗收,又亞東公司係就系爭工程整體為驗收,無從區別110年6月30日前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43頁),自難認10%完工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陳彥成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584號存證信函催告啟成公司進行驗收,啟成公司迄未為之,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然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係由業主即亞東公司為之,並非由啟成公司為之,自難認陳彥成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亞東公司已函覆其係就系爭工程整體為驗收,無從區別110年6月30日前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是陳彥成主張其施作部分早已驗收完畢,即屬不能證明,至亞東公司前揭函文雖表示啟成公司最後一次申請驗收之日期為111年7月15日,然系爭工程遲未經業主亞東公司驗收合格,啟成公司亦無從依其與亞東公司間之合約取得剩餘尾款,殊難想像啟成公司會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撓業主亞東公司辦理驗收,而使自身遭受無法取得尾款之不利益,陳彥成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業主亞東公司驗收完成或有何清償期屆至之情事,自難認其得請求10%完工驗收款。

3.啟成公司辯稱陳彥成於110年6月29日逕自退場,並向啟成公司表示捨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然為陳彥成所否認。而證人即亞東公司工安涂文豐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9日當時陳彥成向伊表示說他不做了,錢也不要了,然後就收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1頁),證人劉仁志亦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9日接近中午時,伊接到陳彥成的電話,陳彥成表示他不做了,要伊馬上回到工地跟他談判,伊當下跟陳彥成表示伊要回公司簽核一些文件,馬上會回去工地,陳彥成很激動地說如果伊沒有馬上出現,他就不做了,而且表示他工程款也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0頁至第391頁),惟陳彥成既主張其係因啟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離場,且陳彥成主張啟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數額非微,縱陳彥成於離場前曾向上開證人表示「錢也不要了」、「工程款也不要了」等語,應僅係氣憤離場時之情緒性言語,衡情陳彥成之真意應非免除啟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而僅係放棄其退場後未進行後續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是啟成公司辯稱陳彥成已捨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乙節,尚屬無據。

4.啟成公司辯稱陳彥成並未依約提出第8至10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啟成公司得就該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焊道X-RAY檢查-CNS12671第2級(100%)由承攬商全數負責,承攬商必須於指定時間土方回填前,提出拍照底片之合格報告給啟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啟成公司針對陳彥成之請款,僅要求檢附付款申請表、請款明細表、訂單影本、ISO竣工圖、保固書,此參卷附系爭工程各期付款申請表即明(見原審卷四第41、45、65、87、101、131、145、163、173、185頁),自難認兩造有約定陳彥成向啟成公司請款時,須檢附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至系爭採購訂單雖約定陳彥成須負責進行焊道X-RAY檢查,並須於土方回填前,提出拍照底片之合格報告給啟成公司,惟該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況啟成公司除主張陳彥成未依約提出第8至10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尚主張陳彥成未提出第6、7期之X-RAY底片(見原審卷五第9-2頁),然啟成公司自陳其已給付第1至7期款項之90%、第8、9期款項之80%,則由兩造上開現實履約行為,益徵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並非請款之必備文件,啟成公司不得以陳彥成未提出第8至10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5.關於如附表二之抵銷抗辯部分:⑴溢收之彎頭、三通彎款項:

啟成公司主張系爭採購訂單僅約定計算直管之施作長度,彎頭、三通彎部分不予計價,陳彥成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溢收之彎頭、三通彎款項34萬3,498元返還云云。然系爭工程兩造已合意將彎頭、三通彎等彎管部分一併納入計價範圍,已如前述,則陳彥成收受啟成公司所給付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啟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返還彎頭、三通彎款項,自屬無據。

⑵管材損壞費用:

啟成公司固提出管材照片及統計表、分包工程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主張陳彥成未依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41、42、44項約定,妥善保管置於現場之管材,導致該等管材損壞,陳彥成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啟成公司管材損壞費用257萬4,810元云云。然啟成公司所提出之管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陳彥成亦否認該照片與其相關,啟成公司徒以該照片主張因可歸責於陳彥成之事由導致管材損壞,應由陳彥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所據。至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5頁),及大甲公司114年6月5日永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1頁),僅能證明照片中之管材因露天存放,內部會受雨水與灰塵侵入,導致灰塵雨水漬附著於管壁,未來供氣時,將會持續有粉塵逸出,沒有管蓋保護之材料研判都會受到污染,因管材外表面有PE包覆,清洗過程之高溫與化學藥劑,會對PE的性能產生不利影響與損壞清洗設備機械,故不建議重新清洗處理等情,均無法證明該等照片所示之管材係因陳彥成保管不當造成損壞,則啟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管材損壞費用,即非有理。

⑶土木重工費:

啟成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憶輝工程行之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主張因可歸責於陳彥成之事由,致A6路段開挖後回填又重新開挖,支出土木重工費24萬元,陳彥成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啟成公司土木重工費云云。啟成公司於本院自陳挖掘道路是由其決定,並由其另委由第三方廠商施作,具體要挖掘之深度、寬度,涉及到管材之專業,由陳彥成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陳彥成則主張凡是道路挖掘,不論深度、寬度,都是由啟成公司決定,參以證人劉仁志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的部分,是由啟成公司指示,陳彥成是依據啟成公司指示才進行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2頁至第393頁),可認系爭工程開挖之路段暨其長度,應係由啟成公司決定並指示第三方廠商施作,則A6路段雖有開挖後回填又重新開挖之情事,亦係開挖廠商即憶輝工程行依啟成公司指示所為,難認係因可歸責於陳彥成之事由所致,至證人劉仁志雖於原審證稱:A6路段是啟成公司原本預計會做多少長度,開挖多少長度,陳彥成要求把開挖距離拉長,但陳彥成事實上配管沒有配到這麼長,所以導致有一段距離開挖了,但沒有配管,必須回填,回填之後,下次要做時又要重新開挖一次,所以會有重工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1頁),然證人劉仁志此部分所述,顯與其前述所證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是由啟成公司指示,陳彥成是依據啟成公司指示才進行系爭工程之情有所矛盾,亦與啟成公司已自陳挖掘道路是由其決定乙節不符,考量證人劉仁志為啟成公司之協理,於本案極具利害關係,而其證述又有前述不一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逕予採信證人劉仁志該部分之證述,則縱使啟成公司有支出土木重工費24萬元,惟啟成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陳彥成所致,自難認啟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土木重工費。

⑷清管費用:

啟成公司主張陳彥成施作台積電12P8廠東三門前方路段時,管路末端封板不良、有漏洞,於110年5月22日造成雨水滲入污染管內而有瑕疵,經請求陳彥成修補後遭拒,致啟成公司須自行僱工以氮氣吹淨,啟成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償還氣體沖吹之修補必要費用23萬1,125元等語,並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付款通知書、點工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卷四第27頁、卷五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證人涂文豐於原審證稱:原審卷四第27頁力行三路東三門段管路滲水異常的相片是伊拍攝,伊主要是向亞東公司經理回報,也順便跟啟成公司說有這件事,當時把擋板切掉,水就流出來,發現裡面已經滲水,伊記得當時陳彥成有拿抹布擦一下而已,擦擦得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2頁至第405頁),可認陳彥成施作之管線,確有啟成公司所主張管路末端封板不良、有漏洞,造成雨水滲入污染管內之瑕疵,且該瑕疵顯非以抹布擦拭得以改善,並參諸啟成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啟成公司已催告陳彥成於函到3日內就清管部分之瑕疵進行修補(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則陳彥成未於期限內修補,啟成公司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3萬1,125元,此有啟成公司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付款通知書、點工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5頁至第151頁),啟成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3萬1,125元,應屬有據。陳彥成雖辯稱啟成公司主張管線受污染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啟成公司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2日、品名記載為設備租賃,顯然與清管無關云云,然110年5月22日應為啟成公司發現瑕疵之日期,啟成公司須經催告陳彥成修補瑕疵,陳彥成不為修補後,啟成公司始得自行修補,是啟成公司自行修補之日期自然不可能為110年5月22日,又啟成公司已說明其修補方式係以氮氣吹淨,而須租用氣體槽車(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而依啟成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啟成公司有於111年2月6日至11日,僱工進行清管作業,並支付氣體槽車之設備租賃等費用,則陳彥成否認該等費用與清管相關,自不足採。

⑸瑕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啟成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焊道品質以一級、二級為合格,三級、四級為不合格,陳彥成施作之管線有2口為不完全熔合之四級不合格情況,日後必須再行開挖,截去該焊口左右各約3米後,再補焊上新管,經請求陳彥成修補後遭拒,啟成公司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萬440元及損害賠償10萬8,900元云云。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109年10月10日之X-RAY檢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335頁),雖顯示陳彥成施作之管線,經進行焊道X-RAY檢驗後,其中有2處經判定結果為四級而不合格,然兩造均不爭執陳彥成於110年6月29日退場(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6月29日即交付啟成公司,啟成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僅表示陳彥成所施作之工程,有材料損壞、清管、保壓、工業X光照相、土木等瑕疵,並未提及上開焊道X-RAY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而係遲至112年5月25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焊道X-RAY檢驗不合格之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五第105頁至第107頁),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是啟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⑹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

啟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陳彥成之事由,未能如期完工,陳彥成又於110年6月29日未再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啟成公司另花費424萬4,785元僱工完成陳彥成本應依約完成之工程,就此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309萬121元,啟成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云云。啟成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自行整理製作之費用支出表、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圖面、力行五路與力行路口路徑及工法說明簡報資料、點工(焊工)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250頁、卷五第153頁至第179頁、第353頁至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7頁),依啟成公司提出之圖面雖顯示為D路段,並依簡報資料可認該路段為系爭工程之範圍,然依啟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點工(焊工)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及啟成公司所自行整理製作之費用支出表,僅足認啟成公司有僱用點工、焊工,並支付其工資,尚無從認定該等點工、焊工所為之工作內容均係施作陳彥成本應施作而未能完成之工項,且因而增加之工項費用,況啟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陳彥成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啟成公司並於該存證信函禁止陳彥成進入工地(見原審卷一第279頁),陳彥成無法進行後續工程顯係因啟成公司終止契約所致,則啟成公司依其自行計算之費用支出表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309萬121元,即乏所據。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工程實做數量為6萬9,283.55805英吋米,按系爭採購訂單所約定之單價每英吋米290元計算,並扣除清償期尚未屆至之10%完工驗收款,陳彥成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1,898萬7,159元(計算式:290元×6萬9,283.55805英吋米×90%×1.05=1,898萬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扣除啟成公司已給付之1,328萬623元,及經啟成公司以所得請求施作瑕疵之清管費用23萬1,125元抵銷後,陳彥成尚得請求啟成公司給付547萬5,411元(計算式:1,898萬7,159元-1,328萬623元-23萬1,125元=547萬5,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啟成公司其餘抵銷主張則不足採。陳彥成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即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啟成公司遲至111年12月30日方為抵銷之主張,而未於工作完成後1年內為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啟成公司於110年5月22日發現有雨水滲入污染管內之瑕疵,已於110年10月18日催告陳彥成就該瑕疵進行修補,已如前述,而無陳彥成所稱工作完成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而不得主張之情形,啟成公司復於110年10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陳彥成應償還清管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以民事答辯㈠狀所列款項與陳彥成本訴請求行使抵銷(見原審卷五第34頁),則在啟成公司請求陳彥成償還修補費用其時效尚未完成前,啟成公司之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自仍得為抵銷,是陳彥成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2條僅約定:「施工期限:配合啟成指示(109年9月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特定具體完工期限之約定,亦非以不特定事實為期限屆至。啟成公司固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其曾多次告知陳彥成其與亞東公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並提出其與亞東公司間之合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然此僅為啟成公司與亞東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彥成自不受拘束,至證人劉仁志雖於原審證稱:在施作過程中之會議或現場,伊都有告知系爭工程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0頁),即便證人劉仁志曾告知陳彥成啟成公司與亞東公司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然並不足以證明陳彥成有同意以該日期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就此與啟成公司達成合意之事實,是啟成公司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云云,不足憑採。

2.啟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陳彥成工程進度延宕,截至陳彥成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離場,已遲延75日,陳彥成應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5條約定,按罰款上限給付啟成公司違約金304萬5,000元云云。而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5條雖約定:「逾期罰款:完工期每逾1日罰總價3‰,罰款上限為總價之15%。」(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兩造並未就完工期限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啟成公司主張陳彥成施工逾期,並依該約定計罰違約金,並無理由。

3.啟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110年4月15日完工,因陳彥成工程進度延宕,致未能於原訂日期完工,而須延長保險期間,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延長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0萬2,283元云云。而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7項雖約定:「施工期間工程保險由承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兩造並未就完工期限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啟成公司復主張陳彥成出工人數僅有10人,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乙節,然系爭採購訂單未見有出工人數之約定,又依啟成公司之主張,其另有指示陳彥成施作非屬原合約約定施作地點即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台積電12P8廠等地之工作,此部分實做數量達2,635.2296英吋米(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59頁),則啟成公司既有指示陳彥成前往系爭採購訂單所載工程地點以外之處所進行施作,施工進度、期間自然會向後展延,啟成公司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陳彥成之事由,致無法於原訂之110年4月15日完工,即難認有據,則啟成公司雖提出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見原審卷四第419頁至第421頁、卷五第187頁至第189頁),得以認定其有支付110年8月至112年3月間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然陳彥成已於110年6月29日離場,110年8月至112年3月非屬陳彥成之施工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陳彥成自無須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7項約定負擔,啟成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

4.啟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致使工程延誤,未能於原訂之110年4月15日完工,啟成公司必須延長僱請監工與工安,額外支出82萬4,145元,啟成公司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云云。惟兩造間並未就完工期限、出工人數為約定,且啟成公司另有指示陳彥成至系爭採購訂單所載工程地點以外之處所施工,均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未能於110年4月15日完工,難認係可歸責於陳彥成之遲延所致,故啟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成賠償其於110年5月至10月間之監工與工安費82萬4,145元,要屬無據。

5.啟成公司主張其有為陳彥成代墊費用如附件即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29頁「反訴代墊費明細表」所示,並扣除兩造契約成立前及終止後所產生之費用即黃底部分之金額,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償還等節,為陳彥成所否認:

⑴啟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前,其為陳彥

成代墊五金耗材及雜項費共128萬6,334元,啟成公司得向陳彥成請求返還云云。觀諸啟成公司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反訴代墊費明細表,關於此部分請求主要分為液態氬氣、警示設備、五金耗材等3部分,而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約定:「GF切片、線鋸帶、砂輪片、焊條、焊接氣體、五金…等耗材由承商自行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又依證人即陳彥成員工鐘祥庭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進行管類焊接,須使用液態氬氣,液態氬氣之作用係在保護焊道,將氬氣內吹充斥焊道可以防止焊道滲透有瑕疵,現場如果需要液態氬氣,伊有時會跟陳彥成講,有時會跟啟成公司的人員講,液態氬氣通常都是由啟成公司那邊叫貨,廠商會將液態氬氣送到啟成公司的工廠,再由伊等自啟成公司工廠把液態氬氣載去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並約定由陳彥成提供之焊接氣體為液態氬氣,啟成公司有代為訂購陳彥成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液態氬氣,並由廠商直接送貨至啟成公司工廠,由啟成公司先為付款,陳彥成空言否認液態氬氣屬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所稱之焊接氣體,及啟成公司購買之液態氬氣與其無關,均非可採,從而,啟成公司得請求陳彥成償還如附件項次二3、4、6、7、15至19、22至24、26、29至34、39、40、42至48、52至59、62至71、73至83(項次81液態氬氣緊急運費4,300元嗣於項次83抵銷)、85至89、111至113、125所示代墊液態氬氣之費用共計116萬4,000元;至如附件項次二

84、126、127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3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9日,斯時陳彥成已離場,啟成公司所訂購之液態氬氣自無可能係供陳彥成施作系爭工程使用,自不得向陳彥成請求,另如附件項次二13、21、25則為液態氮氣,啟成公司既已明確表示氮氣係供清管使用,而非供焊接之用(見原審卷五第321頁、第329頁),難認液態氮氣屬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所約定應由陳彥成自行提供之焊接氣體,啟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購入之液態氮氣交付陳彥成供系爭工程使用,亦不得請求陳彥成償還費用。針對警示設備部分,因啟成公司自陳挖掘道路是由其決定,並由其另委由第三方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道路由啟成公司負責開挖,啟成公司負有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當有自行購買相關警示設備之需求,況啟成公司曾於109年11月10日代陳彥成購買4,725元之太陽能紅藍爆閃燈(底座型)、太陽能警示燈(握把型)等警示設備(即附件項次二10、11,此2項業經啟成公司確認已辦理工程扣款,故於本院不再重複請求,而予減縮,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旋即於陳彥成於109年11月25日第3期請款時扣除代墊之4,725元,此有第3期之付款申請表、109年11月10日工程扣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5頁、第78頁),倘啟成公司所購買之其餘警示設備亦係代陳彥成所購買,衡情應會於陳彥成請款時依前述方式逕於工程款中扣抵,啟成公司既未為之,亦見該等警示設備應與陳彥成無關,而不得請求陳彥成償還。再就五金耗材部分,衡諸五金耗材種類繁多,應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陳彥成方清楚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五金耗材種類及欲添購之數量,參以證人鐘祥庭於本院證稱:伊進行焊接所使用之防護用品,均由其自行攜帶之現場,另1名焊接工人也是自行攜帶個人配備至現場,而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耗材,伊會陪同陳彥成去五金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五金耗材應係由陳彥成自行前往五金行挑選購買,再者,啟成公司係向亞東公司承攬工程後,僅將其中配管及焊接部分之工程發包予陳彥成施作,啟成公司自身仍有其他工程項目須施作,自亦會有相關五金耗材費用之支出,啟成公司徒以其購買五金耗材等物品之發票,遽謂其係為陳彥成代墊購買,並請求陳彥成償還費用,要屬無據。

⑵啟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前,其為陳彥

成代墊餐費、油費共計4,688元,啟成公司得向陳彥成請求返還云云。參諸啟成公司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反訴代墊費明細表,關於此部分請求,啟成公司所檢附之證據均為加油站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不包含餐費,先予指明。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0項雖約定:「施工機具及發電機由啟成提供,油料(費)及設備的維修與保養由承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證人鐘祥庭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須使用發電機,發電機須使用柴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固可認系爭工程須使用柴油,然啟成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加油站之發票為證,縱依該等發票可認啟成公司有於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1日購買柴油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該等柴油購入後之使用用途,況陳彥成已於110年6月29日離場,啟成公司於上開期間購買之柴油實無可能再供陳彥成施作系爭工程使用,陳彥成自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啟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返還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⑶啟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前,其為陳彥

成代墊運輸吊裝費137萬2,680元,啟成公司得向陳彥成請求返還云云。證人即永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兼司機鄒永煥雖於原審證稱:伊曾在吊運管材至竹科力行路工地現場後,臨時被陳彥成要求留下來配合現場施工,而費用伊都是直接向啟成公司收取,按出車加時間去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4頁至第387頁),然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4項、第6項約定:「本工程之…材料由啟成提供。」、「本工程運輸用貨車及吊卡由啟成公司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7頁),陳彥成並主張系爭工程之管線材料均是由啟成公司提供,由啟成公司運送至工廠,啟成公司再叫吊卡運輸至施作現場,由其配合施作等語,啟成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管線材料由其提供,並由其運輸至施作現場(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8頁),又依證人鐘祥庭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管材無法以人工搬運,必須使用吊卡將管材吊起放入挖好之坑道(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系爭工程除將管材運至施作現場須使用吊卡,於工地現場進行吊掛作業亦須使用吊卡,兩造既於系爭採購訂單明白約定由啟成公司負責提供運輸用貨車及吊卡,自應由啟成公司負擔將管材運至施作現場與工地現場進行吊掛作業之吊卡費用,方屬合理,啟成公司主張其僅須負擔將管材運至施作現場之吊卡費用,而無須負擔工地現場進行吊掛作業之吊卡費用,尚非有據,另如附件項次三101至104所示貨車費用、項次三105至108所示保養維修費用,均未見啟成公司說明應由陳彥成分擔之依據為何,且上開保養維修費用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間、同年9月間,斯時陳彥成早已離場,顯然與陳彥成無關,是啟成公司主張陳彥成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運輸吊裝費137萬2,68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⑷啟成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前,其為陳彥

成代墊焊接工人之工資29萬9,381元,啟成公司得向陳彥成請求返還云云。參諸啟成公司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反訴代墊費明細表,關於代墊工資部分啟成公司所檢附之證據為點工(焊工)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81頁),惟由上開資料可知,該等點工、焊工出工日期均為110年7月間,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做實算計價,陳彥成既已於110年6月29日離場,陳彥成於退場後就非其施作之工程本不在其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範圍,陳彥成亦未將其離場後非其施作部分計入實做實算之數量而予請求,則啟成公司倘於陳彥成退場後自行僱工施作陳彥成未完成之工程,陳彥成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啟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返還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⑸啟成公司主張因台積電要求進入工地現場之車輛、發電機、

油品均須通過油中硫檢測,因發電機、柴油係供陳彥成使用,故啟成公司得向陳彥成請求代墊之油中硫檢測費用4,000元、送驗證明單費用105元,共計4,105元云云。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2項固約定:「承商應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及業主所定之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依啟成公司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簽具之一般進場使用合格油品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台積電僅要求廠商切結所使用之汽油及柴油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油品成分限值,而未有要求須提出油中硫檢測之證明,且啟成公司所提出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零星訂購單及發票(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日期顯示為110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斯時陳彥成亦早已進場多時,縱啟成公司有支出油中硫檢測費用4,000元、送驗證明單費用105元,共計4,105元,亦難認與陳彥成有何關聯,陳彥成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啟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返還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6.基上,啟成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彥成償還代墊五金耗材及雜項費其中關於液態氬氣之費用共計116萬4,000元,其餘部分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彥成本訴依系爭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啟成公司給付547萬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啟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成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四第4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523萬5,411元本息,及就反訴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彥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彥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本訴及其餘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陳彥成、啟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彥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啟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實做數量單位:英吋米):

編號 項目名稱 陳彥成主張之實做數量(即包含彎頭、三通彎之數量) 啟成公司主張之實做數量(即不含彎頭、三通彎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 啟成公司付款日期及金額(含稅,見原審卷四第277頁、卷五第207頁) 1 第1期 0 同左 109年9月10日 26萬2,500元 2 第2期 7,525 同左 109年11月10日 183萬3,090元 3 第3期 9,574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233萬2,226元 4 第4期 3,029 同左 110年1月11日 125萬8,529元 5 第5期 6,692.6725 同左 110年2月8日 147萬46元 6 第6期 7,481.8398 同左 110年3月10日 201萬6,390元 7 第7期 8,404.44 同左 110年4月16日 197萬5,500元 8 第8期 1萬6,158.205 1萬6,078.104 110年5月20日 128萬9,338元 9 第9期 8,127.6698 7,931.6704 110年6月10日 84萬3,004元 10 第10期 1,088.20775 949 0元 11 新竹寶山 854.4816 828 0元 12 竹南台積電 348.0416 344 0元 總計 6萬9,283.55805 6萬8,837.7267 1,328萬623元附表二(啟成公司於本訴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註(金額依據或計算方式) 1 溢收之彎頭、三通彎款項 34萬3,498元 民法第179條 原審卷五第345頁至第351頁 2 管材損壞費用 257萬4,810元(原審主張226萬3,671元,已於本院擴張,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377頁) 民法第227條第2項 本院卷一第421頁 3 土木重工費 24萬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 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4 清管費用 23萬1,125元 民法第493條第2項 原審卷五第145頁至第151頁 5 瑕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減少報酬1萬440元、損害賠償10萬8,900元,共11萬9,340元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 6 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 309萬121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原審卷五第153頁 總計 659萬8,894元

附表三(啟成公司於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註(金額依據或計算方式) 1 違約金 304萬5,000元 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5條 本院卷二第313頁 2 延長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10萬2,283元 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 原審卷四第419頁至第421頁、卷五第187頁至第189頁 3 監工與工安費 82萬4,145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4 代墊五金耗材及雜項費 128萬6,334元 (原審主張129萬1,059元,已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377頁) 民法第179條 如附件項次二「五金耗材及雜項費」所示,並扣除黃底部分之金額及項次10、11 5 代墊餐費、油費 4,688元 民法第179條 如附件項次四「其他」所示,並扣除黃底部分之金額 6 運輸吊裝費 137萬2,680元 民法第179條 如附件項次三「吊裝費、運費」所示,並扣除黃底部分之金額,且僅請求「永晟分擔」部分 7 焊接工人工資 29萬9,381元 民法第179條 如附件項次五「工資」所示,並扣除黃底部分之金額 8 工程發包費 4,105元 民法第179條 如附件項次六「發包工程」所示 總計 693萬8,61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