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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被 上訴 人 何俊利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方敬圓於民國102年3月間共同發起設立上訴人公司,由方敬圓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方敬圓陸續以上訴人周轉不靈、欠缺營運資金為由,代表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108年8月14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7日匯款70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附表編號4至7以4筆款項分別計息,再於109年3月16日匯款433萬8600元予上訴人。各筆借款除433萬8600元外,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擔保借款本息。嗣伊兌現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借款本金1783萬8600元與借款利息16萬1400元,共計1800萬元本息未償還。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欲取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兌現支票,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就上開消費借貸另行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重行約定清償方式及利息,由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1至5支票。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4年清償借款本金1800萬元,並依兩造合意變更以年息2.4%計算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詎上訴人僅給付64萬8000元利息,尚欠1962萬元本息未清償,伊以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3月31日清償12萬0924元、於109年1月1日清償5萬0663元、於108年8月20日清償25萬3600元,借款本金1800萬元扣除上開3筆償還款項後,僅剩本金1757萬4813元未清償。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約定書約定計息利率變更為年息2.4%,且伊積欠被上訴人利息部分,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卻依系爭約定書原約定年息3.6%計息,並就利息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依伊未清償本金1757萬4813元,依年息2.4%計算3.5年利息,為147萬6286元,扣除伊已償還利息64萬8000元,僅剩利息82萬8286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本息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4日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同

年11月7日借款700萬元予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借款433萬8600元予上訴人,各筆借款除433萬8600元外,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擔保借款本息,其中兩造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借款約定如各該編號「借款利息」欄所示利息,嗣被上訴人兌現附表編號6、7支票以取償附表編號6、7借款本息,兩造再於109年7月31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敬圓簽立「支票收訖簽收單」及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以及於同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一、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年6月」,上訴人斯時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8本金及附表編號4至5本息,合計即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1800萬元,上訴人已另給付借款利息64萬8000元等情,有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開簽收單、系爭約定書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第45、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0、111、142、178頁)。又系爭約定書第2條雖約定以年息3.6%計息(原審司促卷第17頁),惟兩造已合意變更以年息2.4%計息(本院卷第143、178頁),自應以年息

2.4%計息。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兌領其交付⑴發票日108年8月20日、票

號000000000、面額25萬36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⑵發票日109年1月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5萬0663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⑶發票日109年3月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12萬0924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為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合稱3紙支票),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以自己名義、資順誠投資有限公司及配偶賴沛琪兌現3紙支票(本院卷第178、198頁),復有付款銀行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3、187至18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3紙支票清償本件借款。查3紙支票兌現日均在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前,倘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殊無可能於兩造彙算借款總額並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扣除3紙支票,猶約定以1800萬元為借款本金,參以上訴人陳稱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本院卷第215頁),其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3紙支票係清償本件借款,則其所為清償抗辯,自不足取。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違

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同意不就借款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800萬元,加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合意變更按年息2.4%計息共151萬2000元(計算式:216,000+432,000×3=1,512,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利息64萬8000元,即1886萬4000元【計算式:18,000,000+(1,512,000-648,000)=18,864,000】,及其中本金180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司促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86萬4000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2條第2項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業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 支票面額 支票發票日 兌現情形 1 108年8月14日 350萬元 無 350萬元 109年4月14日 未兌現 2 300萬元 無 300萬元 109年4月24日 同上 3 350萬元 無 350萬元 109年4月30日 同上 4 108年11月7日 150萬元 14萬4900元 164萬4900元 109年5月31日 同上 5 200萬元 1萬6500元 201萬6500元 109年6月30日 同上 6 200萬元 1萬0850元 201萬0850元 109年7月31日 已兌現 7 150萬元 6200元 150萬6200元 109年8月31日 已兌現 8 109年3月16日 433萬8600元 無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