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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張淑梅

蔡國勝彭子嫣被 上訴 人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逾未執行終結部分(已執行終結部分如附件),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黃任中逾期未繳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下稱2766號執行事件)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無著,復查得黃任中對伊存有金錢債權,代位其執行對伊之債權,臺北分署遂經上訴人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分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逕對伊之財產執行,並以107年3月13日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於新臺幣(下同)3億8,374萬6,7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以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嗣臺北分署前以函文通知兩造,就終止伊於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乙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伊不服,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又上訴人斯時依修正前稅捐稽徴法第24條並無準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且依92年10月8日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黃任中對伊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10月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任中執行系爭支票債權,及於95、98年間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以黃任中對伊存有金錢債權移送127號執行事件第三人楊天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固有權限,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債權之執行程序,以清償自己債權,與民法第242條無涉。伊於95年1月4日將訴外人即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滯欠綜合所得稅案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若谷於28億8,301萬5,227元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若谷清償,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請臺北分署以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為執行,臺北分署依序於97年1月22日、同年5月22日就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於97年10月8日時效完成前移送強制執行,並陸續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執行被上訴人1/3薪資債權、於101年5月16日拍賣被上訴人股票債權、於105年2月15日拍賣被上訴人不動產,現仍每2個月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債權5,975元,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27日即知悉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下稱高雄地院968號事件卷)答辯狀理由二、言詞辯論筆錄憑,直至127號執行命令執行其保險解約金始聲明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承認系爭支票債權,該支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承認、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清償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231頁)㈠上訴人前因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1

5億4,565萬7,765元(下稱系爭稅捐),以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於95年1月4日持向臺北分署聲請對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為執行,經2766號執行事件辦理。

㈡臺北分署先後核發:

⒈97年12月4日北執戊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

(下稱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若谷收取對楊天生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准由上訴人向楊天生收取。

⒉107年3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楊天生收取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

㈢楊天生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以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支票債權,乃本於臺北

分署所發給之收取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執行,並非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並得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發給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於接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而將收取之金錢清償債權人自己之債權。此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其保全債權所得仍應歸屬於債務人者不同。如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債權人一己之債權。債權人如代位受領時,則為向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因黃任中欠繳系爭稅捐,以8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分署聲請對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為執行,經2766號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分署於2766號執行事件中先後於95年9月6日、97年5月22日、97年12月4日核發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黃若谷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債權之4億元本息(本院卷第29-32頁;原審簡字卷第45、46頁)。核屬系爭稅捐之公法上給付金錢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嗣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收取命令履行,臺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7年3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投保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亦不得清償。則係上訴人本於2766號執行命令中之收命令取得之收取權,以自己名義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本院卷第41-44頁),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⒊被上訴人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並無準用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行使,尚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置辯。惟系爭執行程序乃為被上訴人不依2766號收取命令履行,上訴人基於前開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依首揭法律說明,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僅為保全債權所得仍應歸屬於債務人者不同。是以上訴人依强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執行,自不受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法規適用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

㈡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10月8日屆至,上訴人於此

之前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時效屆至後,被上訴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雖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然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⒉經查,黃任中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2年10月8日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原審簡字卷第31-3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原審重訴字卷第159-162頁,系爭確定判決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應堪認定。核系爭支票債權被上訴人為背書人、黃任中為持票人,黃任中於屆期提示遭拒付,其追索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自受系爭確定判決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以此計算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10月8日屆至。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月4日將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黃

任中於93年2月10日死亡)滯欠綜合所得稅案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於95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5年10月13日移請臺北分署以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為執行,臺北分署依序於97年1月22日、同年5月22日就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内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於97年10月8日時效完成前移送強制執行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臺北分署2766號執行事件,於95年9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97年5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乙節,固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3頁、第230頁)。惟276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債權之債權人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被上訴人亦非276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首揭法律說明,就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嗣於98年5月1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014512B號函,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分署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前(本院卷第37頁),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10月8日屆至,故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陸續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執行被上訴人

薪資、101年5月16日拍賣被上訴人股票、105年2月15日拍賣被上訴人不動產,現仍每2個月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債權5,975元,依高雄地院968號事件卷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示,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27日即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直至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其保險解約金始聲明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承認系爭支票債權,該支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承認、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所述上開取償事由,均為法院之執行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觀念通知之情事,且上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至之後,不能據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清償行為,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固非不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為之,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27日即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雖有高雄地院968號事件卷被上訴人111年9月27日答辯狀、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968號事件卷第49、19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知悉系爭支票債權時效屆至後,即以此為由,於高雄地院968號事件中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並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不爭執事項㈢),嗣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審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9頁收案章),顯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難僅憑上訴人於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即認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有拋棄時效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仍應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㈢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未終結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已終結部分,則不得以本件異議之訴撤銷: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而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2、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定第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為目的,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收取權之執行而言,固指債權人就收取之債權全部獲償而言,惟第三人之個別財產如已因拍賣、變賣而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時,該標的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不得以異議之訴撤銷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等情為可採,既如前㈡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得對抗債務人黃任中繼承人黃若谷之事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程序自98年6月22日起中迄112年2月7日止,上訴人已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4,032元、薪資債權22萬2,409元、動產24萬9,304元、不動產1,627萬7,798元,共獲償1,675萬3,543元等情,有上訴人112年2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22002088號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09頁),另執行獲取新光人壽解約金27萬8,577元、92萬1,002元,南山人壽解約金739萬5,358元(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8),以上已執行部分詳如附件,此部分標的之執行已告終結,無從以本件異議之訴撤銷。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未執行終結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如附件所示已執行終結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未執行終結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如附件所示已執行終結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