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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吳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思秀被 上訴 人 吳榮和即吳榮德

吳榮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吳錦桂訴訟代理人 林國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件:

一、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第5、6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天內,須向亞太銀行新竹分行簽契立債務人借款合約書。其債務金額由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德(更名為吳榮和)等人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吳榮富金額為580萬元整」、「當新建築完工後(86年11月後)各立協議書人向銀行借貸前述金額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則各自負責」(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上訴人主張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85年11月26日分別與亞太銀行(嗣更名為復華銀行、元大銀行)簽立貸款金額各5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放款借據,實際初貸金額各為5,774,514元、2,986,818元、2,986,818元、2,986,818元,伊則為吳欽村之連帶保證人;嗣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無力清償,伊遂於吳欽村、吳榮培亡故後之100年間向元大銀行代償共17,033,983元,亦即「代償吳欽村貸款6,712,639元、代償吳榮培貸款3,447,120元、代償吳榮錦貸款3,436,261元、代償吳榮和貸款3,437,963元」(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短墊款,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使兩造及吳榮培同免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款等語。其中以吳欽村為債務人之貸款部分,似非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內容(該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向亞太銀行借貸580萬元,而非吳欽村應向亞太銀行借貸580萬元),則被上訴人援引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第6條約定,辯稱新建物迄今尚未建造完工,伊不負上開貸款清償之責等語,似與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第5、6條約定未全然相符,請再詳述意見。

二、上訴人主張:吳欽村於92年5月間與黃學文簽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伊、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94年6月間再與黃學文簽立「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改由黃學文興建新建物,已變更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約定,而無伊興建房屋問題,被上訴人援引85年家務處理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新建物完工前不負上開貸款清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有何意見?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吳欽村過世後,於93年7月18日簽立增補約據時,係由上訴人為立增補約據人,故此部分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責任,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惟該增補約據記載:「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遵守原訂借、約據及本增補約據之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就立據人基於上開借據所負一切債務繼續連帶保證責任,本增補約據未約定事項,悉依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原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所列之條款辦理,並以本增補約據作為原訂借據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其文義似為增補原訂借據內容而非逕行取代;且上訴人表示元大銀行函文及債權計算書仍就此筆貸款列吳欽村為債務人(見原審卷一第51、283頁),則於簽立增補約據後,此筆貸款之主債務人究為何人?若上訴人與吳欽村皆為此筆貸款之主債務人,則上訴人償還此筆貸款6,712,639元後,應向吳欽村之繼承人請求分擔若干金額?

四、被上訴人再辯稱:利息部分超逾5年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請具體說明本件4筆貸款之何期間利息已罹於時效,並提出計算式供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何意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