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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吳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思秀被 上訴 人 吳榮和(原名吳榮德)

吳榮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吳錦桂訴訟代理人 林國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吳榮和(原名吳榮德)、林吳錦桂(以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欽村於民國9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長子即上訴人、次子即訴外人吳榮培、三子即被上訴人吳榮錦(下逕稱姓名)、四子即吳榮和,而長女即林吳錦桂則拋棄繼承;其後吳榮培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㈡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因經營出版社資金周轉需

要,於85年11月26日分別與元大商業銀行(前身原為亞太商業銀行,後因合併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復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簽立貸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合稱系爭貸款,分稱吳欽村貸款、吳榮培貸款、吳榮錦貸款、吳榮和貸款),均提供吳欽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實際初貸金額各為5,774,514元、2,986,818元、2,986,818元、2,986,818元,而吳欽村擔任吳榮培貸款、吳榮錦貸款、吳榮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則為吳欽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無力清償,伊為免吳欽村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0年5月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合計向元大銀行代償共17,033,983元,亦即「代償吳欽村貸款6,712,639元、代償吳榮培貸款3,447,120元、代償吳榮錦貸款3,436,261元、代償吳榮和貸款3,437,963元」(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短墊款),使兩造及吳榮培同免責任。

㈢依吳欽村於93年2月1日死亡當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

148條及第1153條、第74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吳欽村所遺之代償債務6,712,639元應由伊及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678,160元(6,712,639元÷4),加計伊為吳榮錦、吳榮和代償之前開債務,爰求為判命吳榮錦、吳榮和應各給付5,114,421元(1,678,160元+3,436,261元)、5,116,123元(1,678,160元+3,437,963元)。又依吳榮培於99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74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吳榮培所遺之代償債務5,125,280元(1,678,160元+3,447,120元)應由伊及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桂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281,320元(5,125,280元÷4),爰求為判命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桂應於繼承吳榮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81,32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榮錦、林吳錦桂部分:

⒈上訴人係文強堂出版社負責人,吳欽村係文強堂書店負責人

,吳榮培則協助吳欽村經營書店,伊與吳榮和均未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自無商請上訴人提供資金周轉之必要。系爭貸款皆直接匯入由上訴人及配偶陳思秀(原名陳碧蓉)所經營之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帳戶,用以清償臻龍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未撥入吳欽村及伊各兄弟帳戶,可見系爭貸款全由上訴人使用,應由其負最終清償責任,不得向伊請求償還。

⒉吳欽村於85年11年3日與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共

同簽立「家務處理協議書」(下稱85年家務協議書),約定家中現有債務為1千萬元,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各承擔100萬元,上訴人則承擔700萬元,並同意拆除吳欽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舊有房屋重新建築為5層樓建物,預計建築費用約1千萬元,上訴人分得其中2層樓,伊各兄弟分得1層樓,故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估算渠等應分擔之家中債務及建築費用各約300萬元,始同意先向銀行簽約借貸,並於其中第6條約定系爭貸款須俟借款名義人各取得新建物之起造人權利後,各借款名義人始負責清償此時間點後之債務,然新建築迄未依約移轉變更起造人名義予各兄弟,伊自不負償還系爭貸款之責。又依上訴人所提86年2月21日簽立之家務處理協議書(下稱86年家務協議書),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如認真正,其中第7條約定與86年家務協議書第6條相同,且第1條約定家中現有債務均由上訴人承擔,則伊各兄弟前依85年家務協議書所分擔之家中債務各10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最終償還責任,而建築費用各200萬元部分則因新建築尚未移轉變更起造人名義予各兄弟,伊不負償還之責。至於吳欽村與各兄弟雖於92、94年間與訴外人黃學文簽立「合建契約」及「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惟上開契約並未取代85年家務協議書之約定,仍應依85年家務協議書處理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

⒊縱認系爭貸款應由各借款名義人負最終清償責任,然依85年

家務協議書之約定,原應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貸款580萬元,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改以吳欽村為借款人,此變更未經簽立85年家務協議書之人全體同意,且上訴人自承其因本身貸款額度考量,商請吳欽村出面為借款名義人,可見該筆貸款之實質債務人為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該貸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吳欽村進而向伊求償;又吳欽村死亡後,係由上訴人於93年7月18日與元大銀行簽立增補約據,同意擔任吳欽村貸款之主債務人,伊各兄弟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責任,不得請求伊償還。

⒋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1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

訴人係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遲延利息時效僅為5年,若伊應負分擔責任,則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20日起算,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榮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意旨與吳榮錦、林吳錦桂前揭所述相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榮錦、吳榮和應各給付上訴人5,114,421元、5,116,123元,及均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上訴人1,281,320元,及均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榮錦、林吳錦桂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吳楊于於81年2月18日死亡,嗣兩造之父吳欽村於93

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而林吳錦桂則拋棄繼承;其後吳榮培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見原審竹司調卷第8至11頁背面)。

㈡吳欽村於85年11年3日與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共

同簽立85年家務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㈢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85年11月26日分別向元

大銀行借款5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均簽立「放款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02頁);上訴人為吳欽村之連帶保證人,吳欽村則擔任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屆至後,又均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清償期展延至90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復於93年7月18日均簽立「增補約據」,記載尚積欠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5,774,514元、2,986,818元、2,986,818元、2,986,818元(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與元大銀行逾期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所記載系爭貸款之初貸金額相同。吳欽村貸款之增補約據係以上訴人為立增補約據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為連帶保證人;吳榮培貸款之增補約據係以吳榮培為立增補約據人,上訴人、吳榮錦、吳榮和為連帶保證人;吳榮錦貸款之增補約據係以吳榮錦為立增補約據人,上訴人、吳榮培、吳榮和為連帶保證人;吳榮和貸款之增補約據係以吳榮和為立增補約據人,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為連帶保證人。

㈣吳欽村於92年5月14日與黃學文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吳欽村名

下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與黃學文合作興建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上訴人及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94年6月8日與黃學文簽立「合約期間另增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㈤元大銀行112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20025967號函及檢附清償

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記載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清償「吳欽村貸款金額共6,712,639元、吳榮培貸款金額共3,447,120元、吳榮錦貸款金額共3,436,261元、吳榮和貸款金額共3,437,9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欽村、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85年11月26日

簽立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參不爭執事項㈢)前之85年11年3日即共同簽立85年家務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㈡),其開宗明義記載「茲為解決家務(債務)及拆屋、建屋而立此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家現有債務,立協議書人皆同意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之。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本條項才生效,債務分配如下:上訴人承擔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各承擔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申請新建築物以建築面積共約參佰坪,建築伍層樓房乙棟,每層樓之建築面積一樣為原則。上訴人享有第壹層樓層及第伍層樓層、吳榮錦享有第貳層樓層、吳榮培享有第參層樓層、吳榮和(原名吳榮德)享有第肆層樓層各為起造人之權利…」;第4條約定「前條列之新築建物建築時間以乙年為限。自85年12月起。建築費用預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建築期間原債務利息為壹佰萬元正。共須費用約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皆由上訴人負責籌付」;第5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天內,須向亞太銀行新竹分行簽立債務人借款合約書。其債務金額由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等人各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上訴人金額為伍佰捌拾萬元整。由父親吳欽村以其新竹市○○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給予亞太銀行設定抵押為各借款人設定保證之。並同時辦理塗銷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設定」;第6條約定:「當新建築完工後(86年11月後)各立協議書人向銀行借貸前述金額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則各自負責」(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

㈡由上可知,吳欽村、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係先

簽立85年家務協議書,嗣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依第5條約定向元大銀行(前身為亞太銀行)簽立放款借據,分別借款300萬元;而就上訴人於第5條約定承諾借款之580萬元部分,則係以吳欽村名義簽立放款借據,此觀上訴人表示「伊自己有作生意,去辦貸款會用掉部分額度…伊是徵得吳欽村的同意,由吳欽村出面做借款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自己就沒有出面做借款人,吳欽村借出來的錢連同其他兄弟借出來的錢都去清償臻龍公司在臺灣銀行的貸款」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見吳欽村貸款實質上即為上訴人依第5條約定所貸得款項,是關於系爭貸款在吳欽村、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85年家務協議書約定決之。

㈢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所貸得款項直接匯到臻龍公司先前向臺

灣銀行貸款的帳戶,用以清償臻龍公司名義先前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債務,而臻龍公司為伊夫妻經營的事業,與伊父親及兄弟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80頁),是系爭貸款本息向來由上訴人籌付處理,於清償期屆至時,斯時亞太銀行亦係於88年6月1日以新竹郵局第36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儘速辦理展期或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僅將吳欽村、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列為副本收件人而已。而系爭貸款既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夫妻經營之臻龍公司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且85年家務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當新建築完工後(86年11月後)各立協議書人向銀行借貸前述金額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則各自負責」,足見關於系爭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先行支應承擔處理,直至新建築完工後始得請求償還。

㈣查原屬吳欽村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現有2個建號登記,其中○○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巷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碧玉、○○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上訴人並自承000號房屋客觀上沒有完工,整棟外觀用鐵皮圍起來不能進出,只有1個結構體無法住人,伊認為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000號房屋(即85年家務協議書所指新建築)既尚未完工,則依85年家務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各該立協議書人於000號房屋完工前即無承擔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榮錦、吳榮和應各給付5,114,421元、5,116,123元本息,及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1,281,320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欽村、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

於86年2月21日另行簽立86年家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已取代85年家務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吳榮錦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且86年家務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與85年家務協議書第6條相同(見本院卷第183頁),不生取代問題;又86年家務協議書第1條約定「家中現有債務由上訴人承受」(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上訴人一再陳稱所謂臻龍公司在臺灣銀行貸款是幫家裡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況前已敘明系爭貸款撥貸後係清償臻龍公司在臺灣銀行貸款債務,則依86年家務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負最終承擔責任,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分擔。再吳欽村雖於92年5月14日與黃學文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及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於94年6月8日與黃學文簽立「合約期間另增款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㈣),然上開契約均未就家中債務及系爭貸款責任歸屬乙節另為約定,乃吳欽村、上訴人、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與黃學文就興建新建築事項所為之外部協議,自難解為取代85年家務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貸款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74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榮錦、吳榮和應各給付上訴人5,114,421元、5,116,123元,及均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上訴人1,281,320元,及均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